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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20:49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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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 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层、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上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临建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费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处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
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附件一: 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表
单位:人民币元/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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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用 途/市场比较价格/土地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旅游用地 300 250 200 1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250 200 150 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住宅用地 200 150 100 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150 100 50 3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合或其他用地 150-250 100-200 50-150 30-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转让、出租方交纳土地增值费对应的市场比较价格取不同用途比较价格平均值。
2、本表不适用于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的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件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一级地区:中山东、西路、新城南、西、北街,锡林北路,大北街、新华东、西街,东站东、西街西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二级地区:东至:新城南、北街,昭乌达路
南至:诺和木勒大街,石羊桥东、西路
西至:南茶坊街,小南街,大南街,大北街,通道街,北街。
北至:铁路线
在此范围内除去一级地区,还应包括四至各街道外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三级地区:一、二级地区外的其他建成区
四级地区: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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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默示承诺基于合同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产生,在商事较发达国家就传统商事合同中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缄默做了严格的界定。在现代商事(即电子商务)中,严格的交易规则使得要约人特定化,继而使商人的缄默或不作为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范围得以延伸。另外,电子商务方便快捷,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确认默认承诺成立必须满足合理的时效。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我们有必要从默示承诺制度的产生根源出发,结合世界上商事发达国家的现行商法及现代商事特点加以分析,阐述其存在的重要性及确立其存在的条件。
  一默示承诺之产生根源
  默示承诺的产生是基于订立合同这一特定法律行为产生的。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意,即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自然也就有“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的区分。例如,时下采用会员制的刊物邮寄业务,业务商一季度向会员邮寄一本畅销书,并约定一个月的期限。若会员不喜欢该书,在一个月内可以寄回,否则将视该会员同意购买此书。一月期满,会员的缄默或不作为即表示默示承诺。
  默示承诺,在法学理论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凡从特定的作为(甚至不作为)中间接地推知行为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默示的承诺,至于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则不论。狭义上,默示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称为意思实现,排除在外。但是,两种定义方法存在共同点,即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
  二、传统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商事贸易的交易习惯与一般民事关系的交易习惯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创设了许多交易规则,而我国仅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这方面是比较欠缺的。我们有必要根据世界上商事活动较发达国家的商法,就商事活动范围内的默示承诺加以分析。
  商事发达国家一般仅明确商事事务处理中的默示承诺条件,而在非商事事务处理方面,沉默或不行为除规范场合外仍只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处理。
  (一)正常商事事务处理中默示承诺成立的一般条件
  第一 商人的经营活动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并非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所有沉默都会发生默示承诺的效果,依照德国等国家商法的规定,事务处理是指为他人利益在他方利益范围内以某种法定的或事实的方式独立行事。例如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定作、修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货物,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居间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提供订约媒介等均属于此类事务。与之相反,买卖行为、借款行为不属于此类事务,其沉默或不作为不宜确认为默示承诺。
  第二 商人必须与委托人的要约存在着一种业务上的联系。
  这种业务上的联系指在要约人提出要约时,双方当事人正存在着业务关系,他们彼此都有意愿将此业务关系存继下去。例如,居民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当年的物业管理协议时已经存在的物业管理关系;存货人委托保管储存仓储物时已经存在的代理储藏和保管关系。
  第三 要约人所提出的要约内容必须涉及商人所经营的业务。这就是说,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内容不得超出商人的正常业务范围。例如,存货人提出要约,委托保管人代理销售其仓储物,就超出了仓储商的正常业务范围。
  (二)在商人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默示承诺成立的条件:
  第一 要约人必须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不是该特定人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不应视为默示承诺。例如:某仓储商向某食品加工厂发送广告印刷品,即主动向他人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行为。该食品加工厂根据广告向该仓储商发出要约,仓储商的缄默就可视为默示承诺。但是仓储商若仅仅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则不是向具体人提出办理事务之意愿。
  第二 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在商人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只要该特定人按照商人提供的事务处理范围或内容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既视为默示承诺。
  三、现代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人们迫切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电子商务恰恰具备快捷方便这一优势,自然也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确认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默示承诺以及其成立的条件,对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就比较重要。
  (一)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必要
  1、我国电子商务要约承诺制度之现状
  现代商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主要是通过电子合同,来确立其与客户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现代商务也称之谓电子商务。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对数据电文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我国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主张通过明示承诺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另外,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默示承诺的效力是否适用于电子合同订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2、我国电子商务现状
  目前,电子商务主要有网上购物、网上竞拍、网上预定商品、网上预约导游、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等,其运作方式可谓多样化。但是,其运行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流程,一般有几个步骤组成。即,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布要约邀请;用户申请加入会员,确立用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业务联系;会员登陆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下单,发出货款或服务费,也就是发出要约);最后,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出商品,或者承诺服务,或者拒绝要约。整个运作过程中客户基本上是按电子商务营运商的要求进行操作,并且运营商承诺与否,客户必须期待,客户只能无条件地承担缔约不能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客户置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二)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条件
  电子商务形式虽然多样化,但按其合同标的进行归纳也不外乎传统商事的事务处理和非事务处理两项权利义务内容。下面,我们从这两类标的及电子合同订立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加以分析,来比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事在默示承诺方面的异同。
  1、事务处理
  电子合同的标的与传统商事合同的标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事务处理定义及含义,我们仍可延用传统商事的说法。但是,我认为电子商务运营商的默示承诺是否成立与传统商事应有所不同,其成立条件只需要确认该要约是否在电子商务运营商提出的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范围内,及电子商务营运商的不作为或沉默是否在合理的时效内即可,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运营商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要约人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客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建立联系的通常作法是:用户注册个人信息,成为营运商的会员,即特定客户。其注册信息一般根据电子运营商的交易需要以回复表单的形式来实现。在未按要求以帐户名登陆前,终端用户的身份是“游客”(即非运营商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电子商务运营商是不承认与其有任何民事关系的,也就是不承认其已经向“游客”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其通常的表现形式为禁止“游客”下单。因此,传统商事关于确认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该项成立条件可以不予考虑。
  (2)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应在电子商务营运商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
  电子商务营运商在向会员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时,通常会详细介绍其处理事务的项目内容,即其经营范围。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营商为例,其会明确标示其法律援助的范围,如:“本站在河南省内提供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等等。如果要约人提出要约,要求该运营商为诉讼管辖地为河北省的劳动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或是婚姻法方面等不在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即应视为超出该运营商的处理事务范围,运营商的沉默或不作为不应发生默示承诺的效力。反之,则应发生默示承诺效力。
  (3)默示承诺成立应在超出合理时效之后。
  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是快捷。但是,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快捷而不设定交易安全的底线。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容忽视的情况:一是因网络技术故障,要约短期内无法进入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自己去认定对方身份的合法性,而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要约人在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其可能有撤回或撤销其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上几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如果不设立一个合理的时效,将最终导致电子商务活动紊乱无序。
  2、非事务处理
  在传统商事中,非事务处理的合同订立,是不承认默示承诺存在的。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其订立合同的过程更加规范。我认为应该依交易习惯区别对待,下面我们以订立买卖合同为例加以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运营商的约定,客户在网上购物,一般只能采取“立刻购买”和“竞价购买”两种方式。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约定“立刻购买”方式时,一般将邮寄货物的邮费平均摊入到每件商品的出售价款里,并且客户每选购一件商品,该商品的库存量在表单上的显示数目会减一,即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名客户购买。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收到客户所汇货款后,发出货物。这种行为应视为以意思实现的方式确认广义默示承诺的成立。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设置“拍卖”方式时,一般会设置一个底价(保留价),即成交的最低可接受价,不到该价可不成交,此价格买方是看不到的。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拍卖是相同的,都是从公平原则出发,避免成交价低于商品价值或商家能承受的价格。这种情况下,不应该承认默示承诺的成立,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否则,南京市因1万元网上竞拍得价值10多万元小汽车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将可能频繁发生。
  四、小结
  1、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过程中的地位应当确立。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大量的交易规则,法律应加以确定,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2、默示承诺在电子商务中的适应范围比传统商事更广泛,其不仅适用于事务处理也适用于非事务处理。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流程的规范性给予了默示承诺更大的适用空间。
  
参考文献:
  ①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②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③张春、张杭明等:《合同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9月第1版。
  ④徐婷姿:《要约承诺制度在现代的发展》法律教育网?经济法论文。
  ⑤韩世远:《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我国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论》法律教育网?经济法论文。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988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家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02〕17号)和《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18号)的要求,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以下简称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目前取得显著进展,已经初步具备承载中央政务部门主要业务的能力。为进一步加快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维护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完整和有效运营,推动各级政务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各类业务应用,充分发挥国家电子政务公共设施的作用和效能,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务外网由中央政务外网和地方政务外网组成,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建设。各部门、各地方要充分认识加快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中办发[2006]18号文件提出的建设目标,充分利用已有资源,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国家政务外网建设。国家政务外网的建设目标是:力争到2010年底前,基本建成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国家政务外网,横向要连接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各级政务部门,纵向要覆盖中央、省、地(市)、县,满足各级政务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
  二、中央各部门要抓紧制定本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业务应用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尚未实现与国家政务外网连接的部门,要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于2010年初完成接入国家政务外网的工作;已实现与国家政务外网连接的部门,要尽快将各类可在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向国家政务外网上迁移;已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业务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应用,扩大范围。今后凡属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及不需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原则上应纳入国家政务外网运行。
  三、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中央文件精神,大力推进本地政务外网建设,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对省、地(市)、县政务部门的网络覆盖,确保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已建或在建地方政务外网的省区市,要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规划和标准规范,进一步拓展、改造和完善本地政务外网,实现与中央政务外网的有效对接和畅通运行;尚未建设地方政务外网的省区市,要抓紧确定本地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充分利用现有政务网络、技术队伍和资金渠道,加快整合构建,尽快完成本地政务外网建设工作。各地方已建且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务网络,应纳入国家政务外网体系,实现与中央政务外网的互联互通。鼓励地(市)以下政务部门利用多种接入方式(如互联网安全接入等)构建本地政务外网。
  四、国家信息中心要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承担国家政务外网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规划,制订相关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安全策略和管理办法,规划和管理国家政务外网IP地址和域名,承担中央政务外网的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和运行进行业务指导。国家信息中心要为中央各部门在政务外网上开展业务和实现数据共享提供技术支持,为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协调、衔接做好服务。国家信息中心要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国家政务外网的畅通、安全和可靠运行。
  五、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国家政务外网协同工作机制。国家信息中心统一受理中央政务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的业务,并协调地方做好网络开通、业务承载、故障处理和客户服务等工作。各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在国家信息中心的协调、指导下,做好本地区政务外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服务工作,保障本地各级政务部门业务应用的顺利开展和安全可靠运行。
  六、要加强国家政务外网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切实落实网络安全保障责任制,明确国家政务外网信息安全主管领导和工作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要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统一规划,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和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要定期对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国家政务外网的安全可靠。
  七、各级政务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保障各自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
  八、要不断提高国家政务外网的服务水平。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完善服务体系。要注重抓好管理标准、安全保障、响应能力和人才队伍等基础能力建设,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要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紧密跟踪研究信息技术和信息服务模式的新问题、新动向,不断改善服务质量,切实提高国家政务外网整体服务水平。
  九、为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充分利用好国家已建电子政务公共设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运行维护经费,并将根据各政务部门业务系统在国家政务外网上部署的进展情况,相应调整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同时合理安排国家政务外网运行维护费用。
  十、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家政务外网项目的组织、协调、审批和相关经费的落实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进度、建设内容、概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或稽查。
  十一、国家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确有经费困难的西部省区和享受西部政策的部分中部地区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请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在项目可研报告批复后,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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