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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1:23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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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结合宜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察、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深入开展《宜春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宜府发[2005]27号,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学习培训,将其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学法和持证上岗培训的重要内容,使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执行标准》的各项规定,增强执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能力。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了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管理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
(一)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公布《执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定处罚幅度、细化执行标准;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涉及行政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各项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事先审查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做到行政处罚权与部门利益脱钩,严禁利用执法职能搞部门创收,严禁下达罚没收入指标,所有罚没收入都必须缴交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七)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八)行政处罚裁量不严格按《执行标准》执行,随意降低或抬高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九)在中心城区从事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执法活动;
(十)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集中设立的场所;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报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抓好《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五)负责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六)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七)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八)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经省政府备案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利用执法权限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十)拒不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行政执法人员遇有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向单位说明情况,退出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抽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则上每年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年应对下级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每年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处罚裁量贯彻落实《执行标准》情况;
(七)协助、配合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情况;
(八)行政许可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情况;
(九)执行罚没收入缴交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是否合法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举行民意测评等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考核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被考核单位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抽查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牵头负责,同级政府法制、人事、财政、审计、城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抽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测评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六)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
(七)不严格按照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履行职责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九)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的;
(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事先审查或不报政府备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政府备案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吊销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50—60%的国家赔偿费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5—10%的标准向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以上具体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监察、法制机构确定,但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费用最少不低于国家赔偿费用总额的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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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1]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3]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 [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 [5]因此,这样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6] “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余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7]这个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后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回答。

(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8]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没有涉及到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对外投资这一行为采取了限制,而未对因公司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公司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详细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纠纷,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9]因此,修改的《公司法》应当对这个重要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尝不可,在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

结语
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为,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普遍现象,对于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从我国《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公司转投资也滋生了不少问题,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0]鉴于这些情况,健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公司转投资规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课题,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书目:
[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2
[3]张?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2000,(9):116
[4]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5,(3)
[5]何向亮.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20(2).63
[6][7]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
[8]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1999,(12)36-39
[9][10]陈 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利弊分析[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_151

作者: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6日)

深发改〔2006〕942号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7号 许可事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九条;
  (二)《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粤府〔2005〕72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深圳市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或常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一)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0吨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也可委托经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委托证明或委托办理协议(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资信证明。已办理工商登记的,需提供开户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拟申请新设立企业的,需提供出资人共同签定的出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出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四)提供经营场所及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有关机构认定的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委托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http://www.szpb.gov.cn)上点击“项目申报软件下载”下载申报软件。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件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提出拟办意见;
  (三)处领导审核;
  (四)局领导审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粮食收购许可证》;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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