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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出口退税帐户托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2:28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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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出口退税帐户托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出口退税帐户托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3]4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出口退税帐户托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淮南市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外贸出口快速增长,解决出口退税计划不足、退税滞后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是指各类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出口退税滞后,流动资金不足,以其应收而未收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贷款质押,向商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三条 在一段时间内,企业只能向一家银行申请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若需要变更账户托管银行,则必须由前贷款银行出具原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已还清或已落实的证明。所获得的银行贷款只能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不得挪作他用,并保证按时还本付息。

  第四条 企业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出口企业按照退税的有关规定,向市国税局正常申报退税,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并接受市外经贸局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协调工作,负责向商业银行推荐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企业,会同市国税局审查企业应收出口退税额,出具审核意见,督促企业按期付息还本,在质押贷款未还清前不得更改退税账户。

  第六条 企业申请开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需经市人民银行批准。贷款银行负责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审核,并开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原则上按照企业应收出口退税总额的70%发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月将企业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市国税局和市外经贸局。

  第七条 市国税局对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进行正常退税审核,并向市外经贸局和商业银行反馈企业应退未退税款信息,负责将该企业退税款划入由企业申请开立并经贷款银行认定的托管专用账户。为保证托管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企业需要变更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户时,需向市国税局提供由前账户托管银行出具的原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已还清或已落实的证明和市外经贸局签署的意见函。

  第八条 由市财政每年对全市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50%,贴息直接划到账户托管银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步骤:

  (一)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企业,依据财务报表中应收出口退税余额,凭《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户开立申请书》向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外经贸局对企业的应收出口退税额和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确定拟向商业银行推荐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企业名单。

  (三)企业根据市外经贸局的意见到市国税局进行应退未退税额审核。市国税局对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进行正常退税审核,并出具该企业应退未退税额的审核意见。

  (四)企业根据市外经贸局的意见和市国税局的审核意见到市人民银行提出开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申请。

  (五)商业银行根据《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户开立申请书》,审定拟发放质押贷款的企业名单,开立借款企业的出口退税托管专用账产,完成与借款企业签订质押合同、账户托管等必要的手续后向企业发放首笔贷款,并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企业名单抄送市外经贸局、市人民银行和市国税局备案。企业再次贷款,商业银行根据《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贷款申请表》发放贷款。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出口退税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应
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收出口退税是企业可以质押的权利。质押贷款依法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 建立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人民银行和各贷款银行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情况。具体由市外经贸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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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贯彻实施《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6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主任令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发布。为加强《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加市场竞争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发布《管理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此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希望各地经贸委把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同步推进。
二、各地经贸委要认真指导特大型、大型企业、一部分具备条件的中型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并完善本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特别是目前已经确定的135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联系企业,今年内要率先达到《管理办法》提出的要求。
三、建立和推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是规范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素质、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经贸委要把组织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26号)及其相关的配套文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各地经贸委法规部门要健全机构和充实人员,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在特大型、大型企业进行设置总法律顾问的试点,是进一步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客观需要,也是改善企业经营者的人才结构、使企业进一步适应市场机制要求的有益探索。各地经贸委可以选择一些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基础比较好、企业积极性比较高的特大型、大型企业先行试点。试点要稳妥进行,并严格掌握总法律顾问的标准和条件。经过一段时间试点后,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指导面上逐步推开。
五、重视培养、选聘和使用好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才,是进一步做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一项重要保证。各地经贸委对此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要指导和帮助企业做好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知识更新和高素质人才的选拔、培养工作,关心企业法律顾问的使用情况,对普遍性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促进企业法律顾问的总体水平不断提高。当前特别要注重抓好企业法律顾问的职业道德建设,努力塑造一支忠于职守、胜任工作、能成为企业领导人得力参谋和助手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六、在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发挥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作用。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自律性组织,是联结政府与企业、企业法律顾问的桥梁和纽带。实践证明,目前部分省、市已成立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在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经贸委对此要给予重视,积极支持协会的成立,认真指导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协会在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中的作用。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京政发[2001]4号


为贯彻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推动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产业,对推动首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在政策、资金上予以特别支持,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保持软件产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本市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并组织初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经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和收费标准。认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市科委要加强对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软件产业创新创业资金,由市财政在每年核拨给市科委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成果创业投资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六条
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出资,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培养软件产业高级人才;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将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京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或兴建软件园,其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并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京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匹配。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京设立各种类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经市科委认定符合驻京研发机构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推介软件出口型企业和出口产品,为软件企业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七条
支持软件企业建立智力、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机制。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以软件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八条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十九条
凡受聘于本市软件基地或软件企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或在国内外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以及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有关待遇按《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来京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教委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联合科研院所、成人教育机构、民办大学以及企业等其它社会办学力量,多渠道培养各级各类软件人才。有关部门积极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京讲学,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二条
加快首都信息化进程和对本市传统工业的信息化改造,扩大市场需求,带动软件产业发展。
实施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版权局研究制定。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订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建成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京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成电路产品及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京的以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材料制造为主营业务,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集成电路开发和生产加工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芯片(未封装的集成电路),电路(集成电路成品),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仪器及原辅材料,多芯片组件。
(二)上述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线月投片2万片以上的企业。
3.集成电路产品的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自行开发的集成电路技术的转让收入)的企业。对于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直接为本市电子产品整机企业配套的企业,其为配套企业年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专用设备及原辅材料研制生产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由市政府发起,国内有关投资机构及大企业共同参与,设立北方微电子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采用市场化运作,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工艺研发、产品设计、设备材料研制及产业化重点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市政府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利率补贴1.5个百分点,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在政府引导区域内建设的,贷款利息补贴可提高至2个百分点。
对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项目,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15%跟进投资,政府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议价转让撤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社会资金为主,政府引导、参与的风险投资机制。各类投资公司所持有的集成电路企业股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撤出。
第三十四条
将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十五”计划期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规划区域内设立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七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热力和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抵押。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三十七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体改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通报,并帮助集成电路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对符合境外上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在境外上市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成电路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工艺研发及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成电路产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人才政策,比照本意见第一部分软件产业政策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执行。
第三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京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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