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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1:32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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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加强村镇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伞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嘎查村、集镇、建制镇(不舍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镇)。
嘎查村是指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
居点。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
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要体现科学性、前瞻性、适用性,坚持合理布
局、节约用地、占补平衡、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由所
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进
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与村镇规划相关的工
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并监督实施。国家、自治区
重点镇的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以县域规划、农牧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
同有关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
向,合理布局产业用地,统一设置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产业用地布局可以打破区域界限。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湿地、水源地、古树
名木等,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集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建制镇详细规划;嘎查
村、集镇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和嘎查村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交
通、防洪、防火、防震、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商业、学校、绿地、环境保护、
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
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嘎查村、集镇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
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环境影响评价,近期建设工程和重
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
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
额拨付。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进行公示,征求居民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
证会。
(二)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国家、自治区重点镇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规
划,由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由旗
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
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报请审批村镇规划,应当提交送审报告、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
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意见、居民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
内向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他村镇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为十至十五年,即将到期的村镇规划,应当提前一
年及时修编。
第十八条 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
力、不符合恢复生态要求的嘎查村,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确定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嘎查村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
地。
第十九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
更的,需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到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
关备案。
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按照本条
例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住宅建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不符合规
划的村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造,达到村镇规划的要求。
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做好拆迁安置。给居民或者单位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必须保障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有条件
的实行集中供水。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村镇规划,独立建设供热、供气设施和管网运行系统的,应
当对当地可转化为清洁能源的资源进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村镇规划保护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项目,
确需建设的,新建筑要与原有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政策,应当制
定实施村镇规划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加大基础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
村镇基础设施和其他经营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
益设施项目,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建造住宅的除外)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持建设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还须提交村民会
议通过的决议,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 质、规模,提出选址
建议;
(三)持有关文件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意见,按照管理 权限,向市或者旗
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 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后十五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告
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
上报。
第三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
当按照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
范,结合本市实际,按照经济、美观、安全、适用的原则,制定全市不同区域居民住
宅的具体规范标准。
第三十三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居民提供能够体现区域特色、
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居民需要的住宅
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前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非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及选址
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城中村的规划制定与改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规划建设控制用地范围
内居民聚居点。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应当以城市社区标准进行规划。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详
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中村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中村详细规划,制定城中村改造
计划,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期限、实施步骤、资金筹集、责任单位
等内容。
城中村改造要适度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积极引导居民向二、三产业
转移,保障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计划,编制具体的改造方案和实施措
施,经征求居民的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管网。覆盖的城中村,不得设置独
立运行的基础设施系统。必须按照城中村详细规划,与城市管网连接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环境卫生应当纳入城市环卫管理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承担垃圾清运、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或者需要异地建新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
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时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已经列入改造计划,尚未改造的城中村,应当严格控制各类新建项
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
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违反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
由苏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
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由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其
他设
施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村镇规划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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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落实违法行政处罚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以下处理:(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以下处理:(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订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四)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监察、人事任免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三)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发现的。

  第十三条 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收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以及《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资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推动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创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创新的融投资机制及体系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用途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来源

  (一)市本级预算拨款。创新资金在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中安排,首年安排1000万元,以后每年由市科技局根据创新资金年度工作计划提出资金的年度预算,逐年递增。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转入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创新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

  (一)项目费是指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投入等不同方式给予支持,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1.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和高经济增长性产品或技术的研发、中试的补助;已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按获得支持数额的25%以上给予补助配套资金,对已获得市科技经费支持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配套。

  2.贷款贴息:

  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产业化开发项目银行贷款的贴息,重点支持规模较大的企业。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3.资本金投入:

  以引导其他资金投入为主要目的,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是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管理费是指市科技局及相关部门在创新资金管理中用于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管理费按本年度财政南宁市创新资金总额的3%提取,由市科技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创新资金的支持对象是指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内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无知识产权纠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

  (二)企业应当是已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三)企业应当主要从事创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市场开拓能力以及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创新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七条 创新资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高附加值、吸纳就业能力强、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支持的重点范围包括:

  (一)企业自主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力较强的项目;

  (二)科研院所、行业研发机构、大学以及国际先进技术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转移的技术转移项目;

  (三)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内企业的创业项目;

  (四)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五)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以出口为导向的项目;

  (六)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技术服务的项目。

  第八条 创新资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与技术引进、一般加工工业及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九条 市科技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受理和评审;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资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资金管理的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进行创新资金项目的评估、评审等工作;

  (四)提出创新资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创新资金支持项目;

  (五)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项目监理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审议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二)负责审核创新资金项目预算,按时拨付创新资金项目经费;

  (三)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指导、监督、检查创新资金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与申报

  (一)市科技局建立项目数据库,对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滚动利用,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等信息纳入数据库,避免或减少重复申报和立项的现象。

  (二)市科技局向社会发布年度创新资金项目指南,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实行网上申报。

  (三)企业根据年度项目指南进行网上申报,形式审查通过后经县(区)科技局推荐并报送纸质申报材料至市科技局。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聘请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实行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根据年度预算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立项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创新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项目合同中应当包括项目详细预算内容。项目合同是项目实施、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市财政局负责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绩效考评。专项检查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成为企业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按照项目合同要求,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资金。企业财务部门要加强创新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创新资金要与自有匹配资金统筹安排,单独设账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每半年将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和要求实施项目。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将终止计划任务并依法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企业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企业应当对已做的工作、资金使用情况等提出书面报告,并将剩余资金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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