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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50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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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命令)


后发[2007]3号



  现发布《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部长 廖锡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合法、安全、合理供应,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家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其中,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全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本战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人员能够掌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
  (二)设有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基本设施牢固,具有抗撞击能力,装有专用防盗门,配有防盗、防火、监控和报警装置;
  (三)配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送货车辆以及保障运输途中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建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登记、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双人双锁、运输安全、供应管理和值班报告等制度;
  (五)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供应、储存等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数据统计、查询工作。

  第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必须经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验收合格、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方可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其中,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验收批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批准承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相关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时向总后勤部卫生部通报。

  第八条 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或者按照计划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总后勤部卫生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需求计划。
  军区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和所在地的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第六条通知的名单、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邮寄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凭邮寄证明到指定的驻地邮政营业机构办理邮寄手续。

  第十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民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运输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凭运输证明到驻地的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军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按照联勤药材供应保障关系,到指定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档案,定期检查核对,每季度向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每半年对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进行汇总,并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汇总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无法及时向军队医疗机构供应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军队医疗机构可以持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以下简称《印签卡》),到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采购。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印签卡》、军队医疗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印鉴卡》,必须如实填写《印鉴卡》有关内容,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审核批准。其中,驻京军队医疗机构直接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批。
  《印鉴卡》有效期三年。军队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中内容,应当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本战区《印鉴卡》发放情况,及时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并抄送相关总部、军兵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总后勤部卫生部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活动,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向总后勤部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单位购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单位,应当依据《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购用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

  第十五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妨碍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军队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军队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履行销售职能,未对军队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军队医疗机构采购第二类精神药品,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定点经营企业,包括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2.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3.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4.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附件1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寄件单位名称


寄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收件单位名称


收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邮政营业机构(投寄地)


寄件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寄件单位交寄人

身份证件及号码


投 寄 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2

        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申请运输单位名称


申请运输单位地址


申请运输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申请运输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号码


运 输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3



                          编号:






              军队医疗机构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购

              用

              印

              鉴

              卡



            总后勤部卫生部印制



              二○○七年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情 况

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平均日门诊量

联系电话


编制床位数

展开床位数

牙椅数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执业医师人数


医疗机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医务部(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药学部门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采购人员姓名及签章

证件名称及号码


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企业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印鉴卡使用有效期限(3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医疗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注:1.审批部门是指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医疗机构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换领新的《印鉴卡》,同时交回旧的《印鉴卡》。
  3.《印鉴卡》一式三份,一份由军队医疗机构持有,一份由审批部门留存,一份由审批部门寄
    交军队医疗机构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项 目 变 更 记 录

变更项目
变更后内容
变更日期
审批单位经办人签章


药 品 采 购 情 况 记 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药学部门负责人签章
采购人员签章
销售人员签章
采购日期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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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删除《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则,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护。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培养 ,加强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职业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可以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人员。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实行初中阶段分流,或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一年的职业教育。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中阶段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的中等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是指不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可以颁书结业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力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 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等部门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的,需经同级编制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批。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办学资格,办理刊播广告证明等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发给劳动或教育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特殊需要招收和培养的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职业学校毕业生,由用人单位择优录(聘)用。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所需经费,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性质,分别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在编制教育经费预算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职业教育的费用,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和举办企业、从事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克扣。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免征征地费、动迁费以外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同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教育学院有责任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师资。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学校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相应专业学习,毕业后回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推广职业教育研究和试验成果;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滥发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学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认真审查办学资格,在办理刊播广告证明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 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区、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旅游渡假区及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迁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 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负责拆除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先规划、后出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位置、范围、使用性质、规划技术指标及其他规划建设条件,予以公布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受让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退出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现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围内建设:
(一)已被征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规划预留地、保留地;
(三)已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河岸保护区;
(四)各种危险地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毁损。
第三十一条 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周边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相衔接。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各类管线应当与城市管线衔接,并根据管线的不同特征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相互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专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旧区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少于1倍的系数控制,但最低间距不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审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放样进行核样监督。建设工程放样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不得进行地面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制定道路两旁的街景规划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盖道路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严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须在原有宅基用地进行。
二环路以外区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须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人申请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已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提请市人民政府收回
所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因单位撤销、外迁等原因导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构成影
响,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违法工程造价的5%至15%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或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项目的设计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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