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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01:30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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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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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全面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现就“九五”期间及至2010年中医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中医药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和任务,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
1、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卫生工作方针,坚持“三个面向”,坚持中医药特色,推进教育体制和教学领域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全面适应现代化建设对各类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需要。
2、今后15年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是:中医药教育规模适宜、结构合理、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各类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数量和中医药队伍的素质基本满足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起适应国情和社会需要、面向21世纪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基本框架,为实现中医药教育
的现代化奠定基础。
今后15年,中医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任务是:
认真总结高等中医药院校办学经验,办好现有高等中医药院校,不断深化改革,加强内涵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进一步建设完善中医药学科和课程体系;区别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调整专业和层次结构,增强培养人才的社会适应性。
中医药成人教育重点开展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基地网络;造就一批中医药学术带头人、技术带头人和新一代名中医;加强对成人学历教育的质量管理和自学考试的规范管理。
中医药职业教育重点为农村基层和中药产业培养实用型中医药人才。中等中医药专业教育要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结构,加速乡村医生和中药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培养与培训;积极推行以专业岗位技术、技能训练为主的培养模式的改革,进一步办出特色;试办中医药高等职业教育
,培养高级实用型人才。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要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出发,提高对中医药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密切合作,协调一致,加强对中医药教育进行管理和指导,合理规划,增加投入,为中医药教育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物质条件。各
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中医药教育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力的政策和措施,积极推动中医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要把发展中医药教育纳入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主动帮助中医药院校解决问题和困难,切实抓好现有队伍素质提高,使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落到实处。
二、优化教育结构,适应社会发展对各类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需要
4、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素质,疏通人才通向农村的渠道。中医药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要面向农村,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培养一批掌握中西两法的乡村医生。加强县级中医院中医临床专科专病和中药技术骨干的培养。通过招生分配制度的改革,在
高等中医药院校开办面向农村的中医药教育,为农村培养和输送高级人才。
5、加强中药类专业教育,加速培养各类中药人才。中药类专业教育应面向全行业,调整和优化中药教育的层次和专业结构,积极探索中药学专业高层次开发型人才培养途径。办好1-2所现有中医药大学的中药学院。大力开展中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制订各级各类中药专业
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培养标准和培训规划,提高在职中药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6、努力培养造就一批跨世纪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适应实现中医药现代化的需要。积极实施中医药行业“113人才培养计划”,培养一批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中医药科技精英和新一代名中医。继续办好七年制和第二学士学位教育,培养复合型人才。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
承工作。
7、充分发挥中医药对外教育的优势,适应中医药更广泛走向世界的需要,加快培养一批既掌握中医药专业知识、又精通外语,能从事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高层次、外向型人才。进一步扩大中医药教育对外开放,推动高等中医药院校同外国高等学校交流与合作办学,加强境外合作
办学管理。积极发展来华中医药留学生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8、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重点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中西医结合人才。继续办好中西医结合研究生教育和第二学士学位教育,研究探索七年制和其它教育形式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的途径和方法,鼓励各地举办高层次的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并落实有关配套政策,加快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9、重视和扶植民族医药教育。重点加强现有民族医药院校建设和学科建设、教材建设。根据各民族医药学科发展的实际状况,采取开办专业、职业培训、师带徒及培训班等各种形式培养急需的民族医药人才。
三、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提高中医药教育办学效益
10、从中医药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出发,本着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积极推进中医药院校与医疗、科研机构的合作,建立医、教、研联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医、教、研力量在人才培养、医疗服务、科学研究工作中的互相渗透、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实现教育资源的
合理配置。
要理顺高等中医药院校附属医院的管理体制,实行院、系合一的管理模式,进一步发挥附属医院的教学功能。对附属医院的评价,应把临床教学工作作为基本要求和主要指标。
11、高等中医药院校要突破单科院校办学的局限性,推进校际之间作办学、社会参与办学。可采取与综合性大学或其它科类院校联合开办中医药类专业、联合培养研究生等合作形式,研究探索教学改革,建立长期稳定的校际合作办学关系,促进学科交叉,文、理、工、医相互渗透。
鼓励中医药院校与企业合作办学,共建中医药类专业。鼓励理工、农林等科类院校开办中医药类专业,按需培养各类中医药人才。
四、深化教育教学领域改革,全面提高中医药教育质量
12、继续抓好现有国家和局级重点学科点建设,根据学科发展情况,再建设一批新的国家和局级重点学科,使之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各省(区、市)也要加强省级中医药重点学科的建设,形成各自的特色和优势。中医药学科领域的科学研究,要坚持“双百”方针,繁荣中医药学术

要组织力量对现有中医药学科进行系统整理和研究,科学地划分学科领域,界定学科内涵,明确学科发展方向和研究方向,同时,要加强与其它学科之间的交叉渗透,发展新兴学科。逐步完善中医药学科体系,为课程建设奠定基础。
13、教育教学研究是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实践的基础,要对中医药各类专业各个层次课程结构进行深入研究;要发动广大教师,积极参与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实践;重点抓好“高等中医药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努力形成一批优秀的研究和改革
成果,推动中医药教育改革的深入。各级主管部门要在对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工作支持。
14、中医药教学内容、课程结构的改革,要根据不同层次、类型教育特点,注重研究中医药课程体系,注意吸收学科的新进展,充实现代中医药临床、生产、科研的新成果和中医药学术发展的新成就。各类专业要以中医药基础课程的设置和建设为改革的重点,要有利于巩固学生专业
思想和合理衔接后续课程。要加强教材建设,引进和运用新的教学方法。
15、中医药院校要根据中医药专业人才主体特征的客观要求,对学生强化中医药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学习和训练,确保中医药课程教学质量,逐步建立起中医药课程质量监控制度。
16、中医药院校应重视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文化素质教育,重视开拓创新精神培养,重视思维方法训练,重视学生个性发展和群体综合效应。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把精神文明建设与专业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积极营造有中医药特色的校园文化氛围。
17、中医学类专业要加强临床教学,提高学生以中医为主的临床动手能力和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中药类专业要保证必要的实验教学,安排一定的时间进入中药流通或生产领域进行生产实习。要规范实习基本要求,加强实践教学质量的检查与监督。毕业考试应逐步改变为以综合
能力考核为主。各省(区、市)中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大力支持和加强中医药院校实习基地建设,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落实中医临床教学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
18、各中医药院校要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资培训的经费投入,加强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和学科骨干的培养,优化师资结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要努力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结构,组织教师参加教学研究和改革。中医类课程的教师必须坚持参加临床工
作,要形成制度。中药类专业课教师应积极参与中药科研或生产实践。要建立和健全教师教学质量考核评价制度,采取有力措施调动教师投身教学工作的积极性。
五、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学校为经济建设服务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19、有条件的高等中医药院校,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提高教学质量的同时,还应利用自身拥有的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的科技优势,积极承担科研项目,加强基础研究、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的推广转化,同时成为本地区中医药科研基地。各有关主管部门要为此提供必要的财力、物力
,推进产、学、研结合,争取在基础理论研究和中医药高新技术开发等方面有所突破,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中医药学术提高服务。同时要重视将科研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20、加强实验药厂与社会的横向联系,组织校内外科技力量,多学科协作,进行新药研究和开发,增加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学生参与实验药厂的产品研制或生产过程,使实验药厂成为稳定的实习基地。实验药厂所产生的经济效益,除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
件,改善教师待遇,提高学校自我发展能力。
六、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对中医药教育的宏观调控
21、建立中医药教育宏观调控机制,确保各级各类人才培养培训质量。完善中医药教育各层次、各专业毕业生标准,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标准,制定中医药教育教学评价与社会评估指标体系,指导院校进行必要的自评,不断改进院校工作。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岗位培
训制度和资格考试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有效运行机制。
2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医药教育的宏观调控,由对学校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立法、拨款、规划、信息服务、政策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等进行宏观管理。做好中医药人才需求预测与区域发展规划,指导中医药院校依照有关法规面向社会自主
办学。对社会举办的中医药专业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加强管理。



1997年4月24日

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规范危险废物处置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和《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缴纳、收取和管理。
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收费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环保、卫生、财政、城建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作好危险废物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确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危险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危险废物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政府批准的危险废物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予以核定。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和维修费;
(二)设施设备折旧费;
(三)人工工资及福利费;
(四)保险费,包括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处置成本核算。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核算的监管。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按照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其具体计费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实际使用床日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含门诊部、诊所),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
(二)对工业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产生废物的重量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患者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处置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排污设施,应向当地环保部门如实进行申报登记,并交纳排污费。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内,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06年10月25日 兰政发【2006】94号文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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