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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3:11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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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1979年7月31日,国务院

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
随着党的工作着重点转移,如何使文物工作在加速我国"四化"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我们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国务院国发[1974]132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拟定了《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文物出口工作,一九六0年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其它国家的经验,由文化部、外贸部、商业部联合制定了《文物出口鉴定标准》,按照不同文物的情况确定一九四九、一九一一、一七九五(乾隆六十年)三条界线.这个标准,在以后的实践中证明,对保护我国重要文物起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文物考古事业的发展,对民间传世文物的收集和地下大批文物出土,除给家提供了许多珍贵藏品外,也还有不少重复和价值一般的文物,可以按照"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有组织、有计划地作特许出口,为国家争取外汇.为此,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在132号文件中,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但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未能进行.
在拟定这个"办法"时,考虑到品种多,价值和存量又各不相同,在"办法"中很难规定具体项目和数量.我们认为参照博物馆藏品分类标准并限定在三级以下,比较容易掌握.这样既可保证重要的文物得到保护,不致外流,又可用比较好一点的少量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
文物采用特许的形式出口,就不宜搞的次数过多、批量过大,否则就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我们设想,在近几年内,每年搞两、三次.这一工作,拟由我局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
特许文物出口工作,思想性、政治性很强,涉及到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外交政策,最容易使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引起国内外的各种反响,因此必须谨慎从事,严肃对待.我们现在这方面的工作还缺乏经验,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加以改进提高.
以上报告和"办法"如无不当,请批转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执行.

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第一项"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是特许出口的文物,一定要严格掌握,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不泄露国家机密为原则.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三、特许出口文物(包括传世和出土文物)标准:(一)重复相同存量过多的;(二)对考古发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必须在完成科研任务之后,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还必须参照国家制定的博物馆分类鉴定标准,严格限定在三级以下(包含三级);(四)鉴定出口文物时,对于一时真伪难辨或有不同意见的器物,均暂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
四、文物特许出口工作,责成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所需的 文物由各地文物部门提供.文物商店总店在特许出口前,应将文物项目和数量,开列清单,提交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文物的年代、真伪、价值提出学术鉴定结论.最后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签发《文物出口特许证》.
五、特许出口的文物,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文物总店应会同外贸部门,共同研究,商定具体的出口方式和价格.凡属采取公开销售方式的,应本着对国家有利的原则,既可委托外贸部门单独销售,又可由文物部门的文物商店进行.

TRIAL MEASURES FOR CONTROL OF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WITHSPECIAL PERMISS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RIAL MEASURES FOR CONTROL OF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Approv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ly 31, 1979)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that
"ordinary cultural relics in existence before the Sixtieth Year of the
Reign of Emperor Qian Long of the Qing Dynasty may, subject to the special
permissio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Museums and
Archaeological Materials, be exported" contained in the first point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which was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and transmit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for
implementation.
2. The specially permitted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shall be strictly
control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causing no adverse
political effects and no leakage of State secret. It is imperative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ultural relics market
and seize upon the favourable opportunities in order that the export of a
small quantity of cultural relics will bring in a relatively great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o as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four
modernizations.
3. The criteria for cultural relics (including those passed down from
former generations and those unearthed) that may,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be exported are as follows: (1) they shall be those of which there are
large numbers of replicas and which are overstocked; (2) they shall be
those unearthed during archaeological excavation which,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task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are no longer in value for
domestic preservation; (3) they shall be those which, in addition to
satisfying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in items (1) and (2), are strictly
below the third-class (inclusive) as specified in the classified criteria
of assessment for museums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and (4) in assessing
cultural relics to be exported, any objects whose authenticity is hard to
determine at the moment or disputable shall not be exported for the time
being so that the outflow of important cultural relics out of carelessness
can be avoided.
4.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is hereby enjoined to handle in a
unified way the work with respect to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as
specially permitted. The cultural relics needed shall be supplied by the
departments for cultural relics in the various localities.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shall, prior to the specially permitted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make a list of the items of the cultural relics concerned
and the quantities thereof and submit the list to the Cultural Relics
Assessment Panel, which shall put forward their conclusions drawn from the
academic assessment of the listed cultural relics as to their respective
ages, authenticity and value. The list shall finally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which shall then issue a Special Permit for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5. With respect to cultural relics that may,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be
exported,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shall, afte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has approved the export
thereof, conduct studie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relevant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 and determine through consultation the specific mode(s) of
export and the prices. If the mode of open sales is adopted, the sales
operations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ing the State
as much as possible, be exclusively entrus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or be handled by the antique shops under the department for
cultural rel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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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乌溪江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溪江流域(本市范围内,下同)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乌溪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乌溪江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坚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汛指挥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防汛指挥部)的委托,统一指挥乌溪江下游防汛抗洪工作。
  第六条 乌溪江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乌溪江流域水资源及下游灌区流量分配的统一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八条 乌溪江流域内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二章 防汛调度
  
  第九条 根据省防汛指挥部浙防汛〔1987〕34号文件的规定,湖南镇水库汛期的限制水位为228.0米。但在汛期将结束时,根据当时的气象预报,在不影响下游防洪的情况下,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可把库水位蓄至230.0米。
  第十条 当湖南镇水库库水位超过226.0米,并在2-3天内有可能降暴雨时,乌溪江电厂应将水库蓄水情况立即报告市防汛指挥部。市防汛指挥部应及时向水库下游各单位发出通报,做好防汛准备工作。
  当湖南镇水库库水位达227.5米且库区仍在降雨,库水位可能超过228.0米时,乌溪江电厂应根据防洪调度规程的规定,及时制定泄洪方案,并向市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十一条 当湖南镇水库下泄流量小于或等于2000立方米每秒时,泄洪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下泄流量大于2000立方米每秒时,泄洪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量配置
  
  第十二条 制订湖南镇水库的控制运行计划,应充分考虑满足下游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在枯水年份梅汛结束后,应留足汛期后至次年3月下游用水的水量,确保下游供水安全。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下游城乡居民最低用水需求,当每年9月底湖南镇水库库水位低于210米时,应严格控制顶峰发电。当9月底库水位低于205米,或年底前库水位低于198米时,应立即启动乌溪江下游供水应急方案。
  供水应急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当供水需求发生变化时,水位控制线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乌溪江下游用水分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在枯水期,应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排好农业生产用水和重点工业用水。
  第十五条 乌溪江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置。
  乌溪江引水工程、石室堰引水工程和乌溪江西干渠引水工程作为主要配水工程,其配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各引水渠系上的径流电站应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配水方案安排发电,用水紧张时,应根据用水调度指令进行发电;启动乌溪江下游供水应急方案时,必须停止发电。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本市境内直接从乌溪江、乌溪江引水工程干渠及支渠、石室堰引水工程干渠和乌溪江西干渠引水工程干渠及支渠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水必须缴纳工程水费。
  工程水费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渠系配套工程建设和改造,并会同农业等部门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益。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应每年核定各用水单位和企业的定额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 年取水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大户应建立专门的节水机构,加强用水管理,严格计划用水,推进节约用水,增强用水自我调蓄能力,提高水循环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实施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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