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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7:40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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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宪生   

  2002年6月10日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市土地交易中具体承担江岸、汉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运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东西二、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土地交易中心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新技术开发区土地交易分中心按照统—发布信息、统—交易规则、统—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土地交易工作,并接受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
(一)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需要变卖、用于清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按照《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纳人储备的土地,必须进行储备后方可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土地交易市场
第七条 土地交易中心(包括土地交易分中心,下同)是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土地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提供场所和业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有关信息咨询业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业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提供业务窗口;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业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九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应包括土地、房产估价师、律师、规划师等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专家学者。
第十条 从事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土地交易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提供中介业务。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仅不得进行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原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土地交易中心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的,还须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公示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竞介确定受让人;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在有关公开媒体和土地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标底;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策综合确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确定。
第十七章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的中标人、竞争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转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竞买保证金本金,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因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的,取消该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负赔偿责任。经土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土地交易中心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业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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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4、删去第十八条。



1997年12月29日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0年3月14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嶝岛专门设立的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厦门市贸发委批准有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台湾贸易机构”系指来自台湾地区(含金门、马祖等)的贸易机构。
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在厦门市贸发委批准其从事小额贸易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厦门分局登记备案,凭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厦门市贸发委的批准件领取《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与台湾贸易机构进行对台小额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当地同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帐户前应加代码“T”),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该帐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对台? 《钌唐访骋紫钕碌耐饣闶崭叮坏糜肫渌嘈偷耐饣阏驶Щハ嗷坏糜肫渌胀ǘ酝饷骋淄饣阏驶Щ煊谩6蕴ㄐ《蠲骋灼笠挡坏迷谧⒉岬匾酝獾耐饣阒付ㄒ锌⑼饣阏驶А? 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定可保留外汇,其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 诓话炖斫峄愕模饣阒付ㄒ杏ο蛲饣憔直ǜ妫赏饣憔衷鹆钇笠蛋凑展娑ò炖怼? 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台湾地区进口货物,并通过海关监管的交易市场专用仓库销售给交易市场内的零售商的,由对台小额贸易企业持下列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企业外汇帐户余额不足时,可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
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
㈠进口合同;
㈡进口付汇核销单;
㈢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对台小额贸易”(4039)、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㈣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经营单位、进口合同的买方一致。
从专用仓库提取货物的交易市场内零售商不得购付汇,只能向对台贸易企业支付人民币。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暂行办法为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办理结汇、售汇及结算业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监督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外汇帐户的使用。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内的零售商和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只能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市场内的企业与市场外企业的非贸易结算应当使用人民币,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十二条 对台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提取、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如通过交易市场向台湾地区出口商品或从台湾进口商品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并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台湾当局”有关有效证明、合同等,为台湾地区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人民币帐户;该帐户仅限于对台小额商品贸易结算。
台湾地区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交易市场使用。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凭台湾同胞有效身份证明为来交易市场从事小额贸易的个人开立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储蓄户。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为台湾地区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帐户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或者其它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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