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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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标[2005]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设领域的技术进步,我部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三新核准”事项的特点,组织制定了《“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规范“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申请、办理与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与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或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拟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当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新核准”的统一管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具体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出具本行业 “三新核准” 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本行政区域“三新核准”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三新核准”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事项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三)申请事项已通过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并经过专题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指定的办公场所、建设部网站等公布审批“三新核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 申请“三新核准”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
(三)工程设计图(或施工图)及相应的技术条件;
(四)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文件,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和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意见(报告),以及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
(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
(六)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示范文本)可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也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和组织,在报请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同意后召开。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有相应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相关单位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专家组不得少于 7人,专家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标准的规定。
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概况、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说明、应用的可行性概要分析、结论、专家组成员签字、会议记录。专题技术论证会的结论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认可,一般包括:不同意、同意、同意但需要补充有关材料或同意但需要按照论证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全面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召开专家会议进行复核。审核意见应加盖公章,审核材料应归档。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对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材料和其他材料,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需要保密的材料不得对外公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申报资料,属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三新核准”材料时应同时提交其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统一受理“三新核准”的申请,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三新核准”或者不属于核准范围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附件二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符合材料申报要求的申请,按照附件三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按照附件四的要求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核准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附件五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评审细则(另行制定)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申请事项,应按照附件六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自受理“三新核准”申请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部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按照附件七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八的要求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九的要求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建设部依法作出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后,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建设部作出的“三新核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建设部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供公众免费查阅,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于建设部已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一种新技术、新工艺或新材料,需要在其他相同类型工程中采用,且应用条件相似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一)、(二)、(三)规定的材料和原《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第四章 听证、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三新核准”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办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十一、十二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三新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应当阐明变更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被许可人的法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许可决定所适用的工程名称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三的要求制作《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四的要求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设部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五的要求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按照附件十六、十七的要求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将不再有效。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丢失,可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阐明理由,提出补办申请,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按照《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或本行政区域内“三新核准”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按照附件十八的要求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附件十九的要求制作《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三新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下载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
附件二 下载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两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从市环保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说明等内容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的交接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按照国家环保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富裕文明幸福家庭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来流动人口的生育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生育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普及、推广、应用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认真实施人口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广大群众服务的观念,支持和引导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全额拨付,并保证与当地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收取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依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原单位为主。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基层组织执行计划生育各项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和执法违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男性公民2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女性公民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生育第二个孩子实行严格控制。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自主决定;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再婚家庭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或者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再婚的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孩子,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十八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优生优育的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加强孕妇围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禁止近亲结婚;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节育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当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女性公民无禁忌症的,应当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允许自愿选择其他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认,患者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接受节(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节(绝)育手术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停职、停薪。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月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
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聘的干部、乡村医生、民办教师、合同工、临时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夫妻双方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之外,一律予以解聘、解雇。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四)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
(五)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六)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七)非法收(送)养子女的,比照计划外生育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按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罚款,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流动人口拒不交验、补办计划生育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合法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五)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女性公民,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取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违背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权的;
(二)对举报违背计划生育规定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非法收费、罚款或者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他人生育的;
(六)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数据严重失实的;
(七)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干部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