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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0:20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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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规范饲养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预防疾病传播,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犬类和家畜家禽的饲养、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市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科研等单位饲养的特种犬只、家畜家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饲养者自律的管理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辖区内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养犬自律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等管理中应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牌,查处无证养犬等违章行为,捕杀狂犬、野犬,组织开展养犬秩序的集中整治,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疫苗的供应,免疫接种、免疫证明的核发,各类疫情的监测,犬类及家畜家禽的检疫,动物诊疗服务机构资格审查和监管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占道售狗的查处,家畜家禽饲养的审批和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疫苗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犬类及家畜家禽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类用疫苗及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限养宠物(观赏)犬,不得饲养大型、烈性犬只。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商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城区养犬实行审核登记、强制免疫管理制度。
 (一)家庭养犬的,犬主须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饲养的,须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向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办理《家犬免疫证》,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凭《家犬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后,方可饲养。
 (二)犬只丢失、更换、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犬只报失、变更或注销等相关手续。犬只所产幼犬,应在幼犬出生60日内办齐《家犬免疫证》和《犬类准养证》。
 (三)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犬只饲养证件。饲养犬类的单位或个人遗失证件后,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条 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车站、码头、超市、商场(店)、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儿童活动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携犬入内标志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携带养犬证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由专人管理,不得放其外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九)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销毁犬尸。
  第九条 市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居民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相关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或诊疗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级城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对犬类及家畜家禽实行强制免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及家畜家禽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五)乱弃犬只及家畜家禽尸体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视情节轻重,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变造、买卖犬证、犬牌,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犬证、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家畜家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家畜家禽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证养犬,不按期办理养犬变更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予以没收处理。
  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犬绳的,由公安机关按违章养犬暂扣处置,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个人擅自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单位放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未系挂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捕杀。
  第十四条 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投诉、举报。公安部门、城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在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 月 1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限制养犬暂行规定〉通知》(荆政发[1996]55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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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

杨开爽
2008年3月16日


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个人合伙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首先,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没有规章可循,合伙人民主协商的时候少,个别合伙人滥用资金优势地位的时候多,时间一长,必然离心离德;其次,合伙财务制度无法可依,记帐凭证有很大地随意性,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又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过境迁,记帐的人又如何解释得清楚。最后,个人合伙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合伙纠纷已成为法官最头痛的纠纷之一。而法官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更加重了个人合伙纷争,极大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实现,损害了法院的良好形像。
一、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并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尽管未事先清算,亦应受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此举仅适用于同财务管理比较完善的个人合伙适用;三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记帐凭证一一进行质证、审核,拒不交出帐本,以妨碍诉讼论处,借此侵占财产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二、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结清算,合伙不得终止,其他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不同,《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又以全体合伙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因此,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应注意的是,无效合伙的当事人只要表达了不再参与合伙意思表示或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参与合伙的,不管合伙人之间是否就终止合伙达成协议,部分合伙人继续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的法院在处一无效合伙纠纷时将部分合伙人擅自继续非法经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仍由原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欠妥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退伙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人退伙后,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应承担责任。处理无效合伙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处理规则,合则聚,不合则分,甚至连招呼不打就可抬腿走人。其财产的处理是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否则,为个人所有。
三、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因财务制度的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就此阻塞。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合伙帐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负债。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产,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库暨推荐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库暨推荐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函[2004]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卫生部原承担的保健食品审批职能划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规范保健食品的技术审评工作,确保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的科学、规范、公正、有效,我局决定建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库。现将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的遴选原则、遴选范围、专家条件及推荐办法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的遴选本着公开、公正、科学、全面的原则。

  二、遴选范围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等单位,涉及保健食品生产工艺(食品、药品)、毒理(食品、药品)、药理、食品理化、食品微生物、营养、卫生统计、药物(药用植物、中草药、药化、制剂)、临床等相关学科的专家。

  三、专家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
  (二)了解保健食品及相关的管理法规;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在本专业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博士学位;
  (五)在相应专业的技术性工作岗位工作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在65岁以下,如果超龄,须说明特殊理由;
  (七)单位同意、本人自愿参加保健食品的技术审评工作,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所委托的工作;
  (八)不得在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任职或兼职。

  四、专家推荐表填写说明
  (一)专家推荐表中的推荐单位应为专家工作所在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见附件);
  (二)专家推荐表请用A4纸打印,并加盖公章。
  请将专家推荐表寄、送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批推荐专家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截止日期后仍可
  推荐,我局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联系地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小区11号楼5层
  邮政编码:100061
  联系电话:010-67156130-525
  传  真:010-6710132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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