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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28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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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528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交通行业标准JT/T433-2004《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代替JT/T433-200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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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疫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犬、猫、兔等。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火鸡、驮鸟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熟制和加工的肉、乳、脂、脏器、血液、头、蹄、皮张、毛、绒、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分别实施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贸易、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及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自养自食家禽除外),必须经过检疫。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用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或者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检 疫
第八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以及同群畜禽和同批畜禽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户)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对畜禽进行免疫、驱虫、消毒、净化;
(二)出售或者调运的畜禽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待宰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
(三)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加封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开具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五)具备检疫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受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可由厂方负责检疫。其他屠宰的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运载工具装前、卸后必须清洗、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进行消毒,取得消毒证明;
(二)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凭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证明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方可调运。无证、证件逾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补检,重检、消毒,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运入本自治区内(含县际交易)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申报验证或者抽检,经查验合格,方可卸货和交易。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生产、屠宰、加工、储藏、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有关兽医的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四)负责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五)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规定进行无偿采样、抽检,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对违禁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和处理。
第二条 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较大的饲养、生产、加工、仓储等单位以及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和机场等交通要道派驻机构或者人员实施检疫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活畜禽市场的场地消毒以及畜禽的粪便、垫草、包装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定和监督。
第二十条 设立、开办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办《兽医卫生合格证》,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食堂、饭店、餐厅、宾馆、招待所、饮食摊(点)等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销售、收购和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补检,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或者出售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畜禽及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无《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开办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因畜禽及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饲养、加工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收缴;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关于实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实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广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
为了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我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6月8日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随后,我部于9月1日发布《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部令16号),把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作为广播电视行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行全面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和审批工作中应掌握的原则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重视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工作,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联系,按照部16号令的要求,严格审核申办单位的情况。尤其对申请开展电视剧制作、发行业务的单位,要做好宏观规划,控制总体数量,从严审核审批。
二、对申请开展影视制作业务,应要求其立足本系统、本行业、本地区,并具备开展影视制作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专业人员、资金和设备条件。主创人员应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设备应由上级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或设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资金需出据有效资信证明。
三、原则上只批准省级(含省、计划单列市)以上专业文化、宣传单位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四、国家行政机关、协会、学会或研究机构作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要严格控制。一般只能由国家部(委、局)和有主管部门的国家级研究机构、一级协会、学会、基金会等作为主管部门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五、个人或私营企业不得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已成立此类机构的,应按部16号令要求重新规范审批,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取消其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
六、物资生产流通企业不得作为影视经营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应报我部专项审批。
七、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三资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国内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八、股份制公司或责任有限公司不得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设立影视经营机构。各类广告公司不准增项开展电视节目制作业务,尤其不得开展电视剧制作和发行业务。
九、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原则上应是全民所有制性质,对集体所有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机构要严格掌握,从严控制比例。
十、各类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通知精神,按新申请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要求审批。
十一、我部对影视经营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取消其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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