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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3:26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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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4、删去第十八条。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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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全文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
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
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
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
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
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
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
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
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
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
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
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
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
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
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
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
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
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
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
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
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
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
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
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
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
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
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
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
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
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
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
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
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
、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
,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
,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以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
,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
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
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
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须执行《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4〕179号)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
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读《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原载《求索》2006年第5期)

冷必元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源远流长,根据确切的史料记载,其源头可追溯到尧舜时期。几千年的社会光阴沿着黄河长江缓缓流逝,但它同时也留下了人类社会世代遗继的司法制度。然而,“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变化的不光是法律,还有法律得以实现的承载机体——司法制度;时代流变,司法制度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量变或质变,时间淘汰了司法制度,时间留下了司法制度,时间改变了司法制度,时间也充实了司法制度。因此,时间的长河把历史上零零总总的司法制度编制成了一张千头万绪的罗网,它的整体构架呈现出一派纷繁芜杂茫无头绪的“荒芜”之景。这就形成了司法制度史研究的困难。面对历史以来杂乱无章的司法制度,研究者往往如同置身荒无人烟的沙漠,辩不清了东南西北,甚至也迷失了自己。
正因为适当的研究路径难以发现,以往的法史学研究都基本上遵循着一个相同套路,那就是绝对以时间为经,跟着历史的轨迹亦步亦趋,比如在西周出现过那些史料,马上就把西周的所有相关史料平铺直叙记录下来,作为一个章节,再如在秦汉出现过那些相关史料,又马上把秦汉的所有相关史料一条不漏记录下来,作为一个章节。最终的结果却是,当读者在秦汉部分发现了与西周相关的史料,又不得不掉转车头回来寻找西周。如此几经往复,前后不相衔接的繁杂史料使读者如坠五里雾中,怨烦之感油然而生,本来丰富多采的法史学顿时变得如同嚼蜡,索然无味。
然而,就我国法史学者张兆凯教授最近编著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一书来看,它的确非常巧妙地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研究路径,避免了陈旧研究方法带来的流弊。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扬弃了传统的史学著作编排体系,不再绝对以时间为经,而是把整部著作概括为五个方面内容,即司法机构与职官演变史、诉讼制度演变史、审判制度演变史、监狱制度演变史和监察制度演变史,从而列出五个专题,再分别进行专题研究。这有点类似于军事上“分化瓦解、各个击破”的战术思想。
采用这一编排体系后,整个研究路径顿时变得丁卯分明,研究者就不再是茫无目的地罗列历史,五个靶子已经竖起来了,余下的只需有选择性地将相关箭矢发射到各个靶心;研究者确立了自己的中心,就可以围绕中心有针对性地研究开发,而不再是面对成千上万的文物古籍而盲目借引或不知所措。不仅如此,采用这一研究策略后,读者也消除了读法史著作时索然寡味的干涩感觉,能一口气将整本书读到底。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编排体系为作者的研究打开了思路,作者紧紧抓住司法制度的这五个向度,就好比军事家掌握了有利的地形,从而形成了“居高临下,势如破竹”的写作优势。当然,作者的这种写作优势一经读者阅读,又顺理成章的演化成了读者的阅读优势。




诉讼法研究中存在着一个争论不休的议题:诉讼活动追求的到底是法律真实还是事实真实?法律真实即是程序真实,事实真实即是实体真实。现在法学界特别是外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追求的应是程序真实,而非实体真实。但就法史学研究而言,其追求的绝不仅是“程序真实”,遵照通常的研究步骤按部就班地进行操作不是法史学研究的目的,法史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还历史以本来面目,在史实中找出历史规律。所以,史之研究,最重考证。历史的重现是史料的重现,史料是历史的生命之源。正由于此,《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坚持了考证的研究方法,步步以史料为基,层层以史料为垒,构筑起了一座司法制度史大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对史料的重视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的,不是片面的,而是全面的,不是肤浅的,而是深刻的,重视史料的指导思想一以贯之地融化在整部著作中。通观全文,略言之,作者对史料“忠贞不渝”的专注情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重视史料来源的真实性。从全书考察,作者极少转引证据,而是直接引经据典,查考古籍文献,尽量掌握第一手资料,保证史料来源的真实可信。不仅如此,在一些地方,作者还用心良苦地对证据的真实性作了充分合理的证明,比如在采用《史记•夏本纪》之前,作者推证道:“就像我们在甲骨文发现后,对司马迁《殷本纪》的记载没有任何怀疑一样,我们也没有理由怀疑尚未发现其文字的《史记•夏本纪》记载的真实性。”寥寥数语,使读者对证据的真实、文章的真理更加深信不疑。这也正反映了作者一向治学严谨、考证精细的学风。
其二,重视史料的合理引用。作者对证据的引用相当考究,务求证据在文章中引用得恰如其分、恰倒好处,而绝不是见证即引、滥竽充数。甚至作者并不满足于引证的恰当程度,某些证据还使文章妙趣横生、增色不少,比如为了说明廷尉位尊权重,作者引用了《汉书》中的一段话:“下邳翟公为廷尉,宾客填门,及罢,门外可设雀罗。后复为廷尉,乃置其门曰:一死一生,乃知交情,一贵一贱,交情乃见,一贫一富,方知交态。”生动的引用使文章更加和谐轻快,熠熠生辉。
其三,重视史料基础上的发挥。引用证据是为了说明事理、陈述见解,所以,作者并不是单纯地搬移史料,而总是站在史料之上,阐述理由,叙说观点。如作者在引用《周礼•秋官•大司寇》的相关史料后,得出了《周礼》“处刑严酷、动辄诛杀”的特点,而且还进一步推论出另一重要结论:“周代一方面宣传德主刑辅的思想,但对违反《周礼》规定的行为,则不稍加宽恤。可见周朝的所谓‘德治’与严法是互为补充或相为表里的,并不存在谁主谁辅的问题”。又比如当作者在考证到夏的监狱叫做夏台,而“夏台亦叫钧台。《竹书纪年》云夏启元年大飨诸侯于钧台”时,提出了一个让人眼前一亮的新问题:“既然是宴会之所,怎么就成了监狱呢?”作者就此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发挥:“可不可以认为夏台当时并不是监狱,桀只是临时性的将汤软禁于夏台。后则由于汤的显赫,人们就将夏台作为监狱的一种代称了。”
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一书特别是其中张兆凯教授所著的第一和第四章中,诸多史料证据,作者总是信手拈来,前后紧密衔接,给人一气呵成之感。启卷开章,一阵远古的清风夹着原汁原味的周礼秦律幽香扑面而至,既不轻浮虚华,也不干瘪枯燥,理在据在,娓娓道来,犹如一场底蕴深藏辞章外表因而别开生面的演说;读者婉若身临古境,那手执三尺、口含天宪的司法官吏就近在眼前,那整饬邦国、纠审犯罪的一次次司法活动就近在自己身边。从此也可以看出,在作者的知识体系中,已彻底打通了法学和史学之间的界限,研究法也即是在研究史,研究史也即在研究法,法与史融会贯通,水乳交融,盈盈相契,收发自如,展示了极其深厚的法学和史学功底。




“先阵后战,兵法之常;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写作的成功,首先在于作者排出了一个“五行阵”:官置、诉讼、审判、监狱、监察,五个方面前后相继,俯仰和合,因而章法严整,井然有序。“五行阵”的排列,主要在于它的高屋建瓴,树立了五个研究目标,研究活动就具有了针对性,有针对性地寻找资料,有针对性地演绎推理,有针对性地陈述发挥,使整个写作进路显得得心应手,条分缕析。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成功的另一方面在于作者对待历史的严肃态度,翔实占有史料,精细研究史料,慎重陈述史料,独到发挥史料,一言一行,皆在史中。历史是已然的事实,司法制度史也不例外,任何对司法制度史没有根据的想象和猜测,都是对已然的虚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以史为本,刨根究底,其研究成果值得信赖。
专题研究方法、考证研究方法,是支撑起《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两大脊梁。在两大研究方法指导下,作者构建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这座金碧辉煌的理论豪宅。然而,“高下相倾、长短相随”,从事物相对而生的矛盾性中,我们还可以看出,两大研究方法既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赢得了理论身价,但同时又暗含了两个理论上的隐忧。
就专题研究方法而言,官置、诉讼、审判、监狱、监察,五个方面虽然是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但是,五个方面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内在关系呢?由于专题研究方法本身的限制,这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不能完全回答的问题,纵使有所回答,也总会使文章显得繁复冗长,拖泥带水。
再就考证研究方法而言,对史料的严格要求,慎之又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写作者的想象空间。在历史资料中爬行,战战兢兢,如覆深渊,如履薄冰,太重视考证的研究方法很难说不会影响到本应该不断增强的理论研究上的冒险精神。这也是为什么本书的个别地方总让人产生意犹未尽之感的重要原因。
当然,这两个研究上的缺陷也并非《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所固有,因为它原生于专题研究方法、考证研究方法本身天生的缺陷,只要采用了这一方法,这些缺陷必然会附随而生。而一如本评论所言,事实上,这两大研究方法的确是最适合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研究的捷径,在看来如此杂乱无章的历史中,想为中国司法制度史理出顺序,划分界限,便不能找到其他更为便捷的研究方法。“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利害权衡,理智地选取了这两个研究方法。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一研究缺陷正并非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缺陷,而恰恰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研究优越性的体现。
著名法学家邱兴隆提出了“批判的资格”问题,其实,提议者的言下还隐含了另一个问题:被批判的资格。批判绝不是对被批判者的简单否定,而恰恰是肯定了被批判者具有被批判的资格,是对被批判者在理性目光审视下的充分肯定。作为第一部系统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著作,《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也许还会存在其他的缺陷,由于本文单纯从其研究方法着手进行评论,所以,其他方面的优劣不是本文所品头论足的范围;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除本文外,《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还必然会受到更多理性思维的关注和批判,因为每一部有价值的著作都必然会在历史的长流中不由自主地接受自己被批判的资格,那也是社会大众对它的认同,是社会大众给予它的合理的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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