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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5:32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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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55号
1992年7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将《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

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为了改善和提高我市生活饮用水水质质量,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适应城乡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卫生防护

第一条 凡以地下水(包括浅层和深层),地表水(包括河塘、水库)和山泉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必须建立防护距离和防护带,并有明显的标准。以河流作为饮用水源,其取点上游1000米和下游100米水域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排入,以其它地表水和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其水源周围30-50米以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
第二条 凡高层建筑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水箱构筑物材料要选择合理,必须严格进行防护管理,防止饮月水二次污染。
第三条 医院、皮革生产加工等单位,有严重污染可能的废水排放,必须经过处理,严禁排入渗水并污染地下水源。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防疫站发放两年复核一次。
第五条 各所属饮用水源的责任单位,确立专人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 所有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供水、检验和管理清洗人员必须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所属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凡患有伤寒、痢疾、肝炎、结核和渗出性(含化浓性)皮肤病的一律不得直接从事制水、供水和管水工作。
第七条 无论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必须坚持饮水消毒制度,确立饮水消毒员,并经各所辖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档案,制定饮水卫生管理制度,分散式供水要制定饮水管理公约,对二次供水的水箱要定期进行清洗,加盖加锁,必须做到严格管理,使饮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末稍水和二次供水水质、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混浊度、余氯四项指标合格率达到100%。
第九条 凡有水质检验条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每月向所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水质检验资料。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权。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的集中式和二次供水及分散式供水单位的水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供改善水质措施。
第十二条 做好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度健康检查和消毒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参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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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行〔2009〕11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使各类煤矿逐步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推动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

(一)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加强煤矿安全基层基础管理工作的有效措施。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在继承以往质量标准化工作基础上不断创新、逐步发展完善形成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和方法,深入持久地组织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是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有效措施,突出体现了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地位,体现了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核心理念。近年来,各地区、各煤矿企业结合实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强化安全基础,提升安全保障能力,为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做出了贡献。但是,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总体水平仍然偏低,各地进展不平衡,不能适应新时期、新形势对煤炭工业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完善与新要求、新任务相适应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体系,精心组织,强力推进,把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进而实现根本好转奠定基础。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强化过程控制,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逐步建立煤矿企业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从根本上促进煤矿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三)工作目标。到2012年底,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以下目标:大型煤矿(≥120万吨/年)95%以上;中型煤矿(120~30万吨/年)80%以上;小型煤矿(≤30万吨/年)60%以上。

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全面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制定工作目标和达标规划,确保工作目标的完成。

三、标准制定

(四)标准制定的依据。

1.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公布施行的《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标准、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7部门《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和《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

3.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煤安监办字〔2004〕24号);

4. 省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五) 标准适用范围。依法取得各种必备证照的生产矿井。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矿井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标准。

(六) 标准的主要内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包括必备条件和专业项目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1.必备条件。依法取得“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且合法有效的生产矿井;考核年度内实现安全考核目标,其中一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考核年度内未发生死亡事故;采掘关系正常;按规定建立健全瓦斯抽采系统,做到抽采平衡;监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按规定建立防治水、防灭火、防尘系统;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无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

2.专业项目。必须包括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安全管理等专业项目。小型煤矿还必须增加地面设施专业项目。标准中应确定各专业项目的必备条件和考核内容。

安全管理专业项目主要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安全规章制度、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安全培训、调度通讯等专项内容;地面设施专业项目主要指“两堂一舍”(即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和职工宿舍)及矿容矿貌。

各产煤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或调整专业项目及专业项目所包括的专项内容。

(七)标准制定。各产煤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按照标准制定的依据、范围、内容,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中央企业煤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所在省(区、市)的标准。露天煤矿标准由相关省(区、市)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适时组织制定并发布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

四、考核评级

(八)等级设定。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评定,一级、二级、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负责评定。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可采用综合评分的办法确定一级、二级、三级的最低得分;各专业项目应分别设定一、二、三级考评分数,根据各专业项目的重要程度合理确定在综合评分中的权重。

(九) 考评方式。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实行分级检查考评,可采取定期考评与动态抽检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抽检,市(地)每季度组织一次抽检,集团公司(矿务局)每季度普查一次,矿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等级抽检比例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确定。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将安全质量标准化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次检查的资料、记录要及时存档,作为年终评级考核的依据。

(十)考核定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按年度进行考核评级,按照企业申请、分级考评、检查认定的原则进行。具体的考核定级程序、权限和时间要求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考核定级。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考核定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并纳入所在省(区、市、兵团)考核定级范围。

对中央企业的煤矿组织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定级时应会同煤矿上一级公司进行。

(十一)公布表彰。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对考核认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要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异议的予以公布表彰。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考核认定的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涉及中央企业煤矿的还应抄送有关中央企业总部。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名单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五、工作要求

(十二)统筹规划,完善标准。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已制定标准的,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尚未制定标准的,要在2009年9月底前完成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实施,涉及中央企业煤矿的应抄送有关中央企业总部。

(十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各地区要紧密结合本地煤炭开采条件、灾害种类和程度、大中小型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找准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适当调整和合理确定各专业项目的评级权重。

(十四)分类指导,逐矿达标。各地区及各煤矿企业要摸清本辖区、本企业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总体水平,按照制定的达标规划,对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煤矿实施分类管理、分类指导;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对照标准逐矿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差距和问题,确定整改达标的重点,及时督促整改,最终实现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

(十五)加大投入,鼓励创新。各地区在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开采条件及主要灾害,制定相应政策,落实专项资金,加大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投入,切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鼓励煤矿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强力推行煤矿机械化开采、瓦斯抽采等新技术,广泛应用信息化、自动化及监测监控等手段,发挥科学技术对提升煤矿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作用;鼓励煤矿企业与科研院所加强合作,解决影响煤矿安全的突出问题。

(十六)注重实际,务求实效。标准化建设是一项长期持久的工作,要注重实际,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现场,充分发挥区队、班组在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中的主导作用;要注重过程控制,坚决防止重考评、轻建设,重结果、轻过程,务求取得实效;坚决防止走形式、走过场、做表面文章。

六、主要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职责,抓紧制定达标规划。各产煤市(地)、县(市、区)也要明确负责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完善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严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级,确保达标规划的落实。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做好督促指导工作,扎实有效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深入开展。

(十八)建立和完善工作体系。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体系,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分管业务部门,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质量标准考核制度,完善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严格考核,使煤矿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由点、线、面达标向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的提升。

(十九)突出重点难点,狠抓关键环节。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贯穿矿井生产活动的全过程,“采、掘、机、运、通”是重点,“一通三防”是重中之重。要突出“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关键环节,着重在事故多发点、管理薄弱点上下功夫;要突出抓好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把安全质量标准化作为实现管理强矿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按照《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督促指导小型煤矿建立健全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制定达标计划。

(二十)坚持“四个结合”,做到相互促进。一是与隐患排查治理相结合,对照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查找差距和漏洞,进行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二是与瓦斯治理相结合,把瓦斯治理作为安全质量达标的重点之一,切实做到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三是与煤矿整顿关闭相结合,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提高安全准入门槛,对达标无望的小型煤矿,要列入关闭计划,及时予以关闭;四是与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竣工验收相结合,工程投产验收时,安全质量必须达标。

(二十一)建立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各地和煤矿企业制定出台有利于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奖惩制度,充分调动煤矿企业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实行煤矿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把安全质量标准化与收入分配、干部业绩考核和使用挂钩,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对达标煤矿和长期保持安全质量标准的煤矿,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形成激励机制。

(二十二)选树典型,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在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过程中,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选树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煤矿”,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结合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新时期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煤矿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责任意识和创新意识,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引导和带动本地煤矿企业深入持久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适时组织学习交流和交叉互检,促进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全面开展。

请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和考核评级标准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附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617/63303/files_founder_1810423117/96345282.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发〔2003〕 21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加强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经济强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企业或个体业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审批部门或单位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办理。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不予办理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项目流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处罚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企业经营者或个体业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或逾期不做出处理,给企业或个体业户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吊销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而未实行的,以及在招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子女入托入学等合理要求,有关部门不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或借机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 违反《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规定,擅自对企业或个体业户实施检查,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对主要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或个体业户乱收费,获取的违法收入一律退还,不能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收缴,并分别根据其乱收费的数额和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下列处分:乱收费数额不满5万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乱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乱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未获取违法收入的,一般可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对企业或个体业户乱罚款,或者企业、个体业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履行的,对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条 强制企业或个体业户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接受指定的服务从中牟利,或强行向企业或个体业户拉广告、索要赞助、收取储蓄金、集资、推销产品,向企业或个体业户摊派费用及安排人员的,除摊派款全额退还或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除省政府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设卡,进行查车、收费。违反上述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向企业或个体业户借款、借物、索取财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或批准借款、借物的单位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因索要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的,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体业户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商业保险及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或个体业户指定、强行介绍中介服务机构,对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的,收取的好处费、介绍费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或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给企业或个体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企业或个体业户报销的,除全额退还或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外,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强迫企业或个体业户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受到企业或个体业户两次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受到三次以上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对以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优化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行政监察机关进行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投诉人200到2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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