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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事部《关于办理1999年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接收的高校毕业生落户手续的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1:55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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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事部《关于办理1999年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接收的高校毕业生落户手续的函》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转发人事部《关于办理1999年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接收的高校毕业生落户手续的函》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11号

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人事部《关于办理1999年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接收的高校毕业生落户手续的函》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并将办理今年接收高校毕业生落户手续的有关材料,于1999年9月10日前报送我司人事处。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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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江苏省苏州仲裁委员会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
苏州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爱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邮编、电信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名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用。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面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或者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涉外案件为十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及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本仲裁员委员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十日(涉外案件为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三十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上述方式送达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费用由当事人负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本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农村牧区经济发展,保障农村牧区老年农牧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牧区户籍的各业劳动者。


  第三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原则,实行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扶持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并指导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发放养老保险金、记帐、建档及日常工作,指导村(嘎查)和企业代办员的工作。
  村(嘎查)的代办员由村(嘎查)会计兼任,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记明细帐,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本市农村牧区各业人员实行同一制度,统一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





  第六条 凡适用本办法的公民,从年满十八周岁(有条件或者经济富裕者年龄不限)开始投保,直至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第七条 养老保险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部分;
  (二)集体补助部分。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年标准为:二十四、四十八、七十二、九十六、一百二十、一百四十四、一百六十八、一百九十二、二百一十六、二百四十元十个档次,公民可自愿选择缴费标准,超标准不限。


  第九条 集体补助来源:
  (一)土地承包费;
  (二)集体经济收入;
  (三)其他收入。
  集体补助标准,可以村(嘎查)和企业为单位统一。
  乡(镇)、苏木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在个人缴纳的基础上给予补助,并按规定税前列支。


  第十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方式(含集体补助部分):
  (一)劳动报酬按月分配的,应于每季的最后一个月上缴养老保险金;
  (二)劳动报酬以年结算的,可随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于当年年底前结清。


  第十一条 投保人可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也可补缴养老保险金(包括利息),补缴时集体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缴费证》上,作为养老保险金计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民可根据自己收入的变化,向旗(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变动缴费档次。


  第十四条 因灾害、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投保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金时,经个人申请,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停缴。停缴期的本息要补缴。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双女户、义务兵、烈属及各类重残人员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服兵役者、户口新迁入者应参加或者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招工、提干、上大中专院校等农转非者的保险关系的处理方式:
  (一)保留保险关系继续缴纳;
  (二)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体制;
  (三)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从年满六十周岁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根据投保者缴纳的数额及年限确定。变动过缴费档次或者中断缴费的,应将不同档次、不同时期缴费金额合并计算领取标准。


  第十九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十年后仍健在者,继续领取直至身亡。


  第二十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退出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启领养老保险金。
  如本人申请,经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投保人可推后三至五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但领取保证期仍为十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身亡者,可将全部养老保险金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如无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支付丧葬费。
  投保人在给付期未领满十年身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剩余金额。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从本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保险关系保留或者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可暂时停止领取养老保险金,待刑满后一次补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给付权益转让、抵押、还贷款。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集体补助部分;
  (三)养老保险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的利息;
  (四)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民政部门调控,以旗(县)、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核算,并在当地银行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分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由市和旗(县)、区民政部门共同负责,主要购买国家和地方财政债券或者参加银行保值储蓄。


  第三十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每年从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管理服务费,用于行政和业务支出。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季将养老保险金的收支、积存、运营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接受检查、指导、监督,并于年底向投保人公布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要按期将养老保险金上缴旗(县)、区民政部门,逾期不上缴,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与管理服务费合并使用),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转让、侵占、抵押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转让、侵占、抵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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