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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3:56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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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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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律师的业务能力

赵宏瑞 徐海凌 王晋刚


心理学家马斯洛把人类各种各样的需求分成五类:生理、安全、社交、尊重和自我实现。其实,企业的法律需求也可以分类。在企业发展的各个发展阶段,企业会根据不同的利益结构产生方方面面的法律需求。
三个利益层次
一般而言,企业的利益可以分成三个层次:核心利益、重要利益以及一般利益。事关企业存亡的关键决策所涉及的利益就是企业的核心利益,例如需要董事会决议解决的经营危机、政策性风险等;重要利益就是涉及到企业中赢利能力的重大决策,例如调整商品价格、划分产品市场等;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所牵涉的就是企业的一般利益。企业决策者首先要考虑的是企业的核心利益,然后才是重要利益和一般利益。
三类法律服务需求
基于以上三个层次的利益划分,企业对律师的法律服务会产生三类法律需求。企业最需要律师解决的就是涉及企业核心利益的法律服务,例如企业上市、融资借贷、合并购买等,这方面的法律服务数量不大,但对律师的能力是绝大的考验。根据经验,这一类的法律服务只占律师服务总量的1%,但却能消耗优秀律师99%的精力。因为事关企业生死,至少也事关企业的重大变革,所以企业都会选择律师中的精英分子。企业对律师法律服务的第二大需求是基于企业重要利益的法律顾问服务。这一类需求占整个律师法律服务总量的29%,没有这一层次的法律服务,企业的发展壮大就会发生问题。占总量70%的律师法律服务都属于日常法律服务,需要的是严谨细密的律师工作。这一类工作如拟定和修改合同,解决劳动争议,追索欠款等等。
三大业务能力
三个层次的利益产生了三种法律服务需求,三种法律服务需求又向律师事务所提出了三种律师业务能力要求。“理和律师”将这三种业务能力总结为:核心利益的危机防范能力、重要利益的保驾护航能力、日常管理的善事利器能力。

正如印尼“海啸”、“中航油”危机、“霸菱银行”的破产,任何企业在运行中的某一阶段,都可能发生关乎生死存亡的危机。总的来讲,此种危机的发生机率似乎仅有1%,但是,
该1%的危机在性质上,往往具有根本性和致命性。某些情况下,采用法律方法事先防范、建立预警机制、事后及时补救,都是必要的、必须的、甚至是唯一的选择。在进行这样的危机处理和风险防范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基本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应用,甚至涉及到基本的法律原理。这时候如果没有资深法律专家的把关操控,就有可能出现原则性错误,违反现代企业的经营原则,“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越努力吃劲越每况愈下,最后会像项羽渡乌江时地概然兴叹:“此乃天意,非战之罪也”,还不知道自己早已违反了现代企业经营的大忌。“理和律师”认为,优秀的专家型律师必须具备帮助企业进行风险防范的能力,在企业生死存亡关头“拔剑而起”,快刀斩乱麻,拔企业于惊涛骇浪之中,将企业引渡到和谐平安的彼岸。
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绝大部分企业的生存目的。每个企业主流业务中的重大利益合同、重要客户维系、重大资产安全等工作,以及企业经常进行的构建、修补、实现其重大利益渠道的工作,都是企业的重要利益所在。对于这一类企业的重要利益,需得到专家型、顾问型律师的专业服务,有时甚至是需要律师们发挥创造性思维的专门服务。这里,律师必须实现“保驾护航”的服务目标。企业是航母,律师事务所就是护卫舰。在利益的海洋上征战角逐时,企业不可避免地会碰到礁石和风暴,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专业意见,企业就有可能因小失大,铸成大错。所以,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对企业重要利益的“保驾护航”能力,满足企业29%的法律服务需求。律师作为企业的“外脑”,我们常常感到为此类目的进行的律师工作,往往有助于企业建立起更安全、更可行、更稳定、更高效的企业核心竞争力。
无论是为了追求最大利润、还是防范经营风险,每位优秀企业家会在其企业内部动员出一切的力量和资源,创造出最大的企业利润,这体现在企业日常管理的每一项工作中。企业日常的财税管理、人事管理、资产管理、流程管理、直到企业理念建设的文化管理,从律师的角度看,都可以是日常的“涉法事务”。所有律师最大量的工作就是帮助企业处理这类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法律业务。这些法律服务非常基础,也比较简单,需要的更多是严谨的法律工作。“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善事”,就是使涉法的事务处理得更加完善;“利器”就是要企业的经营能力变得更加灵活有力。如果这些基本的法律服务工作做得到家,企业的日常运转就不会出大的纰漏,企业的重大利益和核心利益也能得到保障。我们感到,不论是改制重组型的创新企业、成熟稳定型的基础产业、还是具有远大发展志向的重新创业型的新设企业,似乎都在秉承“工于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的传统发展观,从开始、从现在、
从一点一滴的日常管理工作上就开始寻求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便其迅速凝聚起优异的企业竞争力。律师必须满足这样的需求,提供“善事利器”的法律服务供给。
总括以上三种法律服务能力,“理和律师”总结出成功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的三种法律服务之“道”:危机防范之道,保驾护航之道,以及“善事利器”之道。用这三种“道”来御各个法律服务领域的无数的“术”,就可以满足企业的三种法律需求,保护企业的三个层次的法律利益,使企业的经营环境达到“和谐”的状态。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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