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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43:00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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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上、地下的各种建(构)筑物、管线及市政、交通和其他工程设施等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 的县城。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所在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财政经费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划管理要做到“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个法”。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主管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项具体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与本市的区域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按要求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意见和有关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各类规划(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批准前应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电子文档等)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和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城市规划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敦煌市、玉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经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并在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及规模,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城市公共绿地,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规划用地性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办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用地管理,应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并依照城市规划集中建设。根据城市规划,市区内可以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项目;工业项目应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对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危险品分解和各类工业项目应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用途作出的规划调整,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范围:
  1、新建、迁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或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书面申请;
  2、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国土、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3、新建、迁建项目已有选址意向的,应附送迁建单位原址和选址地点的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对于未有选址意向的,待规划选址后补送地形图;
  4、原址改、翻、扩建需要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原址改、翻、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须附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拆除基地内房屋的,附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其中联建的,还应附送联建协议书等文件;
  5、对于大型建设项目、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选址论证意见;
  6、工业项目或者其他对周围地区有一定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建设项目工艺情况,交通运输、能源、市政公用配套,可能对周围地区带来的影响以及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建设的控制要求,包括有关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安全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资料;
  7、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和对选址要求的说明,并附有关图纸。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3、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拆迁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或书面申请报告;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注明规划设计要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
  3、发改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4、建设基地的土地确认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联建项目应附送联建协议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联建项目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5、建设基地的地形图;
  6、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拟建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方案图及其他文件、图纸等。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3、酒泉市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及单体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建设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改变许可内容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超过1年。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 期内,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完成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需发改部门立项的,应有批准的当年建设任务书;
  4、根据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放用地线,并经验线确认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2、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改变建(构)筑物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的装修工程;
  3、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4、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公共广场上设置的城市雕塑;
  5、各类市政管线工程:雨水、污水、给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工程;电力、电讯、路灯等埋设电线和架空线工程;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埋设工程;
  6、各类市政交通工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含人行地道)工程;
  7、其他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送审单或提出书面申请;
  2、建设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3、新增建设用地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出让土地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4、建设基地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或1:1000,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地形图上标示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及拟建工程基地位置;
  5、有相应资质的2家以上平面规划及设计单位3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的方案图(附电子版);
  6、根据项目需要,征求环保、消防、园林、人防、地震、房管等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资料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变更的程序
  1、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审查批准;
  3、重点地区的建设项目和对城市总体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用地性质的变更,须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并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重新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规划评审意见和经规划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有关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施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方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一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批建设方案时必须同时报批绿化建设方案;在规划管理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和落实《酒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绿线,因特殊要求需占用绿线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等量用地补偿方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严格审批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地,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杜绝乱批乱建行为,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酒泉市区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30%以上,新城区及旧城区外围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40%以上。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建设,并配套建设文体卫生等服务设施和社区活动场所。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共配套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对规划有公厕、蔬菜市场、停车场和社区等布点的地段,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安装彩灯、射灯、轮廓灯等城市亮化设施,并在公共建筑、楼前广场规划建设建筑小品、喷泉、雕塑、绿地等。
  酒泉市区需设置围墙的要建成透景式围墙,围墙限高一般为1.8米,其中基础部分0.3—0.5米。
  第四十七条 单独设置的大型广告牌的选址定位或在已有建筑物上设置影响建筑造型的广告牌,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酒泉市区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以建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必须按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
  1、沿主、次干道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10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5米;
  2、沿城市支路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5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0米;
  3、有大型集中人流的公共建筑不得小于20米。
  第四十九条 酒泉市区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3,旧城改造的不得小于1.46。相临单位的建筑物,应按建筑间距要求分别自本单位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条 在毗邻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时,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控制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严禁擅自在已建成建筑上进行乱搭乱建,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外装修,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时,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所有建筑必须每8年由产权单位对外立面进行重新粉刷,粉刷的风格色彩必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照规划要求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走向,采取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施工,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综合管沟。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防洪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和微波通道等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备案验收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凡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完成规划绿地的建设,对不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水、供热、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建设单位在城区内开挖施工前,必须到市、县(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住宅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不得占用绿化用地,煤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五十七条 需安装空调的建筑,在工程设计时应统一设置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等,建筑物底层的空调外机不得临街设置。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分别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下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
  2、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予以没收。
  3、批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或者临时建设工程到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限期拆除。
  以上规定的罚款按建设工程总造价5-15%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农林牧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酒泉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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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税率按4%执行。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超出部分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
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以及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4日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已于2005年3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促进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科学实验、森林旅游、国土安全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主要有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有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水利、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的总面积应当不低于规划林业用地面积的40%。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事权划分为国家级、市级、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属情况依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经依法流转使林权发生改变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等情况,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征收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需要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经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制止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清除可能的火灾隐患,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生态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乱砍乱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监控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等补偿性支出,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管理支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财政给予补助。
  补助资金标准按照生态公益林面积计算,实行总量控制。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补偿基金标准执行;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根据本级财力实际状况参照国家补偿基金的标准给予补助,并随中央补偿基金标准的调整、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各级财政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获得补助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助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公共管理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帐,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区(市)级财政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报帐制等方式拨付补助性支出,也可以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助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未履行管护合同,造成森林资源减少、覆盖率下降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规定核减或停拨补助资金。因预防措施不利,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依据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砍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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