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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2:31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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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1〕12 号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旅馆和餐饮业,社会服务业,娱乐业,卫生、社会保障和福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文化、教育、卫生、劳动、公安、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妨碍正常生活的排污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和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设立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二)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三) 经营场地有足够的空间布置经营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不得占用周围的公共道路和通道;

  (四) 污染物排放能达到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二)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审批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确定是否受理并签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市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审批。

  第九条 新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进行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在正式营业之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设施有关工程技术资料;

  (四)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以下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功能类别要求: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一)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排污单位;

  (二)禁止在居民楼(不含临街商住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油烟的排污单位;

  (三)禁止在建成区范围内新上燃煤锅炉,原有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

  (四)在风景区、森林公园设立排污单位必须合理布局,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直接和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申报登记和申领《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变更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排污许可证;

  (三)变更申报登记表;

  (四)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污染源监测报告;

  (五)有效的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单位更名、迁址、兼并、拆分等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后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证单位应按《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年审。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要在排污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年审时,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环保有关审批手续和《排放许可证》等材料。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及《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污染治理,并达到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排放油烟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餐饮业排污单位,应该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安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椐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一)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开工建设或营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业,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环保有关要求,即投入生产、营业或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营业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

  (二)未履行变更申报登记;

  (三)申报登记表不如实申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四)未按规定进行《排放许可证》年审。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按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颁发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除追缴该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可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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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国防工程的良好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下同)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在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维护管理任务较重的军分区,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防工程军民共管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外事、计委、经贸委、建设、民政、交通、国土资源、电力、安全、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垦区、林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二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及任务

第六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包括:
(一)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和师以下防御阵地工程的各种坑道工事内部设备,伪装设施,接近路、水源、供电设施;
(二)工程禁区(管理区)内和阵地的车炮专用道路、桥梁,军用机场,边防公路,运输管道,战备用房(不含部队用房),各种附属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防工程及设施。
第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按下列权限划分:
(一)凡已安装内部设备的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由省军区工程维护队组织维护管理;
(二)地方和军队合用的首脑指挥防护工程由军地专业队伍组织维护管理;
(三)未安装内部设备的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和师以下防御阵地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共同组织维护管理;
(四)边防自卫工程和观察设施由边防部队组织维护管理;
(五)地方专用的指挥防护工程由地方自行组织维护管理。

第三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军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军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全省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全省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省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省军区工程维护分队建设和军事、专业训练的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军分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国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务;
(四)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和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上级相关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和完善国防工程保护组织机构,落实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完善工程封闭伪装和定位标志,进行周期性维修保养,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对遭人为破坏的工事,及时报案、协助侦破,对遭自然破坏的工事,及时组织维修,搞好工程的安全保密;
(三)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负责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编组、专业训练和工程维护工作;
(五)掌管本辖区国防工程档案资料,做好国防工程检查维护登记,申报国防工程报废、迁( 改)建和开发利用事宜;
(六)检查指导本辖区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及时指导解决基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五)协助军事部门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熟悉国防工程保护范围、工程数量、位置、技术状况及有关标志;
(三)定期对国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
(四)制止侵占、危害和破坏国防工程的行为,对一般性毁损及时修复并上报;
(五)按照上级要求做好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国防工程军地联席会议,总结经验,部署任务,协调和解决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军地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超出本级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将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评比条件和“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将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具体落实到人,做到每条坑道都有人看,每个工事都有人管。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当地聘用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工程维护分队民兵或者其他人员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聘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级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签定聘用合同,以当地人民政府及军事部门的名义,发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县(森工林业局),编组民兵工程维护分 队,县级人民武装部根据各乡(镇)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数量编组民兵工程维护班、排、连。
编有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每年安排民兵工程维护分队全员训练。
第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防工程秘密,不得带无关人员进入国防工程内部,不得擅自使用、租借国防工程。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在管护范围内发现采石、采矿、取土(沙)、爆破、采伐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启封闭的国防工程;
(二)破坏国防工程的伪装;
(三)阻断出入国防工程的道路;
(四)未经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师以上主管军事部门批准,不得对国防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第十九条 坑道、工事轴线及口部300米(含300米)内为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取土(沙)、爆破等;军事禁区内禁止砍伐树木,军事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
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旅游景区(点)、道路和进行勘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应当征得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部门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铁路、交通、电力、邮电、水利、矿山、林业、旅游等建设项目,在立项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地军事部门了解情况,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进行经济建设、申请对外开放,确实不能避开国防工程,需要将国防工程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将国防工程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补偿。将国防工程迁建、改建的,迁建、改建所需经费、建设许可手续和用地事宜,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对聘用的维护管理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保密教育;对民兵国防工程维护分队和维护管理员,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安全保密教育和业务培训。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军事部门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国防工程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当分类建档,指定专人负责,专室或者专柜存放,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人员调整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登记制度,履行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应当将工事文件、档案资料和物资器材等一并移交。
县级人民武装部主管人员和维护管理员更换交接时,必须实地逐个工事进行交接。
第二十四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和标准计领两种办法,除本级留用的管理费外,其它经费一律专款专用,不准克扣或者挪用,看管经费应当落实到维护管理员个人。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可申请地方财政和上级军事部门专项解决。省军区、军分区应当进行督查。
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训练经费全额用于民兵维护管理员实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不足部分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中补充;维护所需的工具、材料费由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与国防工程保护发生矛盾的事项,逐级及时上报,不得擅自处理。
营以下国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武装部向上级军事部门申报,待批准后,再签订合同。收入用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省军区每年、军分区每半年、县级人民武装部、乡( 镇)、村每季度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全面检查一次;维护管理员每月检查两次以上,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检查,及时解决维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对乡(镇)、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针、政策全面贯彻执行。
各级维护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员检查时应当进行登记,定期向上级报告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及时上报。

第五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补贴,按农村民兵军事训练补助标准执行,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根据担负维护管理工程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直接发给维护管理员;
(二)企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根据维护管理员担负的任务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国防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国防工程口部封闭完好、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第三十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维修项目及质量标准,按总参谋部兵种部颁布的《设防工程封闭伪装施工技术手册》、总参谋部颁发的《军队设防工程封闭伪装技术要求》和沈阳军区下发的《军以上指挥工程封闭防潮技术要求》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每三年,市(地)人民政府与军分区每两年,县人民政府与人民武装部每年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检查评比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政策、法规、规定、指示情况;
(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军民共管组织领导作用情况;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四)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使用情况;
(五)完成年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情况及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情况;
(六)国防工程科研及推广应用情况;
(七)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检查评比标准按总参谋部颁发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与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评定全部达到优良以上的;
(四)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对获得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优质维护工程奖励的,按照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联合通报表彰或者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国防工程设施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杭司[2003]51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各公证处: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处和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市局根据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律服务业诚信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和《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等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2.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3、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略)
  4、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证处和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证诚信档案记载公证处及公证员诚信情况。公证诚信档案实行文书档案与计算机档案双重管理。
  第三条 全市公证处、公证员诚信档案统一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建立并管理。
  第四条 公证员工作调动,其诚信档案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随其人事关系一并调转。
  第五条 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公证处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公证处执业(法人)资格证书;
  (二)年度年检登记表;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受表彰、奖励、惩戒或不良行为记载;
  (五)年度审计报告;
  (六)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及调查处理情况;
  (七)公证质量检查、抽查及评定情况;
  (八)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九)公证行风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其他应记入诚信档案的材料。
  二、公证员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包括涉外资格证书);
  (二)学历证书;
  (三)执业证书;
  (四)职称评聘资格证书;
  (五)身份证明;
  (六)年度注册登记表;
  (七)年度继续教育记录;
  (八)年度业务培训记录
  (九)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十)受表彰、奖励、惩戒记录;
  (十一)遵纪守法和不良行为记录;
  (十二)公证处对公证员的考评记录;
  (十三)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公证质量检查、抽查及评定记录;
  (十五)公证行风监督员的监督建议和意见;
  (十六)其他应记入诚信档案的材料。
  第六条 市局公证管理处要充分发挥和利用公证诚信档案的作用,对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诚信情况,适时在行业内部通报或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证诚信档案诚信材料在公证处年检、公证员年度注册时,将作为必备材料与其它年检注册材料一并上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附件二

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律服务业诚信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公证诚信等级评定是为了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促进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更好地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条 市局成立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由分管公证工作的市局领导担任评定委员会主任,公证管理处正副处长、市公证员协会常务理事为评定委员会成员。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通过市局申报年检或注册的公证处、执业公证员均纳入公证诚信等级评定的范围。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证处,取消本年度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
  一、出具假证;
  二、错证率超过万分之三;
  三、有支付公证联络费、协办费、代办费等不正当费用的行为;
  四、发生重大泄密事故;
  五、公证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谋取其他利益而被刑事处分;
  六、30%的公证员被取消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或经评定未达到A级。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证员,取消本年度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
  一、出具假证;
  二、错证率超过千分之三;
  三、有支付公证联络费、协办费、代办费等不正当费用行为;
  四、发生重大泄密事故;
  五、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谋取其他利益而被刑事处分。
  第五条 评定委员会分别依据《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和《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对属于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范围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进行公证诚信等级评定。
  第六条 公证诚信分为三个等级,由高到低分别为:AAA级(得分90分及以上)、AA级(得分89分—80分)和A级(得分79分—60分)。
  第七条 公证诚信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工作分为自我评定、考核复查、评审确定、通报公布四个步骤进行。
  一、每年12月份,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分别按照《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和《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进行自我对照检查,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诚信等级申请。
  二、次年1月15日前,市局公证管理处和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提出的诚信等级申请及公证处、执业公证员诚信档案中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和复查,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诚信等级初定意见。
  三、次年1月底前,评定委员会根据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申请和市局公证管理处与市公证员协会的初定意见进行评审,并最终确定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
  四、公证诚信等级确定后10天内,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在全市公证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市局向各公证处颁发诚信等级标牌,并向AAA级的公证员颁发诚信荣誉证书。
  第八条 公证处诚信等级标牌和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必须在公证处的办证大厅或其它醒目位置向公证当事人公示。
  第九条 被取消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或经评定未达到A级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市局将对其通报批评,并建议省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其暂停某项公证业务、暂缓注册等处分;市公证员协会可按行业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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