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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5:11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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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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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八日


  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


  根据《河南省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和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危房排查
  第一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排查的责任人为学校校长,责任单位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排查分为定期排查和不定期排查。每年元月份和八月份应对校舍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排查。汛期或发生水灾、雪灾、地震及其它可能对校舍安全造成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应及时进行排查。
  第三条:定期排查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不定期排查由学校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危房报告
  第四条:每年1月31日和8月31日前,学校应将危房定期排查情况书面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中小学危房情况。每年2月28日和9月30日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将危房定期排查、鉴定和改造情况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全面掌握全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情况。
  第五条:汛期或发生水灾、雪灾、地震及其它可能对校舍安全造成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及时将排查情况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出现较大面积危房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随时将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危房鉴定
  第六条:出现危房后应随时进行鉴定。
  第七条:农村中小学危房鉴定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建设、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农村中小学危房等级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确定。
  第九条:危房等级为B、C、D级。B、C级为修缮,D级为拆除、新建。
  危房改造
  第十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实行以县为主。责任主体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项目学校。
  第十一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坚持先勘察、再设计、后施工的原则,遵守规范的建设程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保证工程质量。改造完成后应悬挂“工程质量铭示牌”。
  改造资金
  第十二条:市政府设立200万元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市财政2005年拿出200万元建立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法,专项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今后年度根据财力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给予补充。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农业税正税转移减收补助中安排4%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同时应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加大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力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使用时,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用于新增危房的改造。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市财政专项资金使用遵循以下规定:
  根据各县(市)、区新增危房面积和努力程度(不含农业税正税减收补助中安排的4%),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对于布局调整力度大,学校整体规划合理的县(市)、区,市财政给予适当奖励;由受奖的县(市)、区根据市财政确定的奖励金额提出项目申请(小学投资不低于10万,中学不低于15万),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拨付。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项目改造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的有关文字和电子档案资料,文字资料要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
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
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
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
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
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
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
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
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
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
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
利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
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灰储存堆放场周围
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
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灰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
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
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
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
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
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
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
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
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
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回填等应掺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
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
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
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托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审
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
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
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
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
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
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
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
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
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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