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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8:25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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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修改为“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三、第九条删除。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二款删除。

五、第十一条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六)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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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作无意见。
第九条 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一)签约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联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特种产品的生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签约人代表资格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法人型联营同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总额;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八)联营各方约定的在生产经营中的其它义务;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十)利益分配和财务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四)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十五)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七)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二条 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协作型联营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和协作形式;
(三)协作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四)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
(五)协作的期限;
(六)协作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利益分享的方案;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一)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为联营投资或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规定,另行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专利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报有
关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损害经济联合组织的权益。
第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变更、解除联营合同或中途退出联营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有宣传、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
联营各方的主管部门和联营企业应当加强联营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实行自愿公证或鉴证。联营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或鉴证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联营各方当事人或经济联合组织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在同一地区属同一系统的,可由主管部门主持协调。跨地区、跨系统的,可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主持协调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横向经济联合归口管理部门主持协调。协调不成或不愿协调
的,联营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目前困扰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严重问题之一,是那些在2003年以前制定至今尚没有完全得到系统修订的法律的实质正当性。这些根据当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制定的法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涵上都已经具备系统化特征,所以不但立法需要进一步修订,而且还有一个我国行政法整个体系的改革问题。

  法国公法学者莱昂·狄骥说,“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的变迁也就是法律的变迁”。回应时代变化及时进行系统化制度更新,是行政法的部门法基本特征之一。私法的相对稳定从根本上说是其权利义务的自治性决定的。如果行政法选择自给自足模式,似乎也可以归入超越于时代变迁的封闭性稳定模式。但是那将使行政法对现实行政的规范作用极大地削弱和边缘化,取得代之的将是一套不具备法律正义属性的行政潜规则。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不懈追求必将推动行政法与社会普遍需求最终走向一致。

  我国2003年提出新发展观后,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社会政策的凸显,政府行政职能正经历一次新的调整,行政法的体系性改革当然也是不可避免的。

  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

  探讨行政法体系改革的首要问题,是实行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从法律保留和法律渊源两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具有渐进式特点,带有阶段性和不确定性。

  1999年我国修改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施宪法新规定,国务院对依法行政提出了系统性政策要求。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定义“合法行政”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这种定义在结构上明显参考了德国关于法治构成的概念和方法,其中法律保留是界定依法行政范围的主要概念。国务院文件的这一规定只是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利或者承担新义务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行政部门获得利益和其他事项则属于依法行政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范围。

  2004年国务院关于“合法行政”的上述规定,是一个严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权利的底线性政策承诺,而不是行政法治的发展蓝图,更不是限制法治的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它认为调整社会关系所必要的一切法律。尽管如此,这一政策规定确实反映了当时的行政法治视野,是依法行政渐进发展的初级目标和阶段性标志。

  根据宪法和新发展观,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外,我国有大量的行政问题需要甚至必须经由立法规范,特别是那些宪法规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事项。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各级政府公共服务及其公共事业管理、社会政策的行政执行、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都不宜成为绝对排除法律约束和完全归入行政保留的范围。违反可持续发展原则和侵害后代发展权益的环境生态政策或措施,可能只具有未来危害性,没有本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对应权益。

  如果以此为由排斥法律作用,那么将使可持续发展战略丧失法律保障。进一步说,在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社会分层业已形成和社会矛盾凸显的情况下,把行政法治限于普遍性个体权利的底线是过于狭窄了,甚至有可能在形式平等的法律作用下影响实质社会公正。这样看来,关于行政法治的法律保留范围设置问题,宜由有关国家机关共同作出一个改进型的新规定。

  行政改革与法律保留

  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保留的关系,是确定我国行政法治范围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改革是行政机关变更既有制度的重要理由。在常规情况下,法律保留的原意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和正式授权,法律不禁止不等于是法律允许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是行政法作为公法部门区别于民法,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机构区别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主要标志。

  但是在转型社会及其国家构建进程中的行政法治来说,常规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理可能不完全适宜用来解释行政改革措施。行政改革经常表述为“先行先试”权,与既有制度的法律界限经常定位于所谓“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并得到司法系统的支持。

  例如2012年5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温州金融改革——“只要有利于试验区建设,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就将给予司法支持。”选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界限,给行政改革提供了极其巨大的试验和实验空间,同时在法律上也给出法律保留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空间。空间巨大不但因为目前法律总量只有两百多部,行政性法律只占其中一部分,而且法律规定许多是原则性甚至有些宣告性的,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就更少。

  改革尚没有穷期,但是改革的社会风险已经逐步增大。改变现有规定的行政改革措施,总会致使某利益群体会受到损害或者牺牲,可能成新的社会矛盾加大改革的社会风险。为了降低改革活动的不确定性,保障改革的试验性、实验性过程,除了提高在特定领域和特定区域是否进行改革的决策水平,还应当逐步增加和扩大行政改革的法律保留成分,例如确定改革的法律原则,保障受到影响的利益群体得到公平的补偿或者妥善安排。

  法律不仅仅有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和稳定功能,而且还有对改革过程的调节和保障功能。如果这一看法能够成为共识的话,那么就容易发现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机制的统一性和结合面。

  改革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上述讨论的法律保留及其依此界定的行政法治范围,都是建立于成文法制度之上和在成文法的话语系统之中。囿于传统成文法的行政法,一定是现代化成分短缺和法律调节作用效能低下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须寻求改进成文法的制定和修订机制,并增加新型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成文法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与行政法经常性调整之间的不对称和不适应。行政法的肇端国法国至今坚持行政法渊源的判例法,除了体制和历史原因以外,主要的还是“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用成文法予以囊括。”我国在推动成文性行政立法乃至法典化业已取得巨大进展,并且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内都是需要继续投入的,但是成文法作用的有限性也不应当回避。成文立法及其修订周期与我国经济社会变化周期严重不吻合,法律滞后于实际需要的频率已经高出行政法治可以接受的程度。上世纪九十年代基于效率优先原则制定的大量行政法律,在科学发展观提出九年后的今天仍没有完成修订工作就是一个例证。作为代表性的行政法总则性行政立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日益明显和增多。如果它们的更新的内容和速度继续滞后的话,其作用和地位将由前沿性转为基础性甚至背景性而日渐式微。

  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工作重心的转移和行政管理技术设备的更新换代,一些新的行政法议题将进入制度前沿,成文立法也因此进入新的更新周期。现在确实需要对既有立法体制和机制是否能够适应这一周期性改进需求进行评估,包括议题的设置、新方法的采纳、新经验的采纳、为未来风险的防范,对实施效果的评估和评价等。

  在行政法法律渊改革议题上,为了适应现代行政的专业性、社会性和变迁性,一方面要改进现有成文法渊源体系和提高立法效率,另一方面还应当选择适合我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不成文法加以补充。可供选择不成文法的种类很多,例如法院判例、行政管理惯例,经过国家机关认可程序的法学学说等等。除此以外,行政性合同和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应当纳入视野。只有当一个适合我国情况的行政法法律渊源体系形成,行政法范围和法律保留才有足够的测量标准,行政法治的进程才能有更准确的预期。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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