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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08:17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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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9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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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以国发〔1987〕31号文发布)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 22.煤气表
2.面积计 23.水表
3.玻璃液体温度计 24.流量计
4.体温计 25.压力表
5.石油闪点温度计 26.血压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 27.眼压计
7.热量计 28.汽车里程表
8.砝码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9.天平 30.测速仪
10.秤 31.测振仪
11.定量包装机 32.电度表
12.轨道衡 33.测量互感器
13.容重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
14.计量罐、计量罐车 测量仪
15.燃油加油机 35.场强计
16.液体量提 36.心、脑电图仪
17.食用油售油器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
18.酒精计 射源)
19.密度计 38.电离辐射防护仪
20.糖量计 39.活度计
21.乳汁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


(含医用激光源) 48.火焰光度计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 49.分光光度计
超声源) 50.比色计
42.声级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
43.听力计 52.水质污染监测仪
44.有害气体分析仪 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
45.酸度计 探测器
46.瓦斯计 54.血球计数器
47.测汞仪 55.屈光度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0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1月3日来函及附来转请解释之继承问题两件。兹就所询各点,分别提出我们的意见,希参酌作答。
一、答申忠理函各问:
(一)新民主主义社会仍承认私有财产制度,关于处理私有财产的遗嘱,原则上应对其继承人产生效力;如在政策观点上认为个别遗嘱有不合理之偏差,例如遗嘱将其财产悉予男子不给女儿或剥夺未成年子女的应继权或对子女中有劳动能力者分予甚多,而对无劳动能力者反而少给或不给等情形,仍许利害关系人请以裁判酌予变更。
(二)目前农村中还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因而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得财产,未分家是应视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时得按家庭成员,人各一份是合理的,既非应继遗产即不能由家长依赠予而任意损益。
(三)兼祧是封建宗法社会遗制,不应认许,为了照顾实际情况,仅可许其择一继承;而另一无继承人之一份绝产,则应归公,由政府作适当之处理。
(四)死者无子、女、孙子女,又无父母、兄、弟、姐、妹及依遗嘱指定之应继承人,若其遗产系遗产,亦收归政府适当处理,侄子非当然继承人,原则上无继承权,如有特殊原因或理由,得视实际情况,酌予准驳。
(五)前华北人民政府原令:所引平津铁路管理局公安处拟以《防范各车站及车上盗窃及煤匪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被吸收人”之义,经向北京东站公安段查询后参核原有条文,认为应该是指同办法第四条因经公安段联系而从事协同缉捕之,公安段以下车位与本站所在及沿线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之工作人员而言,因此种人员各有其固定的行政系统和工作岗位,本不属于管局纠查员警或公安段员警之范围内,其协同缉捕案犯是由于实际需要而被吸收为与保护行车安全之辅助工作有关,故称“被吸收人”。
(六)“不准指名问供”用意是要防止可能的株连,举例来说,一件盗案内有两个以上涉嫌的被告,甲虽供认为盗,乙则不肯供认,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案件者,不可拿甲的口供来做认定乙是共犯的证明方法,只可向甲盘问:共犯几人?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籍贯、住址等,让甲说出再予研究而不应迳指出乙名字问甲“是否同伙”,因为这样问法,是有些近于授意,甲如随口附和应对,可能造成错误,株累无辜,故应禁止。
二、答杨正义:
杨朱氏杨怀柱的遗产既皆无直系血亲继承,自可由胞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故本案死者之遗产,应由杨朱氏杨怀科平均继承;但杨朱氏所垫赎田之款,应就遗产总数内先行提出(要顾到赎来的币值和赎回后的收益情况),方为公平(即就全部遗产先提还垫款再行平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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