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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8:00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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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0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和医药领域的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两国现行法律和实际条件的基础上,促进医药(含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下同)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方面的法律、法规、图书、期刊、学术论文等资料;
  (二)互派药学专家和代表团进行交流和考察;
  (三)互相通报医药生产、科研和市场情况;
  (四)促进双方医药生产制造技术及设计方面的合作;
  (五)鼓励、支持双方医药企业建立合资、合作生产企业;
  (六)为对方医药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提供协助;
  (七)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维护两国人民健康,保证双边贸易中,医药产品的质量,双方将互通情况,加强合作。

  第四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越方指定医济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组织、指导双方合作单位实施本协定。本协定的年度计划由中国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越南医济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有关内容在年度计划中商定;
  (二)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根据对等原则,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双方合作单位的有关费用,依据相应合同规定负担。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筱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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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市财政委制定了《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是指单位运用一定政策资源获得收入,其正常经费开支由单位的正常收入支付,财政不另行安排经费,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且主体业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并经我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实行增收节支奖励使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原则。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受政策性因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某一预算年度大幅减收,导致无法正常运转或者存在较大经济困难的,经财政部门对年初能预计到的政策性等减收因素进行核定后,其当年新增一次性项目可在部门预算编制时申请动用自有账户历年结余资金的方式,缓解年度内支出压力;因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等因素导致减收,可准予其用前两年度(指存在收支结余资金的年度)的收支结余弥补支出缺口,但弥补年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支活动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及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或不合规定仍在使用的银行账户应逐步清理规范。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以零余额账户为主账户开展各项收支业务,逐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

  第六条 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加强部门预算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预算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应切实负责,强化监督和管理;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预算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我市有关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资金。

  (三)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预算作为主管部门项目经费编报,同时应编制本单位详细预算;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作为一级预算单位进行编报。

  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形势、征收措施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内拨款及其他收入规模,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按相关开支标准、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

  第十条 收入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历年收入情况、本单位人员编制、车辆等情况和收入增减变动因素,填报收入预算。由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负责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及其他各类收入,应按有关要求另行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表。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编制应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进行编制,其中人员工资福利性报酬应严格按市人力资源保障、市财政部门有关工资总额管理的要求进行编报;公用经费按我市全额事业单位有关标准予以编报;项目经费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或实际业务需要进行测算编报,有政府采购计划的还应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预算程序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科学合理安排相应支出,不得随意、擅自追加和变更预算。

  (一)收入收缴。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非税收入,确保预算收入按进度完成,保障各项支出需要。

  (二)指标下达。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财政部门根据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收入征收计划及完成进度,下达各单位年度用款计划。为保证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正常支出,相关经费指标可以适当预下达。

  (三)国库集中支付。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各项支出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即预算指标下达到零余额账户,以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的方式通过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拨付到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或拨付到最终用款单位。

  (四)政府采购。涉及政府采购事项,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按照“先预算、后计划、再采购”的工作流程,做好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执行。

  (五)厉行节约。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公车购置和运行、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等严控类经费,参照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确保严控类经费实现动态监管和规模总控,切实压减一般性开支。

  (六)结余资金的处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认真清理自有账户历年结转结余资金并进行分类处理。暂存款可按财务规定自行管理;非税收入和上级补助经费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应当严格实行封闭管理,经报批方能使用;除非税收入以外的经营性等收入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按财务规定和会计制度要求使用。从2011年起,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当年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视单位收入性质、结构及政府购买服务的需要,结转安排用于该单位下一年度支出或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预算调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确因上级部门临时追加工作任务、履行职能需要及年度收入增减需调整年初预算时,应当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调整时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编制格式、体例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收入是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责任务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规定,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并使用合法票据;未经合法程序批准,不得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不得多收、缓收、减收、免收。

  第十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需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编报,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应当贯彻保障事业发展、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遵守各项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应当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应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应当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我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发放工资福利性报酬。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发挥更大使用效益和保值增值。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办法,严格执行资产的验收、登记、领用、维修保管、损失赔偿、报废清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加强对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使用形式的管理,建立内部审核流程并严格履行。资产使用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三)加强对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资产,应当按规定的程序作报废处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并作为单位新购资产的资金来源。确属闲置不需要的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

  (四)购置超出配置标准规定限额以上的新增资产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促进预算编制和资产购置的有机结合。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或自行采购。

第六章 考核、激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预算管理的考核与惩处制度,以增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良好,组织收入有力,年度有超收节支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为提高单位组织收入、加强支出管理的积极性,财政部门将商业务主管部门按我市有关规定、视单位资金结余情况建立超收节支激励返还机制。具体激励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及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玩忽职守,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申请不纳入预算管理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新区)财政部门对区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参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理论法学作为民诉法学的一种研究范式或学说类型,是在超越注释法学的背景和语境下产生的,其基本特征在于为探寻根本的诉讼规律而从事价值分析,有时也落脚为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的基本功能在于它力图将一种类型的规范文本体系转换为另一种类型的规范文本体系,在这种文本范式的转换中,理论法学起到了桥梁作用和催生作用。

理论法学的学术品格

理论法学有两个主要品格:一是它的批判性或解构性,以此揭示传统文本范式及其话语系统的偏误性和滞后性;另一个是它的创造性或建构性,以此提出、倡导一种新型文本范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话语系统。为了使之带有批判性与建构性的理论禀赋,理论法学所依托的立足之本乃是民诉法律发展所呈现出的内在的或本质的规定性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基本诉讼规律。理论法学不受现实的规范文本所束缚,相反,它旨在突破此种实定的规范文本。

因此,理论法学与规范法学、概念法学或注释法学等类法学的区别不在于对范畴体系进行简单的划分和归类,而主要在于透过范畴系统的表象而把握理论的实质指归。比如不能认为某些课题,如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论等等,就一定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而其他课题如举证责任论、诉讼法律关系论、诉的要素论等等,就一定属于注释法学的范畴。私权诉权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二元诉讼法律关系说等等,乃是对中国现行民诉法规范体系进行理解、阅读、阐释、刻画、梳理、整合的范畴系统,它们之被使用,目的在于证成现行民诉法文本范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属于描述性的注释法学;而同样属于上述课题范围或名目,宪法诉权说、诉讼标的新理论、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说、多元诉讼法律关系论或诉讼法律状态论等等,则因其具有证伪或颠覆现行民事诉讼规范文本系统的理论功能,而应被划归理论法学的范畴。

理论法学的研究进路

理论法学的研究进路,既可脱胎于注释法学的范畴系统,也可以另辟蹊径,绕开难以化而为用的旧式范畴,而创设新型范畴体系。比如说,被民诉法学界称为“新三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论,则在其产生之初便具有质疑传统民诉法学的特质,因而属于理论法学范畴。有些诉讼范畴论,如程序正义论、法律真实论、非法证据排除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等等,在我国民诉法学语境中,则天然地属于理论法学的界域。

固然,理论法学的范围极其宽泛,因而不妨将其划分为本体的理论法学和交叉的理论法学两个类别来加以认识。

本体的理论法学是在传统的注释法学范围内,经过反思性批判和删改而延伸形成的,表现为理论范畴的内涵裂变、体系重组和结构再造等等,因而属于内生的理论法学。这是民事诉讼理论法学生成的主体性路径,也是正统民诉法学者所擅长的话语领域。但正如依托规范的注释法学一样,本体的理论法学也有视野不够开阔、深度不够等局限,因而是一种不彻底的理论法学。

交叉的理论法学则将民诉法学的理论根须导向其他相关学科,从而形成了一株枝繁叶茂的“理论之树”,其特点是“树”而不是“木”。交叉理论法学是运用其他学科的范畴、命题、方法、话语来审视、解读、诠释、究问、检阅、求证民诉法学所关涉的诸问题。它具有两方面的基本功能——

一方面,借助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通过范畴启迪、命题转换、内涵蜕变等思维中介,可以在瞬间实现民诉法学的知识增量。同时,它推动民诉法学的传统范畴、本域命题、内生定义等涵养于现代范畴、跨界命题与外生内涵等宽阔的话语体系中,并历经相互间的碰撞、博弈、砥砺、磨合而生成崭新的民诉法学理论体系。这可视为交叉理论法学的内在功能。表征此一功能的研究范式不妨称之为“话语体系转换式研究”,这一研究路径与“本体生成型研究”相对而言。

另一方面,交叉理论法学的另一功能则被赋予了外在者视角下的特质,此即通过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与开拓,使民诉法学走出自说自话的狭小空间,而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将中国民诉法学研究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使前者成为后者的有机一员,同时使后者在前者的推动下不断趋于进步,这便是中国民诉法学当下应当肩负起的历史使命。当我们追问“什么是中国民诉法学的贡献”时,我们不仅要能够回答,我们对民诉法规范文本之优化和更新作出了哪些贡献,对民诉法的理解和实践应用作出了哪些贡献;更要能够回答,中国民诉法学在知识层面对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民事实体法学的深化研究作出了哪些贡献,对宪法学的开拓性研究乃至对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整个法学体系作出了哪些贡献。

反观中国民诉法学的研究现状,在理论法学尤其是交叉的理论法学的研究中依然乏善可陈。交叉理论法学的贫困化状态直接影响了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科学性证成。例如,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增加了一个“小额诉讼程序”。构建该程序的起始步骤即在于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额标准,而这个数额标准应有符合实际的科学依据作为支撑,其确定过程难免需要借助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统计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及其研究方法,而这一点在修法中却是严重匮乏的,以致目前关于小额案件的判断基准始终存有争议。

理论法学应作为民诉法学趋于成熟的指标之一

理论法学,无论是本体的理论法学抑或交叉的理论法学,虽然在表象上均与实践保持着或长或短的距离,但并不意味着理论法学就可以脱离对实践的关注。尤为重要的是,理论法学最终的功能载体便体现为民诉法规范文本内在品质的优化与改良。如果理论法学缺乏这样的理论渗透力及其现实化机能,则它一定是苍白的,其理论价值也是有限的。

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或其他法学形态与民诉法的规范文本及其实践运作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关联性;从这种关联性中,可以折射出它们对民诉法的规范构筑及规范运作所起的不同作用及其相异的作用方式。这一点从中国民诉法产生的前前后后可以看出大致轮廓。

理论法学经由各种具体形态的研究范式而作用于民诉法的规范文本,并呈现出现实的立法物化成果之后,便完成了法学研究范式上的一轮运转;以民诉法新型规范文本为新的起点,注释法学、实践法学、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等等各种法学形态及其相应的主导性研究范式便开始了新的一轮运转。每一次运转,都经由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将民诉法学提升到新的高度。可见,各种法学研究范式及其相应的法学形态相互之间虽然在历史上呈现出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态势,但中国民诉法学的发展从来就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多维交错的,所区别的仅是各种法学形态在整个民诉法学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而已。从以某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向以它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的转化与更迭,表征着中国民诉法学的进步,同时也意味着中国民诉法学研究方法论从一元向多元的转变。

由此看来,我们说中国民诉法学已日臻成熟,并不是简单地以各种具体法学形态向理论法学形态的转变作为标志的,而是以包括理论法学研究范式在内的多重法学研究范式并存共进且相得益彰为根本特征的。研究方法论上的多元递进构成了中国民诉法学现代化转向的重要内涵。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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