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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6:12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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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经济信息(含股市、期货行情)、数据广播等(以下简称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各级工商、电子工业、贸易、海关、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按电子工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厅、省贸易厅和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二)只许向持有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它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
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三章 设置和安装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中央在鄂单位、外省驻鄂单位、省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并报省广播电视厅、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十一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中央在鄂单位、外省驻鄂单位和省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
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验收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单位,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驻本省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但其所属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
应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因地理条件等原因的限制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征求国家安全部门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检验合格并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作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具有二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后,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并按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服务。
第十七条 外省(市)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发给的《安装许可证》,到省广播电视厅验证备案后,方可在我省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并接受施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接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应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按规定范围通过宾馆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除涉外宾馆以外,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本单位职工自用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及时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期货交易中心、股市交易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大屏幕电视墙,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未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批准的单位,禁止销售、使用解码器接收境外加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颁发。实行许可制度和年检制度的有关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省广播电视厅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未经质量
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
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5000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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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的协调管理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机构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机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评估、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运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金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信用担保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工商联负责经济类同业公会(商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依法成立市级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会员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向会员收取一定的会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市〕、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上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并且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通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中介机构,要求中介机构按规定到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愿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同业兼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开展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上报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存在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记入不良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在确定相应记录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的,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做好相关证照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的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在工作、组织、经济、场所四个方面实现彻底脱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可以进行评优表彰。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经营,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中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中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信用不良记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信用不良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将被记入的信用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开而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及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五)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违反处罚规定和程序处罚的;

(六)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或者借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违法要求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付费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发〔2004〕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每年6月为全民义务植树月的决议》,把我县的义务植树月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起来,不断改善县域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一>充实和完善县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县绿化委员会主任由县长担任,常务副组长由副县长担任,县政府办主任、林业局长担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安排布署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组织检查验收,评比奖惩等各项工作。县属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县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造林绿化领导小组,指定专人,组织和动员本地区,本单位公民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带头参加并组织领导好义务植树活动,及时解决义务植树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我县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顺利推进。
<二>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美化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义务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新闻媒体单位要及时组织宣传报道,传播经验,表扬好人好事。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增设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基础知识课,加强对学生热爱一花一草一木的思想品德教育。
<三>认真核实人数,合理分配任务。国务院《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按规定将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县绿化委员会。县绿化委员会要结合各地的实际,合理安排义务植树任务。即年满十八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者)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至十棵,十七岁以下包括在校的青少年,要根据他(她)们的实际情况,在就近开展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形成人人爱林,护林,造林的良好氛围。
二、规划设计
<四>义务植树,绿化造林规划既要着眼于改善生态环境,美化靓化环境。又要从全县农村产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实际出发。以县城迤萨南北两面坡和出境公路,县乡公路,水库周边,集镇街道和周边面山为重点,合理编制义务植树,绿化造林远景规划和年度作业设计,并按规划设计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五>义务植树,造林绿化林种规划要按照适地适树的要求,合理布局树种,讲求植树实效。县城街道和周边面山以种植小叶榕、芒果、铁刀木等既有观赏价值,又有经济效益的树种和花卉为主;县境内的元阳至红河,红河至元江的油路两侧和七星寨至莲花塘,安邦至凹腰山,凹腰山至大白能,大白能至土鲁白,勐龙至甲寅新石缸,土台岔路至大龙潭公路两侧以种植印楝、攀枝花、铁刀木、芒果树为主,并构筑林带带状,美化靓化公路沿线环境;山区公路两侧和村寨周边面山以种植棕榈、竹子、樱桃树等生态林和经济林兼用树种为主,用多种花木树种点缀县域山川;水库周边以种植旱冬瓜、喜树等水源涵养树种为主,不断增强库区周边水源涵养能量。
<六>苗圃建设规划既要着眼于远景林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要结合当年义务树种,工程造林,面山绿化所需的苗木。层层建立各自的苗圃基地,形成县有苗圃中心,乡村有骨干苗圃,农民积极参与育苗的苗圃网络。分批分期培植印楝、攀枝花、铁刀木、芒果、棕榈、竹子、樱桃等速生、优质,适宜当地栽种的壮苗。争取当天出圃的苗木当天种植,努力提高苗木成活率。
<七>全民开展义务植树月活动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在统一规划,统一部署,连片栽种,方便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分片包干,包栽包活,一定几年栽种,管护责任制。县属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县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要会同迤萨镇负责绿化县城道路两侧和周边面山,并按单位划分义务植树绿化区,挂牌公示责任单位和责任事项。其他乡(镇)的义务植树月活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划分机关单位,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义务植树区域,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月活动。
三、政策措施
<八>义务植树是法定的,无报酬的,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要与谁造谁有的植树造林政策区别开来。不允许以年度计划造林代替义务植树,也不允许以义务植树代替年度计划造林任务。而是要在组织实施年度造林绿化的同时,组织公民全面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双项任务。
<九>义务植树的林木,花草权属按以下规定执行:县城区内公共地段,道路两侧种植的林木、花草归城建部门所有;公路沿线种植的林木、花草即在《公路法》规定范围内的归交通部门所有;单位庭院绿化种植的林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植树的林木归集体所有;鉴于县城面山的造林绿化有其特殊性,各部门在义务植树责任区内种植的林木,花草归迤萨镇或土地承包者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县人民政府将对所有者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同时,提倡村民、居民、机关、学校,厂矿职工家属在房前屋后零星空地种植果树、竹、木、花草,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十>义务植树的苗木,分别由县、乡林业部门,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解决:县城面山的义务植树苗木,由县林业苗圃中心无偿向实施单位提供;城区道路,出境公路行道树苗由城建、交通部门自行解决,也可以委托林业部门培育,费用从城建、交通建设经费中列支;乡、村街道,公路沿线,村寨面山的义务植树苗木,由乡苗圃基地或村委会,村民小组自行解决。苗圃建设,苗木培育经费从县政府林业发展资金中予以适当补贴。
<十一>义务植树绿化区的管护,原则上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鉴于县城面山绿化区的管护工作有其特殊性,聘请若干名护林员,实行专人分片管护。县城街道,出境公路行道树的管护,由城建、交通部门负责;水库周边义务植树绿化区的管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山区公路行道树和村寨面山义务植树绿化区的管护,按属地管理原则,划归乡、村现有护林员管护,护林员的报酬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自行解决。
<十二>认真抓好森林防火工作,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村民在林地边缘烧地草,烧甘蔗桔杆等易燃物,严防森林火灾。对于不听劝告仍然在林地边缘烧地草引起山林火灾,导致烧死树苗,毁坏森林资源的。要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加惩处;有意偷砍盗伐林木,破坏城区道路,公路沿线行道树,风景树的,要罪加一等。严格按照《森林法》、《公路法》、《城市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严厉惩处,决不可辜息迁就。全力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四、方法步骤
<十三>义务植树活动要结合各地的实际,采取点面结合,先易后难,由近及远的办法逐步推进。县城周边面山造林,可从南到北,从山头到山脚逐步推开,要在2—3年内绿化周边面山;城区道路或竣工投入使用的公路两侧,要在1—2年内种植行道树;乡村义务植树要从种植公路两侧行道树入手,逐步向村寨面山推进。
<十四>义务植树活动,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全面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县属机关、各部门既可以组织职工到责任区参加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向职工收缴以资代劳绿化费,组织专业队造林。其他乡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劳,也可以缴纳以资代劳绿化费。
<十五>义务植树活动要按时间安排进行,按技术规程操作。技术规程分别为:县城周边,村寨面山植树间距按规划设计实施,打塘标准50mm×50mm,苗木成活率达90%以上;公路两侧行道树,打塘标准80mm×80mm,苗木成活率达95%以上,城区行道树排列按城市绿化规程操作。林业部门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深入山头地块,指导村民适时造林,保证造林质量。
<十六>建立义务植树、绿化造林检查、验收、评比、奖惩制度。县绿化委员会要在每年末对当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定期进行评比。对造林、护林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直至完成任务;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单位或公民,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补栽或经济制裁。检查验收结果要详细登记。建立义务植树,造林绿化档案。
<十七>本细则自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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