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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32:24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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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随着夏季的来临,我国一些地方强降雨天气明显增多,各地已经进入暴雨、雷电、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山体滑坡等灾害高发期,同时也是中小学生溺水、交通事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集中发生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把安全工作重心转移到预防上来,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广大中小学生的生命安全。现就有关中小学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有针对性地排查安全隐患。
  1.立即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校的选址是否存在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基础沉陷等自然灾害隐患的排查监测工作。重点加强对危及学校安全的易滑坡的山体、挡土墙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强化校园抵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能力。要及时完善汛期学校安全工作应急预案,积极开展安全演练,做好学校防洪、防地质灾害等各项准备工作。
  2.认真落实《中国气象局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将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测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信息传达到中小学校。组织指导和帮助中小学校做好防御雷电、火灾、地质灾害、大雾等防灾减灾工作。要特别加强远程教育设备天线、山区处于高地的农村学校避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3.重点排查农村中小学校,特别是村小的校舍、厕所和校园围墙等。对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校舍,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关闭停用,及时维修加固一般危房。要高度重视未列入危房的土木结构校舍的险情排查工作。对曾受洪水浸泡的校舍必须经过权威部门鉴定并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使用,严防“灾后灾”的发生。对因排除校舍安全隐患工作所引起的学校师生学习、生活不便的问题,各地要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做出妥善安排。
  4.全面评估学校周边地区的公共安全环境。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附近的生产、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的工厂企业进行环保评估,消除学校周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为了避免发生工厂因有毒物质泄露或危险品爆炸等对师生造成的危害,应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和危险品工厂企业该停产的必须停产,该搬迁的必须搬迁。
  二、严防中小学生溺水、交通和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
  1.集中开展一次对中小学生游泳安全的教育。要特别教育和引导中小学生在上学放学路上、节假日期间学生脱离学校和家长监管时段,做到“四不游泳”,即:不在无家长或老师的带领下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尤其要教育中小学生,在发现同伴溺水时应立即呼喊大人去救,不宜盲目下水营救,避免发生更多伤亡。
  2.强化校车管理和交通安全教育。各地要立即开展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及驾驶员为重点的拉网式排查和清理工作,坚决杜绝因校车或驾驶员不合格造成的学生伤亡事故。要教育学生在上学放学时靠公路边上行走,不上高速公路;必须横穿公路、铁路时,要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还要注意教育学生上学放学避免乘坐农用车,坚决不上超载车。要特别强调的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暑期组织学生夏令营或组织教师外出旅行时,一定要制订各项安全预案,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3.加强对中小学生上下楼梯的安全管理。各地要进一步组织对中小学校楼梯的专项检查,保证楼梯、楼道的照明,栏杆、楼梯扶手达到国家标准,消除通道和楼梯上的障碍,解决楼梯台阶的高低宽窄不科学问题。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必须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组织有秩序疏散,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尤其在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决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要防止学校补课和大班额带来的拥挤踩踏事故。
  三、切实提高预防控制学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全国学校卫生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11号)要求,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管理等工作的自查和抽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学校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中小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在近期开展一次卫生防病宣传教育。尤其要教育农村中小学生不喝生水、不摘食野果(菜)、不买街头无证小贩的饮(食)品。我部将向各地中小学校免费配发常识性读物《常见食物中毒及其预防知识》和《学校健康教育墙报集锦》,同时将《常见食物中毒及其预防知识》挂在教育部网上(www.moe.edu.cn)。各地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对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及师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3.切实落实各项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制度和措施,确保学校饮用水、厕所和食堂符合卫生标准。保持学生学习和生活场所的通风与清洁卫生,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建立健全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控与报告制度。学校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事件后,必须按要求立即向当地疾病控制部门进行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四、逐级报告工作落实情况。
  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要求,立即与有关部门主动联系,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工作方案。迅速部署本地区暑假前后中小学安全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限期完成排查、整改、安全教育的各项任务。要强化监督考核,成立专门检查组,对本地区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结果要进行通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地方限期整改。
  2.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负起本行政区内中小学的管理责任。要针对当地中小学安全事故多发、易发的事故种类,有针对性、有重点地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开展排查、整改和安全教育工作。要制订和完善本地区中小学安全工作预案,在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来临之际,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以最快速度组织广大师生安全转移,确保师生生命安全。
  3.中小学校要结合本校实际,在放暑假前,通过多种方式,对中小学生集中开展一次以预防溺水、交通、食物中毒、火灾和雨季自然灾害等春夏易发、常见安全事故在内的系列安全专题教育活动,以专业知识武装学生,以典型事例警示学生,切实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学校要通过自查、排查,准确找出学校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立即进行整改,不能马上整改的,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4.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放暑假前和秋季开学一个月后将本行政区域中小学安全排查、整改、开展安全教育情况书面报告我部(基础教育司)。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内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对由于排查整改工作不到位,发生中小学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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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9〕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老年人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惠或者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九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含百岁)的高龄老年人,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资金执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效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布拆迁冻结公告。凡未冻结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户调查摸底。
拆迁冻结期限已满需要延期冻结的,重新办理续冻手续。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建房或集资建房,对涉及到外单位职工应按本条例安置条件、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冻结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房管、公安、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分割、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和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申办拆迁许可证必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三)拆迁人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五)房屋产权证明等。
第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完成拆迁。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房产管理产权评估机构办理;拆迁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下列形式给予补偿: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除后尚未拆除的违章建筑,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建筑面积计价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城市中心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60%计价,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50%计价。
偿还房屋的七层楼以下住宅的楼层系数为:一层和四层为标准层价;二层和三层加价20%;五层以上递减10%;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5%。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安置的或安置不足被拆除房屋面积的,按照评估价格的3倍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不结算房屋结构差价。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3倍予以补偿。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依据城市规划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注册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正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正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在托幼儿和在市内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
(二)同一住房有数个房证且仅有一个户口的,视为一户安置;
(三)不便分割的住房有数个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虽有正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安置需要的房源,优先安置被拆迁人。安置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拆除地段新建工程为城市居民住宅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1:1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 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 2
安置。被拆迁人人均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市内异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违章建筑、门道或做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按标准安置后,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于房屋不可分割造成被拆迁人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支付超面积安置费。
(二)特别拥挤户或不便户要求增加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其单位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付款。
其中确属生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拆迁人同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免费采取全户顶层、旧房调剂、市边缘区等方式予以安置。
(三)被拆迁人要求增扩面积或要求分户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第四十一条 安置楼房层次应依据原居住的面积、搬迁时间先后、签协议早晚和房主年龄等因素予以安置;一户安置多套房的,应高低层搭配;严重伤残者,可予以照顾。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非住宅房屋,由市中心区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可增加10%至20%安置面积。企业、事业单位依据城市规划需要到边缘区建设的,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的1.1倍至1.2倍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合法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需变动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安置。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后方可回迁。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50%;逾期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2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和安置协议的;
(五)拆迁人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补偿和安置协议、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拆迁后满六个月不开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 元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腾退所占房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峰峰矿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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