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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1:12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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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06 号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九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设备租赁、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在设计文件注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

  (二)专项施工方案及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方案或者措施,临时设施规划建设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

  (四)设计单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和指导意见;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预付凭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

  (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计取和支付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三)拆除活动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五)城市市区拆除工程封闭围挡措施;

  (六)堆放、清除废弃物以及除尘降噪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

  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应当派出项目相关设计人员到场指导。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出租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检测合格证、安全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并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向所承建项目委派管理人员,参与现场安全管理,服从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劳务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遇到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得中途退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季度形势分析制度、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制度、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本省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事项,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招投标手续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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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严格执行《会计法》、依法加强会计监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严格执行《会计法》、依法加强会计监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在向商业银行转轨过程中,各行以《会计法》及有关法规为依据,依法规范和加强会计核算和监督,依法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充分发挥了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全行会计工作也暴露出了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会
计信息失真,假帐、假表、假数现象日益突出。为严肃财经法纪,促使各行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从根本上消除和杜绝“三假”现象,保证全行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行必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和国务院国发〔1996〕4号文件“关
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精神,在全行上下深入开展会计工作专项打假斗争。
一、统一思想,正视问题,充分认识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近年来,我行会计工作紧紧围绕《会计法》的贯彻实施,整体水平有所提高。全行通过会计制度改革、会计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等一系列方法和措施,统一了会计核算行为,规范了会计信息标准,对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会计工作肩负着处理
各种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使命,是各种利益关系人关注的焦点,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行处为了自身利益或其他原因,无视《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经常采取一些不规范或不正当的做法,使会计工作暴露出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
——有些行处不严格执行《会计法》,会计核算随意性大,帐目混乱;
——有些行处在会计数据上做文章,通过搞“两本帐”,编造和任意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来达到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局部和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少数单位领导不认真履行领导会计工作以及对会计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全面负责的职责,授意、强令会计人员编报虚假会计信息,阻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会计监督软弱无力,不能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财务收支的发生,财经纪律松弛;
——更有甚者,有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执法犯法,主动为其领导出点子,想办法,逃避会计监督。
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会计工作秩序的混乱和会计信息的失真,影响了全行经营管理的正确决策,更为严重的是削弱了国家财经法纪的权威,侵蚀了国有资产和国家的合法收入,干扰了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助长了各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蔓延
。究其原因,除会计制度尚不健全,会计工作尚有一些不足外,更多更主要的是其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各行自身利益的驱动以及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对此,各行特别是各级行领导班子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对自身存在的
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尽快研究制定防止和纠正会计信息失真和会计工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问题的有效措施。
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全面开展会计工作专项打假斗争
会计假帐、假表、假数现象的日益突出,严重干扰了会计工作的正常秩序,并已经引起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朱■(róng)基副总理在1995年全国会计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约法三章”,要求各单位必须依法建帐、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置“
帐外帐”,恢复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为了贯彻朱■(róng)基副总理“约法三章”,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加强会计监督管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总行已先后以建总函字〔1995〕550号和建总函字〔1995〕560号文件,对此项工作作了部署。近日,国务院又以国发〔1
996〕4号文件,要求财税、金融领域部署专项斗争,开展全面检查,在查处一批大案要案的基础上,依照政纪法纪从严查处、从严惩治违法乱纪活动。
为此,各行要在此基础上,结合《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在全行开展会计工作专项打假斗争。要充分认识到,这是一场真与伪的斗争,它关系着建设银行的生存与发展,关系着国家经济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各级行领导必须把会计工作的专项打假斗争摆到全行工作的重要位置,周密布置
,研究方法,加大力度,全面检查。彻底清查帐外帐、证券卖空、信用卡恶意透支,大额定期存单管理混乱以及不依法核算、编报虚假会计信息等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等问题,把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严厉打击会计假帐、假表、假数,惩治违法乱纪的专项斗争推向深入。
为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实,各行要根据全国建设银行财会会议要求,在6至7月份开展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8月份各管辖行要对下属进行抽查,二级分行抽查面不得低于50%,一级分行抽查面不得低于40%。各分行9月底以前要向总行写出书面专题报告,总行将对各行进
行重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各行要认真进行分析归类,从中找出管理上的漏洞。对有关的人和事,要进行严肃的教育和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对违反制度规定,有章不循,造成会计核算帐目混乱,以及编造和任意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的有关规定,除限期依据有关制度规定纠正外,给予当事人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有单位领导人失职渎职的,应追究其领导人相应责任。对领导人侵犯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属于违法乱纪的行为,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
〕4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严厉打击,从严查处,从严惩治。
三、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加强会计监督,保证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
(一)深入贯彻实施《会计法》,严格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
1.加强法制建设,增强法制观念
市场经济是法制化的经济,活而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包括会计工作在内的所有经济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各行必须依据和遵循《会计法》的各项规定来组织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因此,各行必须继续切实抓好《会计法》的
贯彻实施,并在全行上下组织学习《会计法》,通过开展包括《会计法》在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行力度,增强包括行领导在内的全行职工的法制观念,保证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法办理会计事务。
各级行领导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责不受侵犯”,这是《会计法》赋予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一个单位利用虚假会计信息搞违法活动,应当首先追究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行会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会计资料失真问题,
有些是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技术上的差错,但更多更主要的是各级行领导从本身利益考虑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对会计资料进行篡改或对一些经济业务进行“变通”处理的结果。由于作为具体执法者的会计人员的切身利益受制于行政领导,其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不能得到有
效的发挥。因此,各级行领导应首先认真学习《会计法》,熟知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2.严格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保证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
朱■(róng)基副总理提出的会计工作“约法三章”,是在新形势下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目的在于整顿当前会计工作秩序的混乱局面。各行必须严格执行“约法三章”,按照《会计法》和“两则”、“两制”的规定,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帐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置
“帐外帐”,使我行会计工作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自律教育,提高会计人员执法的自觉性
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会计人员一种主动的、自然的、历史的约束。会计人员既是执法者,又是守法者,只有守好法,才能执好法。因此,各行必须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职业自律教育,加大对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力度,使会计人员学会“做什么”,“怎么做”,掌握会计工作的真实
性和科学性,从而形成严谨科学的工作态度,并在此过程中使其自然地积累会计责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进而变成一种能动的职业自律习惯,以提高会计人员执法的自觉性。
会计人员要加强自身的法制教育,弄清作为具体执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格执行《会计法》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执法犯法,从事和参与各种违法乱纪活动。
(三)强化监督机制,确保会计信息质量
1.建立健全会计工作检查和会计信息质量监控制度
今后,各行每年要组织会计工作的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上级行要对辖内各行处的会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检查面不得低于50%,主要检查会计核算是否按规定进行,有无违章操作,有章不循,有法不依的现象,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是否规范、正确,会计核算内容和会计
报表所反映的数据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任意调整和篡改会计数据的现象,是否存在“两本帐”。对检查出的问题必须按规定限期纠正,并监督落实。上级行对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相应改进措施必须在辖内通报,并抄报上级管辖行。
各行必须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意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依法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依法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管理意识,逐步建立会计信息质量监控制度,严厉打击和杜绝“官出数据,数据出官”等不正之风的蔓延。要进一步加强会计报表质量的管理,上级行对下级行提供的会计信息要定
期考核通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稽核。
为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总行已拟定了《建设银行会计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近期将下发各行广泛征求意见,最后将形成指导该项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2.各行领导对本行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负有法律责任
各级行领导必须定期对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本行会计部门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认真依法核算,严格会计监督,保证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要建立并严格执行财务收支“一支笔”审批制度,保证本行的财务收支严格按规定进行;要认真审核本行对外
报送的会计报表,并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要依据《会计法》的规定,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把关守口,不得授意、指使或强令会计人员篡改会计数据,对“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等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总行将直接追究其行领导的责任
,并严肃处理。
3.强化监督机制,并将其落到实处
目前,会计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分析其原因,更多的是有章不循,有法不依,违法不纠。因此,各行必须抓好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以及重要岗位的管理。一是要加强会计核算的基础工作,所有会计业务必须按会计制度、会计核算手续处理,并落到实处,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二是强
化会计事后稽核工作,充分发挥会计核算第二道防线的作用;三是要对重要岗位实行定期轮换、交流制度,并时刻关注重要岗位会计人员的思想动态,防患于未然;四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会计印章及重要会计单证的管理,做到合理分工,职责明确。
4.建立监督举报制度
各行可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建立会计工作监督举报制度,设立监督举报箱和监督举报电话。发挥全行乃至全社会的力量监督本行会计工作的开展。各行对监督举报人员应依法保护,不得打击报复。
(四)加强垂直领导,实行逐级负责制
发展商业银行,必须强化法人管理,突出管辖行的管理权威,加大垂直管理力度。各级行处要制定相应措施,实行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逐级负责制。各级经办行要保证自身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正确、完整、合法、合规,各级管辖行对所辖各行处会计信息质
量的高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行逐级负责制,是我行进行商业化经营,提高全行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行处必须把此项制度落到实处。今后无论哪行出现问题,总行将按逐级负责的原则,直接追究有关责任行处的责任。



1996年4月22日
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廖永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的预备阶段,为了让当事人有必要的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依法在开庭审理前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并说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传唤原告是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适用,有的主张不适用。主张适用的理由是在无法采用直接、留置、委托、邮寄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公告送达。主张不适用的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后,理应主动积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即使有特殊情况也应与法院取得联系,绝对不允许一走了之,杳无音信,使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这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
何况公告送达还牵涉到公告费的预交和负担问题。
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认为上述两种主张违背了立法原意,前者过于强调送达方式,后者过于强调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动性,都只是单纯地从事物的表面去认识。因而主张既可适用,又可不适用,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由此可见,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其反诉条件成立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反诉的,又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的,原告因特殊情况,如逃避计划生育,擅自出走已无法送达传票的;或者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如逃避债务,偷偷溜走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裁定不准其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可以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如果原案被告不反诉的,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坚持主张权利的,可以另案处理,但对原案下落不明的原告也可以公告送达传票。其公告费可以由主张权利的被告或第三人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按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实际支出预交,待法院判决依法决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于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放弃反诉请求的,或者不提出反诉的,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又放弃主张的,原告既无委托代理诉讼,又认为起诉后是法院处理的事,不经法院许可擅自处理,不与法院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公告费无法收取的案件。笔者认为无须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即使法院依职权公告送达,也失去了原告起诉的实际意义,因而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可以依职权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如果法院将此作为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诉讼中止,一旦原告不再出现,很可能使案件久拖不结,极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建议完善立法或增设有关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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