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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6:47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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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权司[2004]22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发展,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拟制定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管理规定,以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规范网络出版、传播行为,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为认真做好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管理规定的起草工作,我们将对有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做深入的调研,为此,我们设计了“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请贵单位支持配合。并于四月三日前将有关情况向我司反馈。

联系人: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孟梅,电话:010--65212769

中国版权协会秘书处:王胜利,电话:010-68003887转5081



附件:

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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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为进一步落实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健全公开审判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现就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

 1.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本质的重要体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对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公开性的高度关注和迫切需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充分落实审判公开。

 2.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目标。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深化审判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接受当事人监督,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

 3.依法公开。要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在审判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4.及时公开。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

 5.全面公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

 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

 6.人民法院应当以设置宣传栏或者公告牌、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由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的样式、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基本条件和程序、案件审理与执行工作流程等事项。

 7.对当事人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要尽量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能够当场补齐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齐。

 8.对决定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

 9.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决定不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说明不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10.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金额或者免予担保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决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写明有关事实和法律根据。

 11.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12.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开庭审理;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要逐步加大民事、行政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力度。

 13.刑事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基础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卷,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

 14.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比率,规范定期宣判、委托宣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者收到委托函后及时进行,宣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宣判时允许旁听,宣判后应当立即送达法律文书。

 15.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16.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增进广大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了解法院审判工作,方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17.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线索后尽快决定是否调查,决定不予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具体理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或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报后及时将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18.人民法院应当公告选择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公开进行选定,并及时公告选定的中介机构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变卖的过程和结果;不能及时拍卖、变卖的,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说明原因。

 19.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

 20.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公布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时了解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关的审判和执行信息。

 21.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于庭审活动和相关重要审判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查阅和复制。

 2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

 23.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

 四、规范审判公开工作,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形象

24.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巡回审理案件,有固定审判场所的,庭审活动应当在该固定审判场所进行;尚无固定审判场所的,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适当的场所。

 25.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

 26.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

 27.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审判、执行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日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考核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对应,每五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考核期的第2至5年上半年开展上年度考核,在考核期结束后的次年上半年开展期末考核。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行政区域考核期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在考核期起始年3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备案,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如考核期内对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送备案。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或上一考核期的自查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水利部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第九条 考核工作组对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重点抽查和现场检查,划定考核等级,形成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
  第十条 水利部在每年6月底前将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审定的年度和期末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期末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水利部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审批,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效率控制目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



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单位:亿立方米

地区 2015年 2020年 2030年
北京 40.00 46.58 51.56
天津 27.50 38.00 42.20
河北 217.80 221.00 246.00
山西 76.40 93.00 99.00
内蒙古 199.00 211.57 236.25
辽宁 158.00 160.60 164.58
吉林 141.55 165.49 178.35
黑龙江 353.00 353.34 370.05
上海 122.07 129.35 133.52
江苏 508.00 524.15 527.68
浙江 229.49 244.40 254.67
安徽 273.45 270.84 276.75
福建 215.00 223.00 233.00
江西 250.00 260.00 264.63
山东 250.60 276.59 301.84
河南 260.00 282.15 302.78
湖北 315.51 365.91 368.91
湖南 344.00 359.75 359.77
广东 457.61 456.04 450.18
广西 304.00 309.00 314.00
海南 49.40 50.30 56.00
重庆 94.06 97.13 105.58
四川 273.14 321.64 339.43
贵州 117.35 134.39 143.33
云南 184.88 214.63 226.82
西藏 35.79 36.89 39.77
陕西 102.00 112.92 125.51
甘肃 124.80 114.15 125.63
青海 37.00 37.95 47.54
宁夏 73.00 73.27 87.93
新疆 515.60 515.97 526.74
全国 6350.00 6700.00 7000.00



附件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效率控制目标

地区 2015年
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 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北京 25% 0.710
天津 25% 0.664
河北 27% 0.667
山西 27% 0.524
内蒙古 27% 0.501
辽宁 27% 0.587
吉林 30% 0.550
黑龙江 35% 0.588
上海 30% 0.734
江苏 30% 0.580
浙江 27% 0.581
安徽 35% 0.515
福建 35% 0.530
江西 35% 0.477
山东 25% 0.630
河南 35% 0.600
湖北 35% 0.496
湖南 35% 0.490
广东 30% 0.474
广西 33% 0.450
海南 35% 0.562
重庆 33% 0.478
四川 33% 0.450
贵州 35% 0.446
云南 30% 0.445
西藏 30% 0.414
陕西 25% 0.550
甘肃 30% 0.540
青海 25% 0.489
宁夏 27% 0.480
新疆 25% 0.520
全国 30% 0.530

  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5年后的用水效率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布局和物价等因素,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另行制定。



附件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

地区 2015年 2020年 2030年
北京 50% 77% 95%
天津 27% 61% 95%
河北 55% 75% 95%
山西 53% 73% 95%
内蒙古 52% 71% 95%
辽宁 50% 78% 95%
吉林 41% 69% 95%
黑龙江 38% 70% 95%
上海 53% 78% 95%
江苏 62% 82% 95%
浙江 62% 78% 95%
安徽 71% 80% 95%
福建 81% 86% 95%
江西 88% 91% 95%
山东 59% 78% 95%
河南 56% 75% 95%
湖北 78% 85% 95%
湖南 85% 91% 95%
广东 68% 83% 95%
广西 86% 90% 95%
海南 89% 95% 95%
重庆 78% 85% 95%
四川 77% 83% 95%
贵州 77% 85% 95%
云南 75% 87% 95%
西藏 90% 95% 95%
陕西 69% 82% 95%
甘肃 65% 82% 95%
青海 74% 88% 95%
宁夏 62% 79% 95%
新疆 85% 90% 95%
全国 60% 80%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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