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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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杨有才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中国和菲律宾关于两国贸易协定第二条的换文
中国 菲律宾
中国和菲律宾关于两国贸易协定第二条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我满意地提及,经过友好商谈,我们两国政府间的贸易协定于今天签订,并相信两国贸易将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
关于两国间的上述贸易协定,双方同意菲中贸易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将不适用于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某一特定国家的特别优惠或为取代前特别优惠而将给予的特别优惠。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非常感谢,并建议将我们双方的换文作为我们今天所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附件,且该换文对外不予公布。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菲律宾共和国工业部长
维森特·帕特尔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菲律宾共和国工业部长
维森特·帕特尔诺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上述来信内容。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两个分别由十六人和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一个在江杜巴省教学医院,一个在西迪布基德省医院。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部由突方供应;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二十二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由中国经巴黎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经巴黎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二百二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九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一百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五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突方每月将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突尼斯第纳尔存入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A·号帐户;百分之五十自由外汇按突尼斯中央银行兑换率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外事局在北京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所开立的71401495帐户。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等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谢 邦 定 塔伊卜·哈姆杜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