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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9:55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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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5〕1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八日

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3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初始登记;
 (二)转移登记;
 (三)变更登记;
 (四)他项权利登记;
 (五)注销登记。
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 第六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 (一) 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 (二) 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建房有关证明;
 (三) 房屋峻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自检报告;
 (四)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 (五) 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 第七条 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利发生转移,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
 (一)房屋权属证书;
 (二)转让协议;
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 (四)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转移的证明;
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房屋权利证书外,还应提交申请变更登记相关证明。
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除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证明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合同中应载明抵押物为集体土地上房屋;
  (二)合同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法;
 (三)设定他项权利时,应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 (四)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十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 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合同、协议、 证明文件。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报不实的;
 (二)涂改、伪照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 第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 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5日内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 第十三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
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 (三)墙体用非正规建筑材料维护而成,屋顶用塑料板、石棉瓦或其他临时遮盖物的;
 (四)非农业户口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
 (五)权属有纠纷的;
 (六)其他依法不应登记的。
 第十四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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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7]7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工业强省”战略,积极扶持名牌产品发展,表彰先进,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是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本省区域内企业。
  第三条 奖励标准及办法:
  (一) 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奖励;
  (二) 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三)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50万元;
  (四) 对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5万元;
  (五) 获奖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确认的(即复评确认),只予表彰,不再奖励;
  (六) 同一产品同年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只奖励最高等次的名牌产品。
  第四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五条 获奖企业应将奖金重点奖励给为争创名牌产品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六条 获奖企业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表彰予以撤销。
  第七条 获奖企业要继续深入开展质量兴企活动,进一步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不断提升产品和企业的品牌形象,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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