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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46:40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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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97〕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我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主管领导对此要高度重视,组织本单位和下属企业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精神,并认真对照检查。
二、凡存在《规定》中所述问题的单位必须于6月21日前予以纠正。
三、各单位如有为长期投资而持有的已上市流通股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中的要求执行,并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以切实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
四、各单位务必于6月25日前将检查和纠正结果报我部(计财司)。届时,我部将组织人员进行抽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略)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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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四)请求国家赔偿;(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公证证明;(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前款(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实行七周岁或者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可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义务教育的全面质量标准,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首先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成果,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按质按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应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1990年实现,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地区在1992年实现,少数经济、文化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到1995年实现。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制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具体步骤。
第五条 义务教育的学制,在国家作出基本学制的规定以前,允许多种学制并存,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九年一贯制。在一定时期内也可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过渡学制。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五年制不要向六年制过渡。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公办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这些学校文化课师资的补充和培训工作,应列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在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也可附设特殊教育班,使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盲童学校由省、市统筹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统筹设置;弱智儿童教育由县(区)统筹规划。
对那些虽有生理缺陷、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在一定时期内,学校还要向学生收取杂费。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对家庭贫困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
各地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市、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要逐年有所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适当的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增加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省、市、县(区)基本建设投资的增加部分,优先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建设总投资。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由乡、村自筹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等,应优先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使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学校应加强校产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害师生安全的校舍,应采取措施,抓紧修缮、改建。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师范院校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服务。各类高等院校要充分挖掘潜力,为义务教育培养和训练教师。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毕业生。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认真办好省、市教育学院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提倡和鼓励教师通过函授、轮训和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建立的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培训和考核仍不胜任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帮助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渔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劳动指标,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并使合格民办教师的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九条 对拒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物资的;污染学校环境,给学生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青少年的;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使学校停课的;国家公务人员因渎职而对义务教育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本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剥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确有困难,应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应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严重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要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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