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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0:19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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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8年8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大中城市的建成区1—4个,其他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1—2个,其他乡(镇)1—3个;盆周山区及少数民族地区,为方便居民生活,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1—2个。
第五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
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八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九条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和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和检疫检验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地、州)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生猪屠宰者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
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
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定点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猪的,以及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生猪屠宰者进场屠宰生猪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牛、羊和其他牲畜的屠宰活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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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1〕13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项目及省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拳击、马术、射击、赛艇、皮划艇、帆船(板)、滑雪、潜水、摩托艇、登山(含攀岩)、漂流、摩托车、汽车(含卡丁车)、高尔夫球、跳伞、滑翔、热气球、健身气功;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体育经纪人从事的体育经纪活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四条 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游泳(含花样游泳)、滑水、跳水、射弩、体操(含艺术体操)、蹦床、柔道、跆拳道、击剑、现代五项、棒球、垒球、技巧、武术、保龄球、壁球、定向、龙舟、救生、民族赛马、抢花炮;
  (二)跨地、州、市举办体育项目或者活动,由举办地的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地、州、市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省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第五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除省级和地、州、市级管理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二)跨县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由举办地的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地、州、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由县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第六条 同时从事两项以上由不同级别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由所申办项目或者活动最高级别的管理部门统一审批。
  经营射击、射弩、飞镖项目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向有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分别实行许可、审批和登记制度:
  (一)举办射击、射弩、拳击、柔道、摔跤、击剑、体操(含艺术体操)、赛艇、皮划艇、游泳(含花样游泳)、跳水、救生、潜水、滑水、帆船(含帆板)、滑雪、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含攀岩)、漂流、汽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武术、技巧、跆拳道、健身气功、高尔夫球、赛马、马术等项目及体育经纪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举办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实行审批制度;
  (三)举办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许可、审批、登记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或者实施方案;
  (三)具备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安全保障条件的证明;
  (四)相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经费预算或者筹资方案,资金证明;
  (六)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79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场):

  现将《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使用土地,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海沧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海沧镇、东孚镇、海沧农场、第一农场所属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安置及其管理。

  第三条 区建设局负责农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分局负责农村住宅的用地管理,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事务的审批管理。海沧农场所属村庄归口海沧镇管理,第一农场所属村庄归口东孚镇管理。

  第二章 农村住宅规划管理

  第四条 海沧区农村住宅规划分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及村庄建设规划。海沧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编制,报区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海沧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根据海沧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沧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村庄分为近期搬迁村和远期搬迁村。

  第六条 近期搬迁村不再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远期搬迁村必须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按国家村镇规划建设标准对住宅、公共设施、生产建筑、市政配套等内容进行合理布局。

  第八条 村镇搬迁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上报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核准。村镇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原则上每五年应修编一次。

  第三章 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管理

  第九条 根据我区实际,对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采取分类指导和分步实施的模式,村民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政府安置房、廉租房、集体统建房或私人建房。

  第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的分类指导原则:

  (一)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庄停止审批新建和翻改建私人住宅。发布拆迁公告后进入拆迁程序,房屋限期拆除,用地交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政府的储备用地。

  (二)近期搬迁村停止新建和翻改建审批,村民(含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户)可申请安置房或申请廉租房。

  (三)远期搬迁村原则上停止新批住宅用地。无房户申请建房用地不违反城市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可以申请建房。允许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建筑面积低于30㎡)及经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的危房按不同人口控制用地面积标准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改建。村民也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进行农村集体统建房安置。

  第十一条 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安置房、廉租房及农村集体统建房建设。

  第十二条 区政府建设的安置房是拆迁户、近期搬迁村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危房户的安置房源,也可作为远期搬迁村村民放弃原住宅产权,购买统建房的房源。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可按收购住房、兴建廉租房、进行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等多种方式分期、分批对城镇及农村符合廉租住房的困难家庭提供廉租房或实施廉租补贴。

  第十四条 新批住宅用地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为节约用地政府统筹并鼓励远期搬迁村按村庄建设规划实施农村集体统建房。区政府对农村统建房免收耕地开垦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农村住宅建设和安置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政策。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标准:三口以下(含三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四、五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六口人以上(含六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违反计生政策且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超生人口不得计入。住宅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厦门市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和规划建设项目无矛盾的远期搬迁村村民可按政策申请住宅建设或安置,但用地建筑面积、层数必须符合第十五条标准。

  (一)同一家庭户同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申请结婚,其中一人要求分户的,若原户籍人口住宅和用地面积未达到厦门市现行标准的可提出申请。

  (二)无房户允许新建。

  (三)经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的危房允许翻改建。

  (四)原宅基地面积未达本办法规定限额的60%或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的且满足一户一宅的允许翻改建。

  (五)原宅基地因实施规划需要征用或调整位置的。

  (六)因自然灾害失去原有住宅的。

  第十七条 申请村民建房户(人口)认定条件:

  (一)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下对象可以认定为建房户人口:

  1.符合计划生育出生;

  2.在校大中专学生;

  3.现役士官和义务兵;

  4.婚嫁;

  5.劳改释放人员。

  (二)以下情况不得认定为建房户人口:

  1.已被拆迁安置的(户)人口;

  2.2003年8月1日全市取消农业户口后迁入的(户)人口;

  3.空挂户;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 农村家庭按人均50平方米享有购买政府安置房或参加农村集体统建房的指标,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个人口指标,超标部分按商品房指导价计算。无房者或原户籍全户人口的人均用地、建筑面积未达到厦门市现行面积标准的,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的大龄未婚青年可单独申购统建房,但只能享受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且不再计入其家庭人口数。

  第十九条 已申请购买政府安置房及参加集体统建房的家庭不再享有“一户一宅”的农村住房政策。原有住房限期拆除并收回土地房屋权证,原住宅用地由国家征用或交由镇政府(街道办)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建设(含新建、翻改建)或安置。

  (一)年龄未满18周岁或不合理分户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第五章 农村新建住宅及翻改建住宅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庄的新建住宅建设审批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述条件的村民持户口簿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

  (二)经村委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超过半数研究同意并签署意见,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15日内未收到异议,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报镇政府(街道办)。

  (三)国土资源管理所和镇村建办到现场踏勘后出具选址及审查意见,镇政府(街道办)提出审核意见。

  (四)区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区土地分局和区建设局分别委托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和镇村建办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六)申请建房个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施工图(含通用设计图纸)向镇村建办申请办理《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后由镇村建办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并报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七)经镇村建办组织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八)竣工后拆除原旧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国土资源管理所联合镇村建办进行验收,收回旧土地房产证,方给予办理土地房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人住宅旧房改建审批手续:

  (一)符合前述条件的村民可持原有住宅合法手续向镇村建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加层的还须持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证明。镇村建办对有关资料进行核实,经镇政府(街道办)同意后,由镇村建办办理《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申请情况应报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三)经镇村建办组织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远期拆迁村建设农村统建房的程序:

  实施农村集体统建房项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发改、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提交项目选址、用地、参加建房的村民的授权书、配售初步方案、原宅基地的整理计划等,按项目申办相关手续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实施拆迁的拆迁安置户、近期搬拆迁村的符合分户条件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或危房户按照安置房和廉租房的实施办法解决住房需求。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并选用通用设计图纸或者使用经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审核的图纸,农村统建房应委托设计、施工、监理。

  第二十六条 区建设局委托镇政府(街道办)的镇村建办具体负责农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登记、转移、终止等依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追究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相关人员的责任。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骗取安置房或廉租房者,由相关部门责令清退并追究责任。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独生子女家庭又生育的,由相关部门责令补交原享受的优惠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区监察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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