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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1:41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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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昌市政府本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堵塞财务管理漏洞,保障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会计委派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由市财政局负责,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实施。
第三条 实行会计委派的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农、林、水、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市政府全额投(融)资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四)其他需要实行会计委派的建设项目。
以上项目不含各类经营性和县(区)、乡级政府作为业主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建设项目投资概算金额,分别采取以下三种委派形式:
1、1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委托南昌市财政局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实行会计统一核算;
2、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建设项目,实行主办会计直接委派形式;
3、3000万元(含3000万)以上建设项目,实行财务总监直接委派形式。

第二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资格
第五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掌握基建会计核算有关知识;
三、热爱会计工作,忠实履行《会计法》规定的会计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四、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要求。
第六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人选
(一)从财政部门现有符合条件的在职干部中选派;
(二)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现有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中借调选派;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社会上考试考核择优选派。

第三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一)核算、监督建设项目资金及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促进建设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监督工程建设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做到账目清楚,账实相符,保证上报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四)认真做好材料、设备、存货、工程支出、费用支出、往来结算等项工作的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对财产物资进行清查,按月、季、年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表;
(五)严格财务开支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对不合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受理;对重大资金支出与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联签批准;
(六)依法编制工程财务总决算,做到数据真实,资料齐全,手续完备;
(七)决算审批后,负责做好资产处理,档案移交等善后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的完整性;
(八)承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九)被委派单位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责任:
(一)按规定向市财政局编报会计报表及财务报告,确保被委派单位财务状况的真实性。
(二)每年度书面向市财政局述职一次,遇有重大情况随时汇报。
(三)对挤占、挪用、滞留建设资金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被委派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被委派单位必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会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因被委派单位原因造成会计核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市财政局将停止或延缓对被委派单位的基建拨款。
第十条  被委派单位对所发生的经济业务、财务收支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负责,所有财务收支必须纳入单位会计统一核算,不得授意、指使和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 被委派单位自觉接受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会计监督,主动吸收委派的会计人员参与制定财务收支计划、资金调度和决策活动。
第十二条  被委派单位有权要求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会计服务工作。有权制止和纠正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委派的会计人员履职情况。对不能履行会计职责,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委派的会计人员,被委派单位有权向市财政局提出撤换建议。

第五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被委派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建立被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五条 被委派人员会计工资、福利等各项费用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不得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形式馈赠,不得参加由被委派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委派单位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委派单位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被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被委派人员与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有亲属等密切关系的,不得担任委派工作。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委派会计的人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对不能履行会计职责,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被委派会计人员及时予以撤换。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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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2号)

《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

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相关的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批准;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立档单位已经撤销的,由档案馆批准。

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

(四)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前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没收,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7]5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元月二十六日


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


  为切实加强矿业管理中各监管部门的联动配合,形成对矿业违法行为打击的强大合力,特制定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
  一、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矿管、公安、安监、环保、水保、国土、林业、工商、供电等部门是矿业管理联动制度中的主要监管部门,要按照《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赣市府发[2006]26号)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在日常管理中,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加强巡查,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二、建立部门审批联动机制。凡市内新建、技改扩建的钨、稀土及氟盐化工产业项目,各地要严格按项目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须报送市优势产业培植壮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审核。未经审核同意,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环保、供电、安全、注册等有关手续,项目不得实施。
  三、加强对矿业违法行为的信息通报。各监管部门对发现的矿业违法行为都要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对矿业管理的各种信息,要实行部门信息共享。对各种重要信息要汇集到市整规办。
  四、加强组织协调。市、县两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整规办)为查处矿业违法行为的联动组织协调机构,对各种涉矿违法案件相关信息进行梳理并及时转办。
  五、建立协作机制。各监管部门在办证过程中要严格履行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无采矿许可证、加工资格证的矿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火工产品供应资格证和进行环保、水保审批,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对钨矿、萤石矿严格按矿管部门下达的开采总量指标核算每月火工产品供应量,定量供应,不得超计划供给。
  六、建立快速反应机制。监管管理部门要建立针对矿业违法行为查处打击的快速反应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人员,对整规办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通知的矿业违法行为,凡涉及的监管部门都要迅速作出反应,及时介入调查处理和打击,不得推诿扯皮。
  七、严肃工作纪律。要严肃监管部门查处矿业违法行为的工作纪律,对在查处矿业违法行为中,推诿扯皮,反应不迅速,处理不及时,打击不力的,根据赣市府发[2006]26号文件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监管部门不作为,造成矿业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按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矿业违法活动的举报积极性,形成对矿业违法行为打击的强大合力,特制定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一、矿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本办法中的矿业违法行为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运销过程中的各种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矿政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负责人违规入股办矿行为。
  (二)各级组织、社会团体、社会各界群众都可以是矿业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对涉嫌上述各种矿业违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三)市、县两级实行统一的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平台,乱采滥挖、非法开采、非法探矿、走私矿产品的举报均由市、县两级矿管部门受理。也可以向市、县监察部门、政府办公厅(室)、公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举报。矿政管理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案件由市、县两级矿业管理监察办公室受理,也可以向市(县)政府办公厅(室)举报。
  (四)市、县两级矿管部门要将受理举报的电话、手机、电子信箱及信件举报地址向社会公布,在所有矿区、勘探区域尤其要在重点矿区所在的乡镇、村组公布、刷写、张贴受理举报的方式。
  (五)各级组织、社会团体、社会各界群众都有责任、义务对所发现的各类矿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保护好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矿业违法行为案件的受理
  (一)市、县两级矿业管理监察办公室和矿管部门为涉嫌矿业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部门,对各级各类违法案件的举报进行登记、建档。
  (二)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部门要建立值班制度,全天24小时保持信息畅通,对来电、来信等要及时登记,对来访人员热情接待,同时要对各类举报人或举报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及举报内容。
  (三)举报受理后要按照“属地管理、归口处理、协调配合、分级查处”的工作原则,及时将举报案件转办或直接查办。
  三、矿业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
  (一)对受理的各级各类涉嫌矿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案件,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结,并将办结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二)对一般的举报案件的查处要在自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办结,对特殊案件确需延长办结时限的,必须经受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办结时限延长到60个工作日。
  (三)对案件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办或指定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四)案件查办部门要建立建全排查机制,注重线索筛选的准确性和可查性,切实提高案件查办的实效。
  四、矿业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一)在市、县两级财政按非法矿业罚没收入的30%设立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基金,案件一经查实,即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额度按照对该举报案件罚没收入总金额的20%的资金奖励,可由举报人自行选择领奖方式,并对举报人实行严格的保密。
  (二)依法保护好举报人的权益,凡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对矿业违法行为举报案件查处的监督
  (一)举报案件受理查处部门要对案件的查处统一管理、统一建档,每月将本月查处的举报案件结果同时报同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二)矿业管理监察办公室要按照《赣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监察工作制度》,对各类矿业违法行为举报案件的查处进行监察,对案件查处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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