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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0:19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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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本省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免收或者减收其他费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免收或者减收的费用项目作出规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人事、社会保险、公安、物价、文化、卫生、司法、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学校的建设,并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校园秩序及周边安全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情况的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户籍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择校费或者与入学挂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人口分布和学校办学规模、布局的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服务区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因超出办学规模无法接收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就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择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编班和升学的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农村、城镇外出人员的留守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适龄儿童、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不得责令学生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加强管教,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学校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义务教育学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和义务教育学校服务人口覆盖标准,合理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民住宅区建设,应当将学校的设置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未将学校的设置纳入相关规划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其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标准,制定本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选址标准、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义务教育学校班额控制在小学45人、初中50人以内。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实施教育扶贫移民工作,有计划地把生态保护核心地区、偏远山区农村等的适龄儿童、少年相对集中到城镇就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并为普通学校配置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需要的设施、设备,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举办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矫治工作,并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资源,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对义务教育学校区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校。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固定资产、师资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消防、防汛和防台风要求,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设施及其安全进行检查,对校舍危房和设施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建设。学校发现校舍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办学校安全保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发生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积极妥善处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得干扰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对已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迁移、关闭、拆除等措施排除妨害,或者将学校迁移。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竞争上岗或者考察聘任。



校长任职实行任期制度和定期交流制度。










第四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好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实工作,并在核定的总量范围内,实施教职工编制和人员的动态均衡配置。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新教师公开招聘制度。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新任教师公开招聘考试,各市、县(区)、自治县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全面推行教职工聘任制度,实行教职工岗位设置管理和岗位聘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制定教师培训计划,整合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学校应当从公用经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经费。学校教师培训经费占学校公用经费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在区域内学校定期交流制度,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城镇和经济发达地区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支教或者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艰苦边远地区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按照规定享受专项津贴待遇。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教师申诉事件。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在校外兼职、兼课,不得从事有偿补课、有偿家教等活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课程计划的实施,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健全教研机构,配备人员,加强教学研究,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普及和应用水平,加强对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成绩、毕业生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开齐开足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



学校不得组织有偿补课,不得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和培训班。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注重德育课程实施,并结合各学科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加强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法制等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德育体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每年应当组织学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音乐、美术、书法、舞蹈等艺术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鉴赏能力和艺术实践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要求和教学计划实施综合实践课程。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综合实践活动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文化和体育设施开展课外活动。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开展校外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安全。学校组织大型校外集体实践活动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各年级学生均衡编班,均衡配备班级学科教师。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学科成绩公开排名。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审定地方课程教科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资料或者专项教育读本。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比例的核算基数。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逐步提高义务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免收的、需要在公用经费中列支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预算中增补,增补部分应当不低于免收费项目的金额。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定的义务教育经费项目和分担比例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公用经费、教职工工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义务教育免收费用项目补助等各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学校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工作,支持和引导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项目管理和使用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套取、截留、侵占、平调、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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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市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管理工作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家、省市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预算部门预算编制申报材料、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资料、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及评审意见;
  (七)预算部门年度资金拨付情况、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决算报告;
  (八)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九)审计部门对预算部门和下属项目实施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财政部门安排的单个项目资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和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对500万元以下的专项资金,若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也可纳入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绩效评价范围。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级各部门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财政性资金(含非税收入)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对市级财政的各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根据评价周期的不同可分为以预算年度为周期的年度评价、以项目完成为周期的项目评价、以专项资金政策实施时间为周期的政策评价。
  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支出实施绩效评价或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预算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预算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守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绩效目标设定及审核。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目标进行前期论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申报绩效目标;财政部门组织对绩效目标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二)确定被评价项目。编制部门预算时,预算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绩效评价的特点,选择符合绩效评价条件的项目作为备选评价对象,并明确组织实施形式(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或预算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上报预算时报财政部门。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绩效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当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成立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应当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工作组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工作组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评价工作组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二十八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工作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评价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预算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预算部门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绩效报告,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项目实施单位职能、项目立项依据、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等;
  (二)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三)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四)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五)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概况及绩效目标等;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般地,预算部门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绩效评价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量化分值一般为百分制,绩效评价等级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四个等级,其中: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74分为合格,低于60分为较差。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结果达到优秀或良好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
  评价结果为合格的,预算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提出改进意见。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财政支出。
第三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其中重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以专题报告形式提交政府。
第三十七条 预算部门应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效率和效果负责,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绩效评价结果及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财政部门,预算部门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三十八条 在绩效评价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预算部门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城南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财预[20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央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地方财政减收给予转移支付补助。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原则,我部研究制定了《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按照上述办法的要求,将中央补助资金落实到减收地区。
  附件: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



国务院决定,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给予转移支付补助。据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补助范围和期限
中央转移支付范围为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引起的财政减收。地方政府在国家林业局下达减伐计划基础上追加的减伐量、地方政府对与保护工程相邻区域天然林实施停伐或减伐以及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前国家林业局实行的限产减伐等,中央财政均不予补助。中央财政补助期限为5年,5
年以后,根据林区财政收入状况,再制定逐步减少补助的办法。
二、关于补助原则和计算公式
中央财政承担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引起的地方财政减收总额的80%。为了体现对林区财政的照顾,具体操作时对不同税种的减收分别按不同比例给予补助。其中,对与林区财政密切相关的原木特产税减收由中央全额补助,其他税种减收由中央按68%补助。其他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
、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其他相关收入。
转移支付数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地区天然林 该地区原 该地区
保护工程减收=木特产税+其他税种×68%
转移支付额 减收额 减收额
(一)原木特产税减收额的确定
原木特产税减收额主要根据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木材减伐量、原木平均销售单价和税率计算确定。公式为:
某地区原 该地区天然 实施天然林保护 该地区原
木特产税=林保护工程×工程前一年该地×木特产税
减收额 原木减伐量 区原木平均单价 平均税率
式中,各地木材减伐量根据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调减量计算;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前一年原木平均单价按各地林业企业财务决算数计算;税率按税法规定分为两类:国有重点森工企业为5%或10%,集体林区为16%。西藏自治区参考其原木资源税税率计算。
对既有国有林区,又有集体林场的地区,其税率根据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场产量的比重加权平均确定。
(二)增值税减收额的确定
增值税按两个环节计算。一是原木初加工环节,包括对锯材和胶合板征收的增值税,按锯材和胶合板减产量和增值税税率计算;二是锯材和板材再加工环节,包括对木地板、装饰板、家具等木制品征收的增值税,按各地初加工环节增值税的两倍推算。增值税减收额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 该地区 该地区原 该地区 该地区加 该地区
增值税=〔(全社会 ×木产量调×锯材平×17%-工锯材原×原木平×10%)
减收额 锯材产量 减比例% 均单价 木消耗量 均单价
该地区 该地区原 胶合板 胶合板单位 影 响
+(胶合板×木产量调×平 均×销售收入交 )〕×地方的×3倍
产 量 减比例% 单 价 纳增值税比例 比例%
式中,全社会锯材、胶合板产量以国家林业局统计数为依据;锯材、胶合板单价采用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前一年平均价格,按各地林业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数计算;胶合板单位销售收入交纳增值税的比例,按胶合板主要产地吉林、黑龙江、四川和云南等地区的平均数计算;影响地方的比
例指影响地方25%和1∶0.3税收返还部分,两项合计为41%。
(三)营业税减收额的确定
营业税主要包括对林业企业运输、装卸原木征收的营业税和对非林业企业从事木材运输征收的营业税。主要根据各地木材减伐量和每立方米交纳营业税数额确定。其中,各地每立方米交纳营业税数额参照1997年(山西、湖北、河南、宁夏四省参照1999年)林业企业财务报表数
核定。营业税减收额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营业 该地区木 核定的该地区每立
= ×
税减收额 材减产量 方米交纳营业税额
(四)企业所得税减收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指林业企业、木材加工企业等上交的所得税和利润。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所得税减收难以设计统一计算公式,因此,所得税减收额按各地上报数(或按国家林业局提供数)计算。
(五)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减收额的确定
按照有关规定,城建税根据企业所在地不同,分别按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流转税的7%、5%和1%等税率征收。参照各地上报的城建税平均税率情况,确定城建税税率为流转税额的5%。教育费附加按流转税3%的比例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减收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城建税和教 该地区增值税和
= ×8%
育费附加减收额 营业税减收额
(六)地方其他相关收入减收额的确定
其他相关收入减收主要是指由于木材减产引起的与林业生产相关行业减收,如林业机械、林区用电等。各地上报的相关收入减收额约占直接减收额的8%,依此确定各地其他相关行业减收额。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相关 该地区原木特产税、增值税、营业
= ×8%
行业减收额 税、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等减收额
三、关于省以下转移支付办法的制定
各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中央拟定的转移支付办法和下达的补助数额,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且不断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办法,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林区财政部门,以便于林区财政预算的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制定省以下转移支付办法时,各地要重点照顾木材加工程度较高的
地区和地方财政收入对木材的依赖程度较高的地区,把中央对林区的照顾落到实处。
四、关于转移支付资金的拨付和清算
年终结算时,财政部将根据地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情况,对当年补助数进行清算。对未按天然林保护工程方案的要求认真执行停伐或减伐木材的地区,将如数扣减补助款。地方财政部门也要比照财政部的办法,通过采取扣减省以下转移支付款的方式,推进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
上述办法从2000年起实施。2000年以后,由财政部根据相关因素的变化情况对转移支付办法作必要的调整。



20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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