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6:09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 [2002] 2号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我国老龄事业做出的重要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龄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老龄妇女工作,推动老龄事业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生活和医疗保健水平不断提高,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龄人口增加,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阶段。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龄人口还将以较快速度增长,必将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一系列深刻影响,老龄问题成为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在我国,女性平均寿命高于男性,老龄妇女尤其是高龄妇女在老龄人口中比例较大。由于历史、文化及社会发展不平衡等各方面的原因,使得相当数量的老龄妇女文化水平偏低,她们中许多人一生从事家务劳动或农业生产,经济收入偏低或没有收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身体状况较差,精神文化生活比较单调。因此,中国的老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老龄妇女问题,需要社会特别是妇女工作者给予极大的关注和重视。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妇女工作,也十分重视老龄妇女问题。《决定》中特别提出:“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与关心老年人生活以及老龄妇女的特殊问题结合起来”。在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强调,要“重视和解决好老年妇女问题”。《决定》中还明确要求妇联等群众团体共同参与老龄工作,充分发挥作用。今年国务院下发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也进一步要求把老龄妇女与高龄老人、残疾老人、独居老人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问题作为特殊群体的问题保障好。胡锦涛同志在全国妇联八届三次执委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要求各级妇联组织认真研究老年妇女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问题。这些进一步强调了老龄妇女问题的特殊性、重要性,指明了切实做好新时期老龄妇女工作对于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妇女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老龄妇女工作是妇女工作全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妇联组织面临和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任务。全国妇联书记处高度重视老龄妇女工作并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去年成立了由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担任主任的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下发了《全国妇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在今年召开的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上,彭珮云主席要求各级妇联组织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把竭诚为广大妇女群众服务作为妇联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突出强调:“要特别关心下岗女工、特困家庭和老年妇女等弱势群体,并为她们提供有效的服务”。全国妇联今年首次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区市妇联老龄妇女工作座谈会,顾秀莲副主席发表了重要讲话,进一步提高了认识,统一了思想,明确了任务。各地妇联在老龄妇女工作中已有许多创新,开展的活动各具特色、生动活泼、具体实在,深受广大老龄妇女的欢迎。这是全国老龄妇女工作的良好开端,为老龄妇女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老龄工作刚刚起步,我们对人口老龄化特别是对解决老龄妇女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对老龄妇女群体的需求和特殊问题还缺乏深入的调研,在如何加强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她们崇尚科学,积极参与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反映她们的呼声,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参与推动全社会尊老、敬老风气的形成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任务十分艰巨。
老龄妇女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方面,关系到社会发展及党和政府的工作全局,协助党和政府做好老龄妇女工作是妇联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妇联组织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紧跟中央的部署,增强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采取积极措施,推进老龄妇女工作,发展老龄妇女事业。
二、老龄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精神,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妇女工作实际出发,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全心全意为老龄妇女服务。
各级妇联在开展老龄妇女工作时,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充分发挥妇联组织配合协助党和政府工作的作用,当好配角,推动形成社会各方面齐抓共管、合力共建的工作局面;二是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上明确工作定位;三是充分调动老龄妇女的积极性、主动性,引导和鼓励她们参与社会发展。
主要任务是:认真履行职能,深入调查研究,了解老龄妇女需求,反映老龄妇女呼声,为党和政府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解决老龄妇女的特殊问题提供依据;广泛开展宣传和教育,积极促进法制建设,推动形成尊老、敬老的社会风气,为老龄妇女的生存与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老龄妇女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丰富老龄妇女精神生活;切实加大维权力度,努力为她们解决实际问题,维护她们合法权益;做好社区老龄妇女工作,因地制宜地参与城乡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广大妇女开展为老服务;积极发挥老龄妇女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老龄妇女工作是妇联工作内涵的扩大,涉及到发展、维权、教育、宣传、组织及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方方面面,需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把老龄妇女工作纳入妇联工作的重要日程,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在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上,各地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老龄妇女工作协调议事机构,也可指定一个牵头部门负责此项工作,但都要明确一名主管领导,真正做到有人管、有人干,从组织上保证老龄妇女工作落到实处。在制定妇联工作计划时,要充分考虑老龄妇女工作,任务要明确,工作目标要具体,保障措施要到位,既要有长远规划,也要有切实可行的年度计划,使老龄妇女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检查,扎实有效地开展起来。
四、加强调查研究,增强老龄妇女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预见性
要充分发挥妇联工作优势,深入开展老龄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认真研究老龄妇女群体中的问题,把握老龄妇女的特点,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老龄妇女工作的形式与方法;重点进行有关老龄妇女群众的特殊问题和需求调查,城市老龄妇女思想状况调查,老龄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调查及如何进一步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研究,要注重总结经验,发现并分析问题,及时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为在全社会的老龄工作中树立性别意识做好基础工作。
五、加强宣传教育,大力弘扬尊老、养老、助老社会新风尚
要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与妇联开展的主体活动结合起来,加大宣传力度。妇联系统的报刊、出版等新闻宣传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开辟并办好老龄妇女工作宣传专栏。
妇联系统的妇女干部学校要将老年法律法规知识纳入教育和岗位培训课程,开展尊老、养老、助老的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
组织开展敬老、养老模范和为老服务的优秀典型评选活动。
六、开展生动活泼的老龄妇女思想政治工作
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在广大老龄妇女中积极开展党的基本路线、形势政策和维护稳定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引导老龄妇女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唯心主义,破除封建迷信,树立科学健康、乐观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要积极创办老龄妇女大学或课堂,开设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医学保健、文化艺术、书法绘画等适合老龄妇女需要的教学课程,开展适合老龄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取得寓教于乐、愉悦身心的效果;充分利用妇联现有场地,挖掘社会资源,为老龄妇女提供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健康有益、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
七、抓住时机,积极推动和参与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多为老龄妇女办实事
各级妇联要抓住政府加快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建设的有利时机,积极参与兴办老龄妇女服务业,推动老龄妇女服务网络建设;要和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结合起来,开展“巾帼助老行动”,培养、训练一批为老服务和管理人才,在社区老龄工作中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创建示范性老年公寓和活动中心。各级妇联要因地制宜,创造条件,扎扎实实地为老龄妇女办实事。
八、加强法制教育,依法维护老龄妇女合法权益
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保障老龄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贯彻落实好现有法规,依法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举办法律宣传日和老龄妇女法律课堂,提高全社会维护老龄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自觉性,特别要提高老龄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认识和能力;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各级妇联要结合“四五”普法和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条件开设老龄妇女法律咨询热线和咨询日,在日常工作中要重视和优先办理老龄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信(访)件。
九、重视和发挥老龄妇女的作用
各级妇联组织可以采取学会、协会、联谊会等形式将广大老龄妇女组织起来,引导和鼓励她们积极参与社区文化、环保卫生、科学普及、关心教育下一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移风易俗、社会志愿者及有益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调动和发挥她们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她们走出家门,发挥余热,服务社会,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 全国妇联

2002年1月18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
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购置货运车辆(不含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到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登记手续,方可购置车辆,办理车辆挂牌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运输管理机关组织的业务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二十一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及土石方、炉渣和粉煤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货物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搬家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
第三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三十二条 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
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
(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
第四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现予印 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确保我市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一、疫情报告
1、疫情报告人:市、县(市、区)要指定专人负责向上一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报告当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人的基本情况,要报上一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2、疫情报告内容: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种类和品种、日龄(或重量)、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诊意见,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
3、疫情报告程序: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办公室在接到报告后,6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置。同时,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4、疫情报告要求:(1)必须坚持逐级上报原则。特殊情况下,须经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同意,方可越级上报;(2)疫情报表由疫情报告人填写后,经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签字,加盖指挥部办公室公章,传真或保密邮寄至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原则上不采用其它形式(如口头、电话)报告。
5、涉及到重大疫情必须以红头文件行文,文件密级定为“机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和报道疫情。
二、重大疫病处理
(一)动物疫病分类
1、一类动物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蓝舌病、绵羊痘、山羊痘、禽流感、鸡新城疫;
2、二类动物疫病中,发病范围较大或危害较严重的:
多种动物共患病:伪狂犬病、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
牛病:牛出血性败血症、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牛焦虫病、牛锥虫病;
猪病:猪丹毒、猪肺疫、猪繁殖与呼吸障碍综合症、猪细小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
马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
(二)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
1、 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畜(禽)所在的养殖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2、疫区
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5公里范围内区域。疫区划分时要结合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3、受威胁区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顺延5-3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三)消毒
1、消毒准备
(1)选用有效的消毒药品;
(2)备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器械(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消毒容器等。
2、消毒方式
(1)养殖场(户)的金属设施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
(2)养殖场(户)栏舍、场地、车辆以及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消毒方式,并防止造成有害物质的污染;
(3)养殖场(户)的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
(4)畜、禽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
(5)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饲养、管理人员的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处理;
(6)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消毒的方式。
3、消毒程序
消毒—→打扫清洗(清除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再消毒
(四)封锁及封锁令解除
1、由所在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2、重大疫病经初步确诊后,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应立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
3、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不同的封锁措施。
(1)对疫点的封锁措施
①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禽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特殊情况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防疫的要求后,方可放行。
②对所有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③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畜禽舍、屠宰和贮藏场所及环境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疫区的封锁措施
①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禁止动物及其产品出入,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要进行严格消毒。特殊情况下,动物及其产品需出入疫区,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后方可放行。
②停止畜禽及其产品的交易、移动。
③对易感畜禽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3)对受威胁区的封锁措施
①对所有易感畜禽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②对畜禽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4、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内所有畜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消毒。21天后,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认为可以解除封锁时,由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疫区解除封锁后,要继续对该区域进行疫情监测,6个月后如未发现新的疫情,即可宣布该次疫情已扑灭。
(五)建立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由下列人员组成: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管理人员、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公安和武警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其他方面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预备队组成后,预备队人员必须参加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
三、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及职责
1、市、县两级都必须成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其办公室设农业(畜牧水产)局。如有人事变动,应及时调整具体组成人员。
2、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为公安局、外经贸局、工商局、武警部队、财政局、卫生局、交通局、发展与计划委员会、商业总会(局)、农业(畜牧水产)局。
3、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职责是:研究部署、督查协调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处置重大疫情事件,督促成员单位落实防治职责,决定启动和停止应急预案。
4、各成员单位职责:
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对畜禽贩运户的登记管理,完善交纳风险基金制度;监督贩运户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要求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督促乡(镇)工商所加强对牲畜禽交易经纪人的管理;按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要求,对违反防疫规定而带来疫情的畜禽贩运户依法处罚;根据对疫区的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
商业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屠宰场的动物防疫规范化管理工作,防疫敏感期,屠宰场内应尽量不留隔夜牲畜,当日进栏,当日屠宰;做好屠宰场的消毒工作,每个进出口设立消毒池,便于进出车辆消毒;协助畜牧部门做好检疫工作,杜绝收购或调入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证明的牲畜、病畜及其产品;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协助畜牧部门设置检疫室和值班室,加强对畜产品的检疫;设立无害化处理室,完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负责查处、打击非法加工、贩运病死畜禽的案件;发生疫情时,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疫点内动物的强制扑杀工作,维护疫区社会稳定。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宾馆、饭店、学校的肉食品采购管理工作,监督上述单位通过合法的经营渠道采购肉食品;监控、检查进入市场的熟肉食品;负责疫区人群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交通部门:负责做好对畜禽运销车辆的管理;协助动物防疫部门按规定查堵违法贩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发现动物疫病时,配合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安排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经费,并监督经费使用。
农业(畜牧)部门:组建专门队伍,充实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人员,哪里有疫情就到哪里去,参与组织和指导扑疫工作,并查清病源;负责做好免疫注射工作,严格按操作规程把好防疫、检疫、消毒质量关;落实免疫标识制度、凭免疫标识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管理好防疫药品,杜绝使用过期失效疫苗;负责做好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各项经费的专款专用。
计划部门:负责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控制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外经贸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口畜产品的防疫工作。
四、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工作重点
根据以点带面的工作思路,突出以下防疫工作重点,促进全市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密度达100%。
1、各规模养殖场(含牛场、猪场、禽场);
2、上年疫情发生区;
3、省道、国道、铁路沿线乡镇及市、县毗邻地区;
4、各定点屠宰场及各类动物产品加工厂(点);
5、从县外调入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防疫物资和信息储备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必须储备一定的防疫物资和防疫信息。
1、交通工具:对防疫工作所需车辆要予以保证。
2、通讯:每个动物防疫单位都要公布防疫监督电话。
3、疫苗:县级动物防疫机构要有冷藏冷冻设备,储备好一定的常用疫苗,保证日常动物防疫用苗。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紧急动物防疫用疫苗和信息储备,紧急防疫时,先用县(市、区)库存疫苗,县(市、区)库存不足时,在3天内调入紧急防疫用疫苗。
4、药品储备:县级动物防疫机构要有专项紧急防疫消毒药品,且选择广谱、高效、价格合理的消毒药品进行储备。对不常用的特殊药品的供应渠道,要建立信息储备。
5、消毒设施和防护服
各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要配备常用消毒工具和防护服。县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要储备一定的消毒工具和防护服,确保基层防疫检疫工作的需要和紧急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
六、重大动物疫病防治人员工作制度
1、强化防护意识
疫区工作人员要强化个人防护意识,既要防止感染人畜共患病,又要防止病源体随身走动传播疫情。
2、坚持穿防护服工作
根据疫区工作实际,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疫区工作人员要在正确选择和穿戴防护服装后,才能进入疫点、疫区执行任务。
3、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疫区工作人员在接触病源和可疑污染物的时候,必须严格消毒。在疫区工作,要根据情况及时做好外套、鞋、手套等物品的消毒工作。离开疫点区域时,也要对防护服进行必要的消毒。穿过的防护服在指定的地点更换后,按规定予以烧埋,有的通过浸洗消毒后销毁,可以再利用的再利用。
在疫区、疫点从事免疫接种的兽医人员,进出村、户、栏舍都要认真进行消毒。
4、按规定的路线行走
疫区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工作岗位,不可随意串岗,不可随意走动,要按规定的区域、路线行走,减少接触病源的机会。
5、执行隔离措施,做好身体检查
对接触过烈性传染病源,在疫点工作过的人员,必须在一个月后方可进入养殖生产区;同时,要做好身体检查,严防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七、疫情扑杀经费管理
1、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必须如实上报扑杀病畜及免疫反应死亡数量。
2、各地要认真做好中央、省、市病畜禽扑杀(含免疫反应死亡)经费的管理,该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给县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由县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管理,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农户领取时,必须按规定签字,并在当地予以张榜公布,做好建制立档工作,并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八、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工作责任追究制
1、对连续两次出现疫情的养殖单位,对其法人代表依法进行处理。
2、对贩运畜禽引发动物疫情的贩运户,依法进行处理。
3、凡是给疫区畜禽出具合格检疫票证的,一经查实,撤销检疫员资格,并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
4、对连续两年出现疫情的乡镇,将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名义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对连续两次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检查未达标的乡镇,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将下达限期整改令,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5、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应严格落实各自职责,对由于职责落实不力,给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带来不良影响的成员单位,指挥部将予以通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