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38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对五保户应保不保、挪用和克扣供养费用造成后果的,或者勒索、虐待、迫害享受五保待遇人员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及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及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8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部门联系企业:
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随着有关企业的合并、整顿和破产,我部原有的发文范围、渠道和参加我部会议等管理方式也在进行调整和改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我部已于1999年5月26日印发了《关于企业脱钩后我部对企业收发文件企业报送文件和参加我部会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办字第34号),对企业脱钩后我部对企业发送文件、企业报送文件和参加会议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现结合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反映的问题,就我部对脱钩企业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说明并重申如下:
一、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是否应视为外经贸企业的问题
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一些进出口公司被合并到企业集团后交中央管理。这些企业集团被列为中央管理的企业后,本身暂没有被直接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但是其下属的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作为这些进出口公司的资产拥有者和管理者,从我部行业指导和业务管理角度出发,这些集团应被视为外经贸企业,负责管理和督促下属企业做好集团外经贸方面的业务,具体操作由下属企业来执行。同时,这些企业集团可以到我部按照程序申请有关外经贸经营资格。
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我部已于军警法企业脱钩交接办协商并印发了《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通知规定: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按照现行的外经贸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已有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资格、开展各项外经贸业务的审批管理渠道等不变(被列为破产、撤销、关闭的企业除外)。过渡期结束后,我部将根据军警法企业脱钩、移交进程,把其中移交中央管理的从事外经贸业务的企业列入我部发文范围。
二、部分脱钩的进出口公司反映,并入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后不能按以往的渠道得到文件
中央管理的企业都在国务院交换站设立了户头,而文件的交换必须通过机要渠道,我部的有关文件是直接交换给中央管理的企业。鉴此,被合并到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的进出口公司需通过集团得到我部的有关文件。希望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能及时将我部有关文件转送到下属外经贸企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外经贸经营主体已实现多元化,特别是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原来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层层转发文件的形式,已不适应当前对外经贸经营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外经贸政策的效应、把政策用好、用足,把政策交给企业、交给社会,自1999年7月1日起,我部主要通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以下简称《文告》)及时、统一对外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文告》是目前我国唯一经国家批准及时公布对外经贸法律和规章的权威性官方刊物,它重点刊登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外经贸法律及有关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发布或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对外经贸法规和有关的其他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发布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国务院其他部委制定的有关外经贸(包括进出口管理、海关、商检、财税、外汇、利用外资等)方面的法规、规定和管理办法。
今后凡可以公开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规定、条例、法令、行政指导及政策等文件,均通过外经贸部《文告》对外发布,不另行文,报刊转载或有关部门转发的对外经贸法规、规章等文件,如与外经贸部《文告》有出入时,以《文告》为准。
三、关于企业脱钩后参加我部召开的有关会议问题
我部召开的各类会议邀请企业与会,是根据会议的性质、需要,确定与会企业的名单,没有固定与会的企业,企业脱钩后仍然如此。
为便于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时了解中央或我部的精神、向下属企业传达有关精神、布置有关任务,今后我部召开全国性重要会议将邀请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与会;同时,根据会议性质、需要,也邀请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属的骨干外经贸企业参加会议;召开专业性会议,根据性质、需要邀请有关企业参加会议,不限定在中央管理的企业内。
四、关于我部确定的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事宜
随着我部行业管理正在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的转变,同时我国外经贸经营主体也实现多元化,为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了解企业发展的动态,我部依据企业报关号年出口额超过1.8亿美元为标准,确定了第一批重点联系企业名单。由于时间仓促,无法在短期内收集到所有企业的所有报关号,只是根据单一海关报关号项下的出口额进行排序的,因此一些出口额较大的企业未能列入第一批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中。
目前,我部已经依据新的标准,扩大了重点联系企业范围,加强与企业的联系。由于重点联系企业名单实行的是动态管理,我部将原则上每年按照出口实绩大小次序排队、企业出口额采用公司系统数(即不仅包括自营出口数据,也包括其子公司的出口数据)来确定重点联系企业名单,在保证先进性的同时,也将照顾到各类企业的代表性,适当兼顾东西部的发展差异。
五、关于广交会企业参展、组团及企业配额申报、分配、发放等问题
企业脱钩后,企业广交会参展、组团仍按维持以往方式进行,2000年广交会组团的方式,我部正在进一步研究,力争尽早出台管理办法。企业配额申报、分配、发放等事宜仍按照原渠道维持到明年3月31日;随着企业脱钩、移交工作逐步完成,我部将提出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企业的办法。同时,欢迎企业提出有关建议。
特此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发《关于征集调控基金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市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发《关于征集调控基金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市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政发(1997)43号
1997年3月19日


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为增强政府调控力度,提高政府财务综合使用效果,《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调控基金的暂行办法》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目标考核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征集调控基金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为增强政府调控职能,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加速建设经济强市的步伐,市政府决定对市级预算外资金征集调控基金。

第二条 调控基金属生产建设性资金,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三条 所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执收的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平事业性收费、 基金 、资金、 集资 、附加 、捐赠 、国有资产出租、 出让 、变价收入,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调控基金。

第四条 调控基金按96年结余和97年收入分别征集。96年末预算外资金滚存结余依照各单位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不同的现行财务体制,分别按照100%、50%、30%的比例交纳调控基金;97年按当年预算外资金收入的20%计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调控基金

1、由教育部门管理的各类学校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2、科学技术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3、社会保障基金收入

4、各级医院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5、政府全额集中掌握安排使用的预算外专项基金、收费收入

第六条 调控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市政府按年度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市直各单位应按月(月度终了后10日内)向财政局申报并填写调控基金收入交款书,向财政部门一次交清,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缴纳调控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缴纳调控基金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转嫁负担。对违反者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财政机关有权对缴纳调控基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缴纳调控基金的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九条 政府调控基金征收业务费,按缴入财政专永总额的2%计提拔付征管机构,用于征收凭证的印制,助征人员工资、购买办公用品,交通工具心脏奖励征收人员。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暂执行一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