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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1:04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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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2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3年4月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用土地的,且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两部分组成。市、区县人民政府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到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出具证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机构进行初始登记缴费。逾期未进行初始登记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社保机构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2007年6月30日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可一次性向各区县社保机构缴费4000元;也可以逐年缴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区县社保机构缴纳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初始登记缴费应补缴2007年基本生活保障费200元);
(二)逐年缴费的,缴费年限满10年则不再缴费;
(三)已经参加缴费的上述人员由各区县社保机构从2007年7月起按月计发2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2007年6月30日以前,男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缴费标准如下:
(一)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6000元标准缴费;
(二)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
(三)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
(四)男年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2000元标准缴费。
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人员可采取逐年平均缴费的办法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也可以一次性缴清基本生活保障费。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缴清费用的,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免1000元。逐年平均缴费的,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一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本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区县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区县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清缴其基本生活保障费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支付其2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人员如果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以个体身份参保),可以同时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但不得同时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养老金。
(一)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前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含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本人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后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其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若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金待遇。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作适度调整。
第十二条 已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到区县社保机构参加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基本生活保障金,区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努力促进、扶持在劳动年龄内的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自愿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泸市府发〔2006〕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与之配套的泸市府办发〔2007〕4号文件不再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今后若国家、省对此有新的政策和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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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9年5月4日 证监市场字[1999]2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做好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的后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券交易中心清产核资和业务分流工作结束后,请各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对清理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就以下事项向我会报送书面报告。

  (一)对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清产核资结果和改组后产权关系的意见。

  (二)对清理非法股票、股权证、原有投资基金和国债期货欠款等事项,说明是否已按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处理完毕。

  (三)对原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不能实行法人结算或者我会不予换发机构许可证的,说明是否已清理完毕;对个别股票代理业务较大,投资者开户数量较多的营业部,说明是否已采取由证券交易所会员担保、提供临时席位等措施,并保证业务分流工作平稳过渡。

  (四)对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与其会员和其他单位的债权债务处理结果的意见,并说明该处理结果是否由当事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

  (五)在清理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过程中,是否发现其有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

  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在完成清产核资、业务分流和非法股票、股权证、原有投资基金等事项的清理后,可以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验收申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对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业务分流工作进行检查、验收,以确保交易通道安全畅通和登记开户业务的正常运行。证券交易中心在完成业务分流工作,并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妥善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验收通知书:

  (一)联网席位已全部转移或尚未转移但已采取集中报盘方式解决。

  (二)双方认可的有关上市证券登记托管业务的处理方案。

  (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交易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得到妥善解决或已签订双方认可的处理方案。

  未经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验收合格的证券交易中心,我会将暂缓受理其改组为新机构的申请。

  三、挂牌原有投资基金尚未清理完毕和业务分流工作尚未完成的证券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抓紧制定实施方案。

  四、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及时了解情况,加强联系,督促辖区内的证券交易中心配合证券交易所和地方政府,完成清理、验收工作。

  五、证券交易中心在取得地方政府的书面报告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验收通知书后,可按照我会证监机构字[1999]13号、14号文件的规定,向我会提出改组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是全国统计系统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纳入国家编制管理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统计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三)参加抽样调查及其他全国一次性调查的人员。

  第六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须先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由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审批、核发。

  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队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报表;

  (二)上一级统计局或调查队的初步审核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调查队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统计局有关司、队审批、核发。

  第八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应发给普查员证。普查员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管理。

  第九条 经过批准使用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二)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单位名称及其发证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调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在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国家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者须交回《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调离统计系统的;

  (三)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国家统计调查证》,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按原办理程序补办手续。发证单位应公开声明作废。 《国家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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