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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胡杰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1:52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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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一直以来,我国物业管理实务中就存在着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等问题,致使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常常发生损害业主合法利益的情况,这种状况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物业管理朝更高水平发展的的重要因素。因此,如何使业主委员会走出这种法律困境,更好的发挥其在业主自治中的应有作用,成为我们必须共同面对并加以解决的一个课题。

困境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法律规定的能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属于其他组织,否则其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组织又成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见,其他组织是受我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一,主要包括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公益团体等。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差别主要表现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成员的责任是严格分离的,如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互独立;其他组织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与成员的责任虽然在一定限度范围内分离,但是成员必须承担最终责任,如合伙企业超出合伙财产范围的责任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并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履行下列六大职责:
(1)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3)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4)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5)制订、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6)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五项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过对比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业主大会既有制定业主公约等内部规章制订权,又拥有进行“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决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筹”等民事活动的资格,还能够代表全体业主对公共场地、设施设备行使财产权;第二,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常设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事务,对外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本身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第三,业主委员会虽然是依法成立的,但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经过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第四,虽然目前在物业管理实务中人们普遍把业主委员会作为其他组织来对待,但是从法律责任上分析,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不可能对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最终责任,因此,业主委员会也不属于其它组织。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的关系就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相当,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内部机关,而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目前并不具备任何法律主体资格!


困境二: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程序亟待规范

《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虽然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对召开业主大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保障、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
《条例》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行产生业主委员会”,没有具体规定业主大会召开的条件(物业交付时间、入住比例等)。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这就是说,如果建设单位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就不可能成立,也就不可能产生业主委员会。而现实生活中建设单位及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出于利益考量(如存在建设质量问题、害怕失去物业管理地位等)而不愿意成立业主大会的大有人在,这样业主委员会的组建也就不可能顺利进行。
业主委员会作为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要具体负责实施业主大会的各项决议和规定,处理本区域内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事项。但是由于业主委员会的委员都是兼职,在完成各自的本职工作之余,不可能有很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业主委员会的事务。虽然一些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专职主任、副主任或者聘请专职执行秘书,但是从全国范围看,如何保证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效果是一个普遍性的难题。目前业主碰到什么问题,往往不是想到找业主委员会,而是通过物业管理公司来解决。但如果业主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出自物业管理公司呢?业主又该找谁呢?
《条例》也规定业主和业主大会都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但是对监督权的行使、监督机构、监督方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很容易造成“人人监督、人人都没法监督”的局面。另一方面,《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担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委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做好自己的工作,又不能取得合理报酬,完全凭着公益心为全体业主服务,可能在短时间内可以做到,但是要坚持二、三年甚至更长的任期则并不可行。并且在没有监督机制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委员极有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谋求私利而不惜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业主委员会法律困境的解决思路

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规范各物业管理法律主体的行为,维护广大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权利,一般都设有业主自治组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住户自治组织(房客联合会或者住户自助小组)。这些组织的存在,对于贯彻政府的物业管理政策、有效的实施物业委托管理、保证业主和住户的自律和相互监督,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用法律的形式对业主(或住户)自治组织加以规范、扶持和制约。其中有些国家和地区强制性的要求建立业主自治组织,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就规定:凡同一建筑物有三户和三户以上业主,就必须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委员会”。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授权业主选择是否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组织,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筑物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有权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业主立案法团,代表所有业主行使权利,实现利益并承担责任。
发达国和地区的法律一般也要求业主大会成立后要依法到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组成独立的法人团体。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具体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对建筑物进行管理。管委会要接受业主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以保证管委会妥当、善意的行使自己的职责。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作出了不尽一致的规定,如我国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也要求全体业主组成“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选举产生执行机关——管理委员会,但是没有授予“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法人地位,而是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
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对业主或住户自治组织的建立方式和条件也做出具体规定,如我国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就规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建立:1)业主自主组建(需征集到20%的业主签名同意并且出席大会的业主超过全体业主的50%);2)主管当局委任(需有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提出申请);3)审裁处委任(需有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或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的申请)。业主委员会一经成立就要接受业主大会和政府专管当局的监督,如果业主委员会委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情况就必须承担罚款、训戒等法律责任。为了保证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利益,各国和各地区一般也规定委员可以按照标准领取一定的津贴,作为其时间、精力付出的回报,。
根据发达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物业管理发展的经验,加强业主组织的地位、实现业主自治是解决业主内部纠纷、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纠纷和维护业主权益的有效途径。从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有关业主大会的规定分析,业主大会作为一个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自治组织,已经具备了取得法人资格的形式条件:1)依法成立;2)有自己的名称(×××业主大会)、组织机构(业主委员会为执行机构)和场所;3)有自己管理的财产和经费,现在唯一欠缺的条件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加强业主组织在物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在依法成立并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代表业主大会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
同时,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也应对业主大会组建的条件、程序,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措施、物质津贴、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如规定入住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或交付时间超过一定期限业主就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当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阻挠业主大会的成立时,一定比例的业主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成立业主大会;规定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进行监督的方式与措施,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这样既符合业主自治这一原则,也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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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受全球气候变化影响,暴雨等极端天气对社会管理、城市运行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加之部分城市排水防涝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调蓄雨洪和应急管理能力不足,出现了严重的暴雨内涝灾害。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工作要求
  (一)明确任务目标。2013年汛期前,各地区要认真排查隐患点,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有效解决当前影响较大的严重积水内涝问题,避免因暴雨内涝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2014年底前,要在摸清现状基础上,编制完成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改造,用10年左右的时间,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
  二、抓紧编制规划
  (二)全面普查摸清现状。各地区要尽快对当地的地表径流、排水设施、受纳水体等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管网等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对现有暴雨强度公式进行评价和修订,全面评估城市排水防涝能力和风险。
  (三)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各地区应根据本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标准,在人口密集、灾害易发的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采用国家标准的上限,并可视城市发展实际适当超前提高有关建设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根据近年来我国气候变化情况,及时研究修订《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等标准规定,指导各地区科学确定有关建设标准。
  (四)科学制定建设规划。各地区要抓紧制定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明确排水出路与分区,科学布局排水管网,确定排水管网雨污分流、管道和泵站等排水设施的改造与建设、雨水滞渗调蓄设施、雨洪行泄设施、河湖水系清淤与治理等建设任务,优先安排社会要求强烈、影响面广的易涝区段排水设施改造与建设。要加强与城市防洪规划的协调衔接,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加快设施建设
  (五)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各地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做好项目技术论证和审核把关,并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提高建设项目立项、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环节的审批效率。
  (六)加快推进雨污分流管网改造与建设。在雨污合流区域加大雨污分流排水管网改造力度,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要尽快建设截流干管,适当加大截流倍数,提高雨水排放能力,加强初期雨水的污染防治。新建城区要依据《“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和有关要求,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
  (七)积极推行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各地区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要按照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理念,控制开发强度,合理安排布局,有效控制地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城市原有水生态环境的破坏;要与城市开发、道路建设、园林绿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增加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路面、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以及透水性停车场和广场。新建城区硬化地面中,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不宜低于40%;有条件的地区应对现有硬化路面进行透水性改造,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能力和蓄滞能力。
  四、健全保障措施
  (八)加大资金投入。各地区要提高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城市防洪经费等用于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比例。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要结合相关资金渠道,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建设项目予以支持。
  (九)健全法规标准。加快推进出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范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和完善强制性城市排水标准,以及城市开发建设的相关标准。
  (十)完善应急机制。各地区要尽快建立暴雨内涝监测预警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气象、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健全互联互通的信息共享与协调联动机制。要在2013年汛期前制订、完善城市排水与暴雨内涝防范应急预案,明确预警等级、内涵及相应的措施和处置程序,健全应急处置的技防、物防、人防措施。针对城市交通干道、低洼地带、危旧房屋、建筑工地等重点部位,要切实加强防范,并设立必要的警示标识。要加强应急能力教育和预警信息宣传,经常性地开展应急演练。
  (十一)强化日常监管。各地区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运行状况的监管,将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落到实处。要严格实施接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避免雨水、污水管道混接;加强河湖水系的疏浚和管理,汛前要严格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清疏。
  (十二)加强科技支撑。加强城市降雨规律、排水影响评价、暴雨内涝风险等方面的研究。全面提升排水防涝数字化水平,积极应用地理信息、全球定位、遥感应用等技术系统。加快建立具有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等功能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强化数字信息技术对排水防涝工作的支撑。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三)落实地方责任。各地区要把城市排水防涝工作作为改善民生、保障城市安全的紧迫任务,切实落实城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加强排水防涝工作行政负责制,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体系。明确城市排水、交通、气象、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防洪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十四)明确部门分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统筹,指导监督城市排水防涝规划、设施建设和相关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地方做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积极安排资金予以支持;水利部要加强对堤坝等防洪设施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排水防涝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5日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
1、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2、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向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由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管理。
1、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2、重要项目及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3、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1、经国家和省两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2、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2)收费单位财务必须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的财会人员;
(3)实行亮证收费,一证一票制度;
(4)收费票据必须妥善保管,按序号据实开列使用;
(5)丢失收费票据要查明原因,登报声明作废,书面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6)收费票锯实行交(验)旧领新制度,按规定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
3、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收费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
(1)对于行政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按《甘肃省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及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继续坚持“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法,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收费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管理,支出要编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拨付,专款专用;
(3)要加强对各种基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要求,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自行批准设立各种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种基
金的票据和资金管理。实行收费、社会集资、各种基金的项目审(报)批、票据管理和财政专户储存的配套管理。
4、下列收费属乱收费,应坚决纠正:
(1)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越权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没有领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3)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4)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5)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6)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7)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8)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9)对已经宣布取消和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照收的;
(10)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随意转移、截留、坐支或私设“小金库”的;
(11)收费收入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支出不经过财政部门审批的。
对上述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出,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5、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财务管理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内容包括:
(1)收费单位是否按《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所填列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是否有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
(2)对过去虽按程序批准,但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合理收费项目,要重新审查;
(3)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是否按项目和标准据实开列票据;
(4)收费收入是否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5)经审查符合《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审核机关加盖意见后,方可继续使用。
四、要加强对收费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这就要求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各行业都来关心收费工作。建立举报制度和收费稽查队伍。坚持持证收费,一证一票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任何单位或个
人都有权拒绝交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和反映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并对已经查结处理的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公之于众,加强社会监督。
五、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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