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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省调整海口市行政区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23:01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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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省调整海口市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省调整海口市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2年10月16日国务院国函[2002]92号发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海口市行政区划的请示》(琼府〔2002〕48号)及有关补充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琼山市和海口市秀英区、新华区、振东区,以原琼山市和海口市原秀英区、新华区、振东区的行政区域设立海口市秀英区、龙华区、琼山区、美兰区。

二、秀英区辖海口市原秀英区的行政区域和原琼山市的石山镇、永兴镇、东山镇以及遵谭镇以海榆中线公路为界的西侧地区,区人民政府驻秀华路。

三、龙华区辖海口市原新华区的行政区域和原琼山市的龙桥镇、龙泉镇、新坡镇、遵谭镇以海榆中线公路为界的东侧地区以及府城镇的薛村、大样村,区人民政府驻民声东路。

四、琼山区辖原琼山市的府城镇(薛村、大样村除外)、龙塘镇、云龙镇、红旗镇、旧州镇、三门坡镇、甲子镇、大坡镇和海口市原振东区的国兴街道以及蓝天街道的米铺居委会、道客居委会,区人民政府驻建国路。

五、美兰区辖海口市原振东区的行政区域(国兴街道和蓝天街道的米铺居委会、道客居委会除外)和原琼山市的灵山镇、美兰镇、三江镇、大致坡镇,区人民政府驻振兴路。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海口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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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承诺制,是指责任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服务承诺应遵循依法、诚信、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众满意度为目标。

第五条 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服务(审批)事项和服务标准;
(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投诉机构和投诉方式(含投诉机构名称、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电子邮箱等);
(五)保障措施及其他承诺。

第六条 责任单位制定的服务承诺,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成办事指南,置放在单位显著位置和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服务承诺规定:
(一)不制定服务承诺的;
(二)服务承诺不向社会公布的;
(三)服务承诺不兑现的;
(四)违背服务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服务承诺的兑现和落实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承诺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6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种、禁贩、禁制并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活动,提高公民的拒毒、防毒、反毒意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禁绝毒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负有本区域禁毒责任,开展无毒害社区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以预防吸食、注射毒品为主要内容的禁毒教育活动,教育学生远离毒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戒毒研究工作,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戒毒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戒毒机构的作用,提高戒毒成效,降低复吸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符合国家规定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条件的,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并接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劳动教养戒毒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供应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发现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自查、登记存档制度,不得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并接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下列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的情况:
(一)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二)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三)丙酮(醋酮、二甲酮)(Acetone);
(四)三氯甲烷(氯仿)(Chloroform);
(五)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chloride)。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用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尿样检验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一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都必须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治疗。
未被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机构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实行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期间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要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和戒毒人员的亲属,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帮教小组可以吸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参加。
公安派出所对戒毒人员要进行回访、检测;对连续三年没有复吸的,可以撤销检测。
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性被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食品、饮料、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名称
表一
1.麻黄碱(左旋麻黄碱)(Ephedrine)
2.麦角新碱(Ergometrine)
3.麦角胺(Ergotamine)
4.麦角酸(Lysergic acid)
5.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6.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碱)(Pseudoephedrine)
7.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9.胡椒醛(Piperonal)
10.黄樟脑(Safrole)
11.异黄樟脑(顺式加反式)(Isosafrole)
表二
1.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2.丙酮(醋酮、二甲酮)(Acetone)
3.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4.乙醚(醚、二乙醚)(Ethy lether)
5.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6.哌啶及其盐(Piperidine)
7.甲基·乙基酮(丁酮)(甲乙酮)(Methy lethylketone)
8.甲苯(Toluene)
9.高锰酸钾(Potassium permanganate)
10.硫酸(不含试剂)(Sulphuric acid)
11.盐酸(不含试剂)(氯化氢)(Hydrochloric acid)
表三
1.三氯甲烷(氯仿)(Chloroform)
2.氯化亚砜(二氯亚砜、亚硫酰氯)(Thionylchloride)
3.硫酸钡(Barium sulfate)
4.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 chloride)
5.醋酸钠(乙酸钠)(Sodium acetate)
6.氢气(Hydrogen)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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