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17:47 浏览: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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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6年11月0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的管理,维护保护基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是指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依法形成的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
第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管理受偿债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最大限度保全债权,减少损失。
第二章 受偿债权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偿债权确认,是指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托管清算机构确定依法取得的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后,应当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申报;经保护基金公司授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债权申报。
第七条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应当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受偿债权转让协议》,填写《受偿债权确认表》,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下列材料:
(一)受偿债权证明文件;
(二)对实际使用保护基金数额及对应债权数额、期限、有无担保、转移变化等情况的说明;
(三)地方政府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所承担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依法申报的受偿债权金额:
(一)收购个人债权的,按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申报;
(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按实际弥补金额的本息申报。
第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影响受偿债权足额申报或参与清算财产分配的情形,应当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经证监会同意后,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受偿债权真实、完整、有效。在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依法得到清偿前,保护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提供甄别确认材料、债权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三章 受偿债权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基金公司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后,托管清算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取得受偿债权后,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与托管清算机构约定,采取下列措施监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
(一)限制提供新的担保、自行转移债权或者自行约定债务承担行为;
(二)限制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薄、会议记录及档案;
(四)委派人员监督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清算组或破产清算组成员。
第十五条 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非法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的行为,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清算后,受偿的现金,应当纳入保护基金;受偿的非现金资产(以下简称“受偿资产”),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接收受偿资产前,应当对相关资产的状态、保管情况、有无权属争议等进行调查。对确无使用或者变现价值的资产,预计管理和处置费用大于其评估价值的,可以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放弃接收;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接收。
保护基金公司对受偿资产应当实际管理和控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受偿资产,应当有利于受偿资产保值增值,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不得无故拒绝任何潜在的意向性买受人。
保护基金公司受偿资产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处置;可以单笔处置或者打包处置;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市场销售方式处置。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宜处置或暂时难以处置的其他资产,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经营。为提升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投资。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有价证券类资产时,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对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管理受偿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损益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备下列事项:
(一)账户清理报告及账户清理中的重要情况;
(二)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中的重要情况;
(三)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及处置过程、结果;
(四)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五)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资产评估情况;
(六)向证监会、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
(七)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八)对保护基金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要求托管清算机构直接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托管清算机构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基金公司认为托管清算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报请证监会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对托管清算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债权的台账,详细登记债权的取得、转移、确认情况,妥善保管原始债权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完善法律手续。
托管清算机构及其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申报延误或者不能足额申报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受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保护基金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基金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保护基金公司权益;
(二)泄漏受偿资产处置信息,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处置方案;
(四)侵占、挪用受偿资产或者处置收入;
(五)未按规定处置受偿资产;
(六)谋取不当利益,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七)玩忽职守,造成受偿资产毁损、灭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再贷款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且政策明确由保护基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其受偿债权管理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后,由保护基金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保护基金公司同意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
(一)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收购政策承担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
(二)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地方政府、登记公司)
2、债权转让协议
附件1
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
编号
额度
已拨付保护基金
批次
总额
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及收购个人债权
基本情况
(单位:万元)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总额
保护基金弥补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缺口取得的受偿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收购文件
_____份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保护基金拨付划款凭证
_____份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保护基金公司认可(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 人民政府)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收购款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政府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垫付文件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地方政府(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登记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垫付资金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被挪用个人债权总额
结算公司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结果
_____份
返券个人客户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需要说
明问题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登记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附件2
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受让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鉴于
甲方与乙方签署编号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使用甲方贷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收购XX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乙方为偿还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拟将所收购的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标的债权
乙方向甲方转让的债权为乙方使用保护基金收购的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债权总额为 元。其中:
1、个人债权为 元,以收购的个人债权中保护基金相应比例债权为准。
2、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债权为 元,以实际拨付的保护基金为准。
收购个人债权的,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一并转让并在债权登记中由甲方主张。
二、转让方式
自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即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乙方不再拥有基于本协议项下任何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同时解除乙方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
三、权利和义务
1、甲方受让债权时,对相关材料存在疑问,可以要求乙方补充说明;
2、乙方保证将应由甲方享有的债权足额转让给甲方,并确保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受让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依法登记、确认债权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相关材料真实、合法、完整。
4、乙方在甲方受让债权至依法受偿结束前,有义务持续协助甲方维护债权相关权益。
四、债权交接
甲乙双方办理债权转让交接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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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现对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税务总局决定从2007年2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不动产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建筑业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不动产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不动产发票》。《不动产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销售不动产发票(自开)》(以下简称不动产自开发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两种。不动产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不动产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不动产发票》。
(二)《不动产发票》为电脑四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第二联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第三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第四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不动产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 ,第二联印色为蓝色,第三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不动产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
(三)《不动产发票》票面有关内容及含义
1.“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税控码”指由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
2.不动产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不动产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3)“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指销售的不动产的具体街道、栋号、门牌号。
(4)“面积”指根据计算价款的依据不同区分为“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两种,由开票方填选,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建筑面积”,如按照套内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套内面积”。
(5)“金额”指收款金额,计算公式:金额=面积×单价;合计金额=∑金额。
(6)“款项性质”指填写收到的款项具体性质,分为四类:预售定金、预售购房款、售房款和其他,其中如收到款项性质为“其他”,应注明款项具体性质。
(7)“开票单位签章”指开票单位盖章。
(8)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应在“备注”栏内写明“无偿赠与”字样;其他享受免税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在“备注”栏内写明“免税”字样。
3.不动产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税率不得小于5%。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二、新版《建筑业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建筑业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以下简称建筑业自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两种。建筑业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建筑业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建筑业发票》。
(二)《建筑业发票》为电脑三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印色为棕色),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印色为红色),第三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建筑业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
(三)《建筑业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
1.《建筑业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税控码”的含义与《不动产发票》相同。
2.建筑业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是否为总包人”和“是否为分包人”,此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是”或“否”。
(3)“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编号”指按照《通知》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4)“结算项目”指本次结算款项的性质,如材料款、人工费、一期工程款、××月份工程款等。
(5)“完税凭证号码(代扣代缴税款)”。此栏填列总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后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号码。
(6)开票单位签章指自开票纳税人盖章。
3.建筑业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此处税率不得小于3%。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三、《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1.《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开具。
2.凡按规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凡按规定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代开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四、《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统一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背涂颜色为蓝色。《不动产发票》第一、二、三联和《建筑业发票》第一、二联为45克。
五、《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选用符合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的信息传输和比对要求的不动产、建筑业申报开票软件,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对不具备计算机开具条件的地区,需使用手工开票的,由省税务机关按照《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票样的规格和内容统一印制手工版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号码、“税控码”可暂不填写。
六、需要开“红字”发票的,应在销售金额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七、各地新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启用后,旧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停止使用。
附件: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2.zip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3.zip
3.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4.zip
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ZK)〗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5.zip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印刷行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排版、制版、激光照排、印刷、装订、影印、复印、名片、铸字、烫金、打印、油印、誉写和出售铅字等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三资(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筹)是我市印刷行业的管理机关,负责印刷企业的行业审批和管理工作。市区(含郊区)及各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助新闻出版管理机关作好对印刷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严禁印刷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严禁盗版和从事其它非法印刷活动。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印刷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审批。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和财会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 开办印刷企业须按下列规定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行业审批手续:
(一)在市区范围内申办打字、复印、油印、影印、誉写的印刷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新出版管理机关办理《长春市印刷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在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复印、油印、影印、誉写、打字、烫金、铸字、印名片和出售铅字的印刷企业,应向本县(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本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备案。
(三)申办排版、制版、激光照排及二类印刷(含装订、影印、烫金、铸字、印名片和出售铅字)的印刷企业,均应到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许可证。
(四)申办承印正式图书、期刊、报纸和内部报刊、内部资料的印刷企业,应向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凡申请开办印刷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许可证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印刷经营。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企业因故歇业、转产、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法人及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再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厂,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由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单位内部印刷准印证》后,方可印刷。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厂不得对外承揽业务和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
第三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是指印制图书、期刊、报纸、内部资料和内部报刊,并持有《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内部资料)》的印刷企业,没有上述证件的印刷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的印制业务。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企业承印书刊印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画和载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必须有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报纸、期刊必须有报社、期刊社的登记证。
(三)承印内部资料和内部报刊必须持有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准印证和登记证。
(四)必须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或报刊登记书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印刷时间和数量。
(五)印刷企业对出版单位委印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内部资料、教材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更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办发行、自行销售。
(六)印刷企业不得擅自编印、出售年历、挂历,更不得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和类似报纸形式的广告印刷品。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出版单位委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自行转厂印刷,更不得将出版物转交无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印刷。
第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建立保证生产合格产品的质量体系;要加强成品、半成品的质量、数量检验工作,建立健全企业质量、数量检验机构,对重大事故要及时报有关部门,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要按月向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报送“样本”,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要对书刊印刷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基础管理差、手续不健全、不能保证书刊产品质量和违法经营的企业,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十六条 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企业是指从事激光照排与二类印刷带有广告宣传、商标、产品样本、说明书等印刷品以及打字、名片、铸字、出售铅字等经营活动的印刷企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印刷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广告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商标、产品样本、说明书等,须按国家商标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承印各类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等,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
(四)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等同类印刷品,必须经市和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并核发准印证后,方可印刷。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保管、取货等各种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承印名片业务,凡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专用的票证、信纸、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布告、护照、任命状、袖章、胸章等印件,均须委印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印刷企业对上述印件不留样本、样张。但确因业务需要留样本、样张时,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密级文件,对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要由单位领导审定,各工序有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委印单位可派人监印。印件的原稿、校样、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磁盘和软片等,要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有关单位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后,应将成品连同原搞、校样、废品及印版、纸型、底片、磁盘和软片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或由委印单位点清后销毁,印刷企业不得留存。
第二十二条 印制宗教用品或特种印刷品,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和宗教事务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要经常向职工进行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和保密纪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许可证年检,同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按年缴总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直至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设备、停业整顿、取缔、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停业整顿七至十五日及处以200元至3000元(含3000元)罚款、查封设备直至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机关要报请许可证发放机关同意,并同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筹)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