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6:23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7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2006年10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我国从智利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智利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智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按照中智两国达成的自贸协定,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现将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关于原产货物。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以下简称“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

  (三)除附表1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表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条 关于完全获得。

  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以及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关于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表1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四条 关于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表1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表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五条 关于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加工或者处理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加工或者处理;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包装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 通常指该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混合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且不经过化学反应。



  第六条 关于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七条 关于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表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三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八条 关于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三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九条 关于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十条 关于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表1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关于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二条 关于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十三条 关于直接运输。

  一、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及程序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四条 关于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享受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置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表2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规则及程序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在“中智自贸协定”签署后两年内,缔约双方应当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十六条 关于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规则及程序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关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十五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十八条 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账目或内部账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 关于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

  (四)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条 关于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二十一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关于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关于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账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中智自贸协定规定得以遵守。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二十四条 处罚。

  对于违反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做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于保密事项。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所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关于原产地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

  (二)根据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二十七条 关于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中智自贸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规则及程序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境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附表:1.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2.原产地证书格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1﹞综3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改革药品采购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本市区域内所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市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招标人通过公开的方式自主选择,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监察、物价、工商、药监、劳动与社会保障、经发、纠风、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办)。

  第六条 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领导组成“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业务决策。招标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具体运作。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外所有临床用药全部纳入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省标中标价格较低的大宗药品可委托省里招标。

  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采购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

  第八条 一般药品按三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对集中议价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按有关规定实行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上一年度药品使用量和本年度需求量报告招标办。招标办汇总编制全市本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采购量至少按一年的使用量确定。

  第十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书。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第十一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公开进行。招标办应将开标结果抄送协调监督办各成员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可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公证。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投标的药品质量和企业近两年内有否违法经营等状况向招标办通报,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审依据。

  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投标人,听取投标人的申辩。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成员由本市药学、医学、医院管理、护理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依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本办法以及评标标准、评标程序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办按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一定数量专家组成,经履行现场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确认后成立。

  评标委员会的成立到评标工作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小时。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发改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高价药品),与其它药品(以下简称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进行分类评审。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评标要素由质量、价格、服务、信誉四方面组成。

  评分权重中原则上质量要素的权重不低于总分的4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低于总分的15%。

  根据对投标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等进行的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十七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应将总评分排名第一的药品确定为中标品种,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为中标品种,依次类推。

  总评分排名前两名的药品质量价格比存在较大差异时,评标委员会可再增选一个中标品种。

  当得分并列第一或得票数相同时,应取价格低的为中标品种。

  对实行集中议价采购的品种将得票数超过三分之一的确定为中标品种,如有两家得票数均超过三分之一时则取得票数高的为中标品种。

  同生产企业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议价采购的剂型规格品,与同品种中标剂型规格品中最高价格相比,应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关系,以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结果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在24小时内公布中标结果,并在3日内向中(落)标企业发送中(落)标通知。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标结果公布后3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市价格管理部门,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20日内,应当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基本要素。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原则上三级医疗机构所选的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采购金额数在同品种中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95%。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采购总量,可在上报招标办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中标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组织再评审、再筛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

  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的,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开始后的第一个月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继续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

  中标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在2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药品应当抽查检验,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标药品临时市场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市场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招标办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及新闻媒体参与对招标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购中标药品,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比例采购药品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中标的企业和药品组织再评审、再筛选;到中标企业进行由对方支付费用的各种名义考察、参观和学习;要求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回扣;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药品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药生产和批发企业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二)中标药品凡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不合格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相互之间或与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影响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四)为谋取中标,给予医疗机构、招标办、招标代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回扣、财物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行为由招标办予以记录,并在下一轮招标、评标时扣减相应得分,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六)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医疗保险、物价管理、工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插手、干预招标、评标、定标具体工作,非法指定、限定医疗机构采购药品;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有关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四)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和索要资助;

  (五)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财物,接受可能有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进行的宴请、礼品、旅游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分别由监察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财物,接受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考察、旅游、礼品馈赠和宴请;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从事涉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用卫生材料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报经协调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监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八条 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跨区、县的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林权证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文件、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到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对林地用途实行管制,严格限制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建设工程和勘查、采矿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八条 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木、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条 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第二十一条 有林单位应当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立防火组织;一级、二级防火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队。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按下列规定实行用火管制:

  (一)一级防火区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

  (二)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

  (三)在山区林地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严防漏火、喷火;严禁司乘人员丢弃火种。

  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预报,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迅速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发布森林病虫害趋势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条 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商品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营林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负担防治费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伐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控制,实行限额管理。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树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薪炭林除外。

  市林业、公路、铁路、水利、矿务等部门和部队采伐林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31日为本市林木采伐期。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在非采伐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具有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株数(或者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木材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用火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情节严重的,按照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机构承担。鉴定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