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01:46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2月19日 证监发字[1998]1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现将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修改事项及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后,总局已对综合征管软件消费税申报表的部分栏目填报内容及栏目间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申报表见附件),请各省根据调整内容,及时修改印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
(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第5、6、7、8、9栏内容
1.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2.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3.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4.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5.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内容
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
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三)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内容
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
(四)关于第26栏填报问题
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
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附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 税 编 码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地 址: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应税消费品名称
适用税目
应税销售额(数量)
适用税率
(单位税额)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外购应税
消费品适
用税率(数量)
合计
期初库存
外购应税
消费品买价(数量)
当期购进
外购应税
消费品买价(数量)
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1
2
3
4
5=6+7-8
6
7
8
9
合计
应纳消费税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本期
累计
合计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当期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期末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15=3x4-10或
3x4-11或
3x4-10-11
16
10=5x9或10=5x9(1-征减幅度)
11=12+13-14
12
13
14
已 纳 消 费 税
本 期 应 补 (退) 税 金 额
本 期
累计
合计
上期结算
税 额
补交本年
度 欠 税
补交以前年度欠税
17
18
19=15-26-27
20
21
22
截止上年底累计欠税额
本年度新增欠税额
减免税额
预缴税额
多缴税额
本期
累计
23
24
25
26=3x4x征减幅度
27
28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备注
会计主管:
(签章)
纳税人
(公章)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
(公章)
代理人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 下 由 税 务 机 关 填 写
收到申报表日期
接收人
填表说明:
1、 表中2栏“适用税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填写。
2、 第10栏,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勾稽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勾稽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3、 第26栏,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4、 本表一式三份,区(分)局、计征局、纳税人各一份。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02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引导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保证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户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关镇、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直接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实业和社会事业的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和个人,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部门批准登记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公安部门是小城镇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凡按规定条件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旗县区公安部门批准后,办理小城镇户口登记。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有合法身份,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和遵守其它法律法规。
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购买的商品房、经批准的自建房或居住企事业单位分配的公管房,均视为固定合法住所。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办理小城镇户口:
(一)购买商品住宅(含自建房):市辖区建制镇每套价值5万元以上的,城关镇每套价值2万元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市辖区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每套价值超过8万元,城关镇每套价值3万元以上,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购买商业用房:每套价值1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的小城镇户口;价值2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 口;价值2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5人小城镇户口。
(二)企事业聘用具有高中级职称且聘用期在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办理4人的小城镇户口。
(三)外埠企业或个人(含外商)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两年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超过60万元的,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四)经商、办服务业两年以上,纳税额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纳税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口。
(五)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签订中长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为本人申请办理小城镇户口。
第六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须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置商品房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所购房屋产权证书。
(二)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提供本人职称证书和本市企事业单位聘用期限有效证明。
(三)外埠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各类人员,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票据。
(五)务工人员,提供劳动部门签发的用工证件和务工期限证明。
(六)本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在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的有效证明。
(七)本条(一)、(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八)年龄在15岁至49岁的人员提供旗县区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七条 经批准取得本市小城镇户口的人员,享有小城镇非农业常住居民同等的权利和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八条 原“农转非”计划政策不变。
第九条 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的迁移按现行非农业人口迁移政策办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小城镇户口时应简化手续,为群众提供方便。对故意刁难、侵害小城镇户口申办人权利的,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