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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0:00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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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6)27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为切实解决我市因国家建设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遵循原则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遵循“既要解决生活困难,又要兼顾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既要统一补助办法,又要兼顾不同时期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实施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二、实施范围

  (二)自《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至《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实施前,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

  三、补助对象

  (三)被征地农民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下简称困难补助费):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
  2、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地安置就业后未与安置单位中断过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满规定年限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未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待遇的。

  四、补助标准

  (四)原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在1万元(含)以下的,每人每月补助220元。
原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上的,每人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220元-〔(原一次性领取的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10000元)÷15年÷12个月〕。每人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低于80元的,补足到80元。

  (五)困难补助费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适度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资金筹集

  (六)困难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担,其中市承担60%、补助对象现户籍所在区承担40%。

  六、工作责任

  (七)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责任主体。困难补助工作按补助对象现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困难补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筹集。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工作主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困难补助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数据库建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困难补助对象的申报、建档及困难补助费的支付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七、身份认定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对被征地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征地信息实行统一管理。由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采集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经区政府认定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复核备案。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将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花名册及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数据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八、申领发放

  (十)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困难补助申请手续。街道劳动保障所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按规定条件初审、公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核发《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将领取困难补助人员花名册报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困难补助费从符合困难补助条件之月起算,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算,未及时办理申请的人员从申请之月起算。困难补助费从领证的次月开始,按月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十二)领取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应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参加年度领取资格验证。有下列情形的,困难补助费停止发放:

  1、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困难补助费从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
  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困难补助费;
  3、失踪、死亡的,困难补助费从失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

  (十三)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困难补助费用款计划分别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应承担困难补助费拨付至相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区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困难补助费划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支出专户,确保困难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

  九、附则

  (十四)原浦口区、原大厂区困难补助资金的筹集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

  (十五)征地后户籍跨区迁移人员的困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十六)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办法。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困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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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高速船建造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俄罗斯 中国


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高速船建造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经贸关系,促进两国间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加强在造船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为以下目标将在高速船领域发展和加强相互的经济和科技合作:
  在中国建造高速船,该高速船用于中国内河和沿海航线的客货运输,并共同向第三国出口;更加安全和有效地使用内河和沿海运输的高速船。
  在改善服务,提高运输速度,开辟新航线的基础上,为内河和沿海航线乘客建造最方便舒适的高速船。
  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乘客和货物的安全。
  扩大在船舶建造方面的经济联系。

  第二条 双方执行本协议的授权公司分别是:
  俄罗斯联邦方面:“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第三条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船舶领域进行广泛的合作:
  --合资、联合研制、合作生产三体船、气泡滑行艇、民用地效翼船等高性能船,共同开发上述高速高性能船市场。
  --向中方提供船用发动机和配件。
  --建立高速船的服务、维修中心。
  --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再开展“奥林匹克”型高速船的合作。
  --其它类型船舶及其技术方面的合作。
  合作的方式和条件将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由“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及其所属有关单位签署具体的协议、合同和纪要来予以确定。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议,“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将:
  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提供建造三体船、气泡滑行艇、民用地效翼船设计、工艺方面的资料。
  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转让俄罗斯船用柴油机的许可证制造技术。

  第五条 为实施本协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将:
  在确定具体船型和用户的前提下,向“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转交长江流域使用的高速客船研制技术任务书和乘客布局图。
  向“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提交俄罗斯专家参加三体船、气泡滑行艇、民用地效翼船设计、建造的建议。与此有关的专家出差人数和日期,由“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另行具体商定。
  提出目前在中国不生产的,需向俄罗斯购买的船用设备的建议。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代表轮流在俄、中两国举行会谈,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本协议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组织会谈的经费由东道国承担。
  派出方承担其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和食宿费。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筑府发〔2010〕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展或会展活动,是指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非政府例行工作会议、展览、节庆活动及文化体育赛事。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会展活动的策划、组织和统筹安排的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招商招展能力,并对会展项目承担主要责任。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办展经验和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具有完善的办展办会规章制度,具有专业的展览策划、组织、管理人员以及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条 会展活动应以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提升生态产业水平、满足群众物质文化需求为主线,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会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会展经济发展的组织领导,对全市会展经济的发展方向、目标定位、政策环境进行决策,统筹协调解决全市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会展经济促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全市会展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会展活动相关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贵阳市会展业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各类会展活动实行 “一站式”联合办公,受理、审核、协调全市会展业的经常性业务;对重大会展活动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进行办理。

市会展办负责牵头会同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各类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批文和手续的办理程序及办结(或回复)时间,对申报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一次性告知。

第六条 会展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会展行业服务规范、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会展企业登记划分及评定标准,建立会展项目评估体系,加强行业自省自律,维护市场公平,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利益。

鼓励会展业行业协会开展各种培训活动,组织会展业从业能力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二章 会展管理

第七条 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展(节庆、赛事等)举办计划报市会展办,每年5月底以前补报当年下半年会展(节庆、赛事)举办计划。市会展办应当及时将拟办会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或公告栏内公布。

第八条会展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实行会展活动登记备案制度。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原则上不能享受《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规定的有关奖励和补助。

凡属以下范围内的会展活动,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三个月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市会展办备案:

(一)展览。包括在本地举办展览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洽谈会等各类展览展示洽谈活动。

(二)会议。包括在本地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各类高峰会议、论坛、研讨会、学术会、年会等各类综合性、专题性会议。国际性会议为五个国家(地区)以上代表参会,境外参会人数在50人(含)以上的会议;全国性会议为有国家领导人或部委领导出席,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区域性会议为四个平行地区、城市参加且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

(三)节庆、赛事。包括在本地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各类综合性或单一性节庆、赛事活动。

第十条 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项目申请书或会展活动备案登记表;

(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举办规模和目标、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地点、招商宣传推介、资金预算、子项目实施等内容。方案要求具体、周密、完整、有创意并有操作性;

(三)项目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包括项目承办单位举办项目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资金情况,企业情况;

(四)有关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业机构同意会展活动举办的意见、批复或相关说明。会展名称应当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展会,须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贵州”、“全省”等字样的展会,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化、艺术、体育等专业项目依法须有国家专业管理部门同意举办的文件;国际经贸展览会依法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综合性涉台活动依法经国务院台办审查、批准;

(五)相关部门同意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的函件。包括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确认的正式文件,或上述单位合作举办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文件;

(六)对外招展招商资料样稿;

(七)场馆租用协议(意向或正式协议)或场地使用预留证明等;

(八)子项目实施方案。项目中包含子项目的,项目总体方案中应包括子项目的内容,并随同主项目申报履行登记程序。子项目作为主项目的补充,其主题必须与主项目主题相一致,凡不符合主项目主题的,不得以子项目办理申报登记。子项目进行相对独立运作的,或主承办单位与主项目不一致的,应参照申报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登记;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根据会展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备案。对于规模相近、题材相似的展会,按照“计划内展优于计划外展、已举办展优于新申办展、全国类展优于地方类展、规模展优于小型展”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同类展会或规模相近、题材雷同的活动,要进行资源整合,统一协调。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对以下展会备案:

(一)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主、次名称关键词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二)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体招展范围相同的会展活动;

(三)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要参展商品、技术、活动项目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与活动举办场地提供方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协议中必须要明确安全责任,并要有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举办单位方可进行会展的宣传、招商、招展等相关活动。会展广告和宣传内容应与所举办的会展名称、主题、范围、时间等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违法,不得虚构或夸大事实。

第十三条 会展活动信息应当通过主办单位审核后,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所发布的信息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名称、地址、时间、范围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时,应立即向市会展办报告,并及时对外发布,由此所造成的纠纷、不良影响和损失由举办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与会展活动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如发生突发情况,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或登记备案后经费不落实、主承办单位关系不明确,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违规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等。

第三章 会展扶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会展办根据会展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贵阳市会展活动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需市政府冠名主办、承办、协办或予以特别支持的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及其他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需要等内容的重大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会展办申请,由市会展办报市会展领导小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对会展经济有促进带动作用的会展活动,涉及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会展活动需要,给予全方位的有效服务(如冠名、业务指导、手续办理等),确保会展活动的成功举办。

第二十二条对 引进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应当帮助会展活动举办方协调公安、消防、城管等相关部门通过并联审批的方式为举办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统筹协调会展活动涉及的部门为会展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扶持本市的会展业。

申请使用贵阳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按照《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相应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统计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数据(参与人数、参展规模、成交金额、营业收入等),并报至市会展办和有关统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将会展活动总结报告报至市会展办。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会展业发展目标考核制度,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举报,按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落实会展活动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谁申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相关部门予以协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活动评估制度和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中、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

市会展办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商应当真实准确地填报有关数据。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会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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