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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3:19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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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行。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二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第四十四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五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一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禁止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六条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  五十八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装载的货物应当包扎、覆盖,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六十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六十五条本市四环路以内地区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本市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

  第六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十七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六十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七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遵守专业作业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市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1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1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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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办字〔2008〕41号


盟行署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认真履行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把好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市场准入关、工程质量关和交竣工验收关,进一步规范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行为,确保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又好又快”发展,全面完成“十一五”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任务和目标,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情况,制定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 第二条、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和遵循“技术可行、施工简便、造价经济、安全耐用、方便养护、保护环境”,以修建水泥混凝土路面为主的技术政策。

 第三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与小城镇建设、农村牧区社区建设相结合。通达工程应通达至村委会或学校。公路通过村镇路段应适当加宽和铺筑水泥路面,并由村、镇负责组织修建边沟和植树绿化,达到路容美观、村容整洁的要求。

  第四条、坚持前期工程为后期工程利用的原则。通达工程应选用水稳性好、符合质量要求的砂砾石、碎石铺筑。保证路面结构层厚度和压实度,为后期铺筑水泥路面所利用。旗、县、市、和苏木、乡、镇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乡、村公路升等达标活动,加宽、加高路基,增加砂石路面厚度,完善构造物,为铺筑通村水泥路面打基础。

 第五条、加强公路工程技术科研工作,研发、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备,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 第六条、旗、县、市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  盟行署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监督各旗、县、市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  盟交通局依据职责负责兴安盟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责任目标管理,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

 第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杜绝层层转包、分包现象。推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政府监督、专业抽检、群众参与、施工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八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牧区公路用地的征用和调剂工作由所涉及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为节约用地,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要尽可能利用旧路进行改造。需要拆迁的,应当按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列入配套资金。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旗县市和苏木乡镇政府无偿提供并作为投资。

 第九条、注重环境友好、资源节约,施工中设指定料场集中取料和在指定地点弃土,禁止在路侧乱挖和随意取土取料。工程完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达到环保要求,可复垦的采取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公路绿化与工程同步实施,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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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村牧区公路前期工作

 第十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包括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渡口改桥建设规划、农村牧区客运站(点)建设规划。各旗县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由旗县市政府负责编制,经盟行署批准后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改造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旗县市交通局、发改委联合报盟交通局和发改委,经盟交通局和发改委审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发改委、交通厅,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由自治区发改委批复。农村牧区公路通达工程项目、农村渡口改桥项目,只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由盟交通局,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客运站(点)建设项目,乡镇级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盟交通局提出审查意见,盟发改委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农村牧区客运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由旗县市交通局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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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设计与审批

第十三条、盟、旗县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按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路基、路面宽度按四级路标准建设,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形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农村渡口改桥和其它工程项目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农村客运候车亭、招呼站与公路工程同步设计。

 第十六条、县级公路和通乡油路、水泥路和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由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通村砂石路可以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组承担设计。

 第十七条、旗县市交通局向测设单位下达设计委托书,提出设计要求。勘察测量完成后,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测量外业验收。规模较大或连接两个以上旗县市项目的测量外业验收由盟交通局组织。

 第十八条、县级公路和通乡油路、水泥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编竣后,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委托另外一家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中介机构对设计进行审查(达到设计审查深度),提出审查意见。如需修改设计则由原设计单位重新修改设计。由旗县市交通局上报设计初审意见的报告(附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一式两份)。由盟交通局组织建设、设计、监理、监督、财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对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后,先对设计批复,招标完成后再对预算进行批复。

  通村砂石路设计由旗县市交通局对设计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盟局批复。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组建工程项目法人

  1)设计文件批复后,投标之前,各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依法组建项目法人,明确项目责任人和质量安全责任人。

  2)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与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农村牧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  3)项目法人组建之后 ,要将项目法人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盟交通局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工程招投标

  1)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具体执行《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3419号)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7号令)。其中:通村砂石路以旗县市为单位,打捆招投标。

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以旗县市项目法人为招标人,盟交通局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从招投标公告开始对招标全过程进行监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盟交通局共同组成。评标专家组三分之二的专家由盟交通局从盟级或自治区级专家库中提取。如果没有,则从交通系统内熟悉招投标工作的中高级职称人员中推选专家。

  2)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  3)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  4)农村牧区公路依法招标的项目应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可在内蒙古交通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将评标结果在内蒙古交通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农村牧区公路招标项目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制。

  5)交通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纪检、监察人员列席开标,并对开标全过程进行监督。开标过程请公证部门参加,进行公证。

  6)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须由盟交通局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查。发现上述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内容,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招标人依照规定进行修正。评标报告报市场委员会备案审查。

  7)中标人确定之后,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中标人要按施工合同价款的5%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统一由盟质监站立专户保管,工程建设期农村办和质监站共同监管,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在农村办和质监站共同确定后,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

  1)中标人确定后,建设单位要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上级补助资金部分的施工合同由旗县市交通局与施工单位签订,属于地方配套资金部分的施工合同由当地旗县市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使用统一合同文本,在盟交通局农村办备案。

  2)由盟交通局组织招投标的重大项目的施工合同,确定中标人后,交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  3)评标报告未经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批准的或中标人没有按规定提交质量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不论是委托还是招标确定,都应签订测设、监理合同。

 第二十二条、工程管理

  1)质量监督申请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之后,开工前要向盟质监站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盟质监站要对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备案后,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农村办备案。

  2)开工报告制度。中标单位进场完成施工准备后,要向建设单位申请开工;建设单位要依照投标文件中和施工合同的承诺和约定,对进场人员、施工设备、工地试验室、材料进场数量、理配试验、各类材料的试验检验等进行核实后可批准开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场后,工程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已办理监督手续,建设单位持质量监督核准手续和项目开工报告,向盟交通局申请项目开工。盟交通局和盟质监站要随时对施工、监理单位进场人员、施工设备、工地试验室等进行核查,发现与投标文件和合同不符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清退出场。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罚。

  3)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盟交通局将组织农村办、计划、财审、纪检监察、质监站对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联合检查。同时,农村办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问题部位的重点检查等,对工程进展情况在全盟通报。

  4)计量支付制度。工程开工后,按月进行工程计量。由施工单位提出计量清单,由工程监理审核,建设单位核准,按月向盟交通局农村办报送工程计量清单。

  5)工程进度报表制度。各旗县市交通局要指定专人按月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在5、6、7、8、9月份每半月要报送一次报表。表样采用自治区交通厅统一表样。报表要同时抄报盟交通局综合规划科和农村办。以便及时掌握工程动态和及时向交通厅报送报表。报表报送的时间月报为每月的18日前,半月报为每月的3日和18日。报表采取传真和邮递同时上报,报表填报人和项目法人代表要签字,加盖公章。如自治区有新变动,以自治区规定为准。

  6)宣传报导制度。各旗县市交通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宣传报导,及时报送政务信息、网站信息和向内蒙古交通周刊、兴安日报等各级报刊投稿、报导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信息。盟交通局除上报政务信息,还要定期印发《农村牧区公路简报》,报导全盟农村牧区公路信息,总结、推广、交流经验。

  7)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公告制度和意见反馈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在指定地点设公告牌,将工程建设标准、质量标准、投资标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公告,公布盟、旗两级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为加强通村砂石路的建设管理,修农民满意的路,让农民享有知情权、监督权,所有通村砂石路和水泥路竣工后,被通达村和村所在苏木、乡镇政府要填写“反馈意见书”,村委会和苏木乡镇不签字盖章的项目不许交竣工验收,视为未完成计划任务和责任目标。各旗县市组织交工验收时,必须附“反馈意见书”,报盟局备案核验。通乡油路(水泥路)工程、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改桥工程在交竣工时,事前也必须征求当地苏木乡镇政府和村嘎查委员会的意见。

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的质量控制管理

  1)各从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各环节岗位人员必须实名,人要到岗。建设、监理、监督单位要随时进行检查核实,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处罚,清退出场。

  2)各旗县市交通局均要组建农村牧区公路中心试验室,根据需要配备2名以上试验人员,承担建设、监理单位的试验检测。各施工单位必须设工地试验室,满足一般常规试验检测。所有试验员必须持证上岗。

  3)严格执行工序交验制,没有履行交验程序,不许进入下道工序。工序交验手续必须齐全,工序交验手续不全进入下道工序的,要对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  4)严格施工检验检测工作。严格进场材料、制成品的检验检测,要按材料进场批次,保证抽检数量和频率,水泥、钢材合格证、抽检验要齐全。

  5)砂石材料筛分、强度、含泥量;水泥混凝土抗折、抗压试件检测;路基、基层压实度和弯沉检测;各部位几何尺寸检测等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建设单位复检和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检,必须保证检查数量和频率。所有上述内业资料与施工进度同步整理归档。各施工单位要有专职资料员。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

  县级公路、通乡油路(水泥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必须由符合资质的监理机构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通村砂石路可以由旗县市交通局以旗县市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并分别报盟交通局和盟公路质监站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

  1)实行政府监督制度。盟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通乡油路水泥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改桥工程或独立大中桥、隧道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盟公路质监站负责,各旗县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组配合;通村砂石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旗县市质量监督组负责,盟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

  2)实行社会监督制度。工程项目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在施工沿线乡村选派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和村民进入施工现场担任社会监督员。对选料场、拌合场和路面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对不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质量问题等有权进行制止,向监理工程师、监督工程师和建设单位及时反馈。建设单位要向社会监督员进行技术交底,支持社会监督员的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工作保障。

  3)实行政府督察制度。盟交通局代表盟行署授权向各旗县市派督察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进行督察,督察员由盟交通局农村办管理。

  

第五章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筹集

 第二十六条、旗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上级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重点补助路面工程费,工程直接费缺口,特别是路基部分工程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应由旗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施工图设计,对配套资金向盟行署和盟交通局作出承诺,提出落实配套资金的方案,明确筹集资金的方式、途径和配套资金标准。

 第二十七条、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税金的计征计退,返还的税金列入当地的公路建设发展基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征地拆迁、税金返还等均可纳入配套资金。

 第二十八条、盟、旗县市两级财政按财政一般性收入的1%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专用资金,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通乡、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鼓励利用通村砂石路资金或自筹资金修建通村水泥路。旗县市和苏木乡镇应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其中:利用通村砂石路资金修建水泥路的,每公里补助不少于1万元;自筹资金修建水泥路的,每公里补助不少于3万元。

  第六章 工程交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农村牧区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

 1)通乡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口改桥工程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盟交通局派员参加监督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由盟交通局组织。通村路工程交竣工验收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报盟交通局备案,盟交通局将根据情况进行抽验。属于自治区交通厅组织验收的项目,由盟交通局提出竣工申请,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验收。

 2)通乡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口改桥工程的交工验收前,必须由盟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前,必须由盟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否则,不予验收。通村砂石路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前,原则上由旗县市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组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报盟质量监督站备案,否则,不予验收。

 3)工程当年竣工的应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运营两年后,可组织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一般项目,也可交竣工一并进行。竣工后,质量缺陷得到处置的,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

 4)竣工验收,所有工程竣工资料按档案归档要求及时归档。

  第七章 责任追究及其它

 第三十条、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项目的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兴安盟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兴安盟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

附件:

兴安盟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牧区道路路线、路基路面、路线交叉及沿线设施、绿化的技术要求。

 本标准适应于兴安盟农村牧区旗(县、市)乡(苏木、镇)及乡(苏木、镇)村间的道路建设。

  二、路基、路面宽度标准

  (一)通乡油(水泥)路

 1、拟升省道的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6米。

 2、省际出口的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6米。

 3、县级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7.5米,路面宽5米。

 4、乡级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5米。

  (二)通村油(水泥)路

 1、一般通村油(水泥)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4.5米。

 2、特殊通村油(水泥)路:路基宽6米,路面宽3.5米,设错车道。

 注:特殊是指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

  (三)通村砂石路

 1、一般通村砂石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6米。

 2、特殊通村砂石路:路基宽6.5米,路面宽5米,设错车道。

 注:特殊是指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

 三、 路线标准

1. 基本要求

  农村牧区道路应遵循“少占耕地、减少拆迁、控制造价、注重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的原则。

 路线应合理利用地形,正确运用技术标准。对道路的平、纵、横三方面进行综合设计,使之平面顺适、纵坡均衡、横面合理,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处理好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结合地形、地质、水文、筑路材料等自然条件,通过综合研究分析,认真进行比选,做到统筹兼顾、整体协调、安全可靠,不违背国家相关法规。

2.错车道

  错车道间距应根据错车所用时间、视距和交通量以及沿线地形条件等确定。当地形开阔平坦路段,每公里不应少于2处;在地形复杂、视线不良地段等受限制地段,应因地制宜选择有利地点设置,满足可视到下一错车道间的交通情况。

  设置错车道路段宽度应保证两辆汽车能相互错开,即路基宽度应不小于7米,切保证与主线路肩宽度相同,并在两端设置与主线相连接的过渡段。

3.视距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40米,会车视距80米,超车视距2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30米,会车视距60米,超车视距150米;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20米,会车视距40米,超车视距100米;

  受限路段:停车视距不小于15米,会车视距不小于30米,超车视距不小于80米。

 4.圆曲线半径及长度

 受限路段,当设计行车速度15公里/小时时,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规定为15米,最小曲线长度为15米。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100米,极限最小半径60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6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65米,极限最小半径30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35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30米,极限最小半径15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150米。

  在地形条件较好,工程量不大的地段,应尽量采用较大的曲线半径,以提高道路的使用质量。平坦和下坡路段及长直线尽头不得采用小半径圆曲线。

5.纵坡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不大于7%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不大于8%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不大于9%

  在严寒、冰冻地区,最大纵坡不应大于8%。在穿越村镇或人畜力车特别集中的地段,最大纵坡应不大于6%,对于长堑及横向排水不畅的路段,应采用不小于3%的纵坡。

  在山岭重丘区连续长陡下坡地段可在适当位置设置紧急避险车道,并增加警示标志。

  积雪严重的较大纵坡路段应设爬坡车道。

  四、路基

  1.路基高度

  路基高度的设计应遵循宜低则低的原则,但要考虑地下水、毛细水的作用不致影响路基的强度和稳定性。一般应使路肩边缘高出路基两侧地面积水0.5米高度,草原地区路基高度应高于平均草高0.25米;积雪地区,路基高度应充分考虑积雪影响,预防路面形成积雪,一般应高出路基两侧最大积雪厚度0.25米。沿河及受水流浸淹的路段,路基高度可采用1/10设计洪水频率的设计水位加0.5米的安全高度, 沥青混凝土和水泥混凝土路采用1/25设计洪水频率的设计水位加0.5米的安全高度。

  路基设计标高一般为路基边缘高度。

 2.路基压实度

 路基应保持足够的压实度。

  三、四级公路,零填方及挖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3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8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80—150厘米,压实度≥93%;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150厘米,压实度≥90%。特殊干旱地区的路基压实度可适当降低2—3%,原地面压实度要不少于85%。

  二级公路,零填方及挖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30厘米,压实度≥95%;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80厘米,压实度≥95%;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80—15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150厘米,压实度≥92%。特殊干旱地区的路基压实度可适当降低2—3%,原地面压实度要不少于85%。

  当采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时,三级公路应采用二级标准。

  3.路基防护

 根据当地水文、地质及筑路材料等情况,针对不稳定的高边坡、易受冲刷的沿河路段路基,应设置挡土墙、护坡、护岸等防护工程,或采用与种植灌木等植物防护相结合的综合防护措施,以防治路基病害和保证路基稳定。对自然裸露的稳定岩体,只要对行车没有影响,可以不做处理。

  五、路面

农村牧区道路的路面应根据交通量及其组成情况,结合当地材料、自然条件等进行综合设计,但要求路面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足够的强度,其表面应达到平整、密实和抗滑的要求,做到安全、紧急、耐久、适用。

1. 水泥混凝土路面

天然砂砾垫层:厚度20—30公分

面层:厚度不小于20公分标号30号水泥混凝土

2.沥青路面

基层:厚度20公分天然砂砾

天然砂砾垫层:厚度20—30公分

面层:厚度3公分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

3.砂石路面

砂石路面:厚度15—20公分天然级配砂砾

 对于水泥混凝土路面,当路线重载交通量较大或地质状况较差时,应考虑增设水稳基层。

4.路拱坡度

水泥混凝土路面:1—1.5%

沥青路面: 1.5—2%

砂石路面:2—3%

  六、路基路面排水

 根据沿线的降水与地形地质、水文情况,应设置必要的地面排水、路基边坡排水等设施。排水沟横断面可采用梯形、矩形、浅碟形、V形或漫流等多种形式。在土质路段,边沟的深度和底宽不应小于0.4米;在石质路段,边沟的深度和底宽不应小于0.3米。设置超高路段的边沟应予加深,以保证排水畅通。边沟纵坡不得小于0.3%,并与桥涵排水相结合,形成良好的排水系统,以保证路基及边坡的稳定。

  农村牧区道路应根据路面结构类型与当地降水等具体情况设置必要的路面排水设施,避免路面积水,提高行车安全和预防出现病害。路面积水一般从路肩横坡与边沟排出。

 七、路线交叉及沿线设施

1.路线交叉

  农村牧区道路等级低、交通量小,故一般要求采用平面交叉,并尽量以正交为宜,必须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  平面交叉范围内的纵坡宜为平坡,紧接该路段的纵坡一般不应大于3%,特殊地段不应大于5%。

  农村牧区道路与干线公路交叉时,要保证干线公路畅通为原则,平交道口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  2.沿线设施

 为保障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行车安全,交通标志要因地制宜,应在规定地点设置护栏、护桩、警告、禁令、标线、限制等必要的标志和安全设施,其标志、图案、着色按有关规定执行。

  八、绿化

 道路绿化可以有效稳定路基、美化路容、保护环境、提高行车的安全性和舒适性,同时还会收到紧急效益。有条件的地区,在道路建设的同时应同步进行绿化。当路段均为路堤或路堑路段,路树应在边坡坡角或边坡坡顶一定距离以外进行。任何路段均不得在道路路肩上植树。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财会[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贯彻国务院贯彻实施《会计法》电视电话会议关于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精神,切实整顿财经和会计秩序,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执行《会计法》,我部决定于2001年3月至9月组织开展一次《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检查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生成会计信息的最高准则,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起基础性作用。认真贯彻实施《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宏观调控、规范经济秩序,都有重要作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并组织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督促各单位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把检查工作与整顿财经秩序、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结合起来,促进本地区、本部门财经秩序的根本好转和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的检查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检查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领导小组,并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
二、检查的时间、
步骤和内容
《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巡查验收三个阶段。
(一)单位自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自查阶段,各单位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即进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附后)。地方各单位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汇总,中央各部门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放、汇总。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印制并发放到各有关单位,并督促各单位认真检查、填报和整改。对各单位填报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表式附后)认真汇总,除报送上一级检查工作组织部门外,还应建立档案,为以后开展常规性的监督检查积累资料。
单位自查工作原则上应在本月底之前结束。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整个检查工作进度的前提下,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自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二)重点检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1.重点检查范围的确定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各单位普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选择部分行业或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部仍以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形式选择一部分单位直接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方案和检查单位名单另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选择200-5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计划单列市应当选择不少于1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选择重点检查的范围,可从以下单位中确定:(1)会计基础工作薄弱、管理混乱的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国有企业;(3)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4)未执行财政性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部门;(5)规模较大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屡被举报有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的单位;(7)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选择重点检查单位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财政部历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已检查过的单位以及本次已列入财政部重点检查名单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以避免重复检查。
2.重点检查的内容
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除自查阶段的有关内容外,主要检查其2000年度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对于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追溯至以前年度):(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6)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7)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8)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9)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11)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12)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在重点检查中,应当根据被检查单位会计工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有所侧重,以突出检查重点。
3.重点检查的方式。重点检查采取由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抽调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过硬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参加重点检查工作。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以及组织实施与协调工作,按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后,应当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情况表》(另行下发)。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将本次检查与其他财经类专项检查结合起来。
4.重点检查的时间。重点检查从5月开始,8月底结束。
(三)巡查验收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重点检查后期,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巡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开展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验收。巡回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包括:单位自查情况;重点检查的范围、内容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2.重点检查中暴露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典型案例。3.各地区、各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状况制定的整改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巡查组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三、对违法违规会计行
为处理的政策规定
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的,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财政部门对检查出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在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企业应主动自查,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思想发动的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重要性、必要性。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单位负责人和广大会计人员遵守《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组织自查,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印发自查表格,督促、指导各单位对照检查;同时,按单位类型对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自查情况统计、汇总,根据自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对于自查工作不认真或弄虚作假的单位应列为重点检查单位。
(三)抓好重点检查。一是要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根据不同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二是要做好对重点检查组人员的培训。各地要结合《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参与重点检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检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三是注重检查工作实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杜绝检查工作中的各种不廉洁行为。四是对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四)及时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进展情况,尤其是单位自查汇总情况和重点检查阶段的部署和进展情况报送我部。1.自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及《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应于5月20日之前报送我部。2.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情况,应于8月31日之前报送我部。报送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时,还应同时报送相应的软盘(有关软盘格式及具体要求,另行布置)。3.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将书面工作总结及典型案例(不少于5个)于11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和会计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要深入调查研究,逐步从制度和机制上提出改进措施,实行标本兼治。
(六)积极探索,逐步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次检查工作为契机,结合贯彻《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努力探索财政部门正常化会计监督的途径、方式和手段,不断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促进会计秩序不断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高。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郜进兴、陈体勇;电 话:(010)68552522、68552524、68552890、68552892;传 真:(010)68552934。电子邮件可通过财政内部邮件系统发送。
附件:一、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二、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三、有关报表的填报说明。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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