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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1:51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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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波兰人民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与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固定国际航路或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与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议;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与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品,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但可要求将上述物品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航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协助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使其能安全有效地进行活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按该国现行立法进行销售活动。如有必要,指定空运企业可做出适当安排,并经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批准。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根据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规定或建议,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要求协商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根据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规定和建议: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及其装载物如调查中不再需要,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协商解决。如航空当局未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

  第十八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尤·索比拉依
    (签字)            (签字)

                航线表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为:
  北京——一或两个中间经停点——华沙
  (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为:
  华沙——一或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

 二、中间经停点须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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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范围和对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本市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督导原则)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
第五条 (督导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教育督导室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市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分工,对本市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市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六)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组织本市督学的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县教育督导室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区、县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区、县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对本区、县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对区、县教育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会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区、县教育评估工作;
(七)办理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机构人员组成)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教育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聘任社会上有名望的人士作为特约教育督导员。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条件)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证件)
《教育督导证》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印制。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二条 (职责履行和条件提供)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回避制度)
督学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的分类)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五条 (督导程序)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发出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随访督导的限制)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
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督导工作方式)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应当出示教育督导室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督导职权)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并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由教育督导室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主管部门报教育督导室;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二十条 (督导复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60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督导情况报告)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督导通报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的法律责任)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督导单位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教育督导室申诉,教育督导室在查清事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督学职务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以下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7月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交通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海关总署 卫生部 农业部


为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协调我国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工作,根据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运输特点,特制定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一、亚欧大陆桥运输指国际集装箱从东亚、东南亚国家或地区由海运或陆运进入我国口岸,经铁路运往蒙古、苏联、欧洲、中东等国家和地区或相反方向的过境运输。
二、过境国际集装箱(以下简称过境箱)箱型应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规定。目前只办理普通型20、40英尺箱。其他冷藏、板架、开顶等专用型集装箱的运输临时议定。
三、办理过境箱的中国口岸暂定为:连云港、天津、大连、上海、广州港和阿拉山口、二连、满洲里、深圳北铁路换装站。
四、我国办理过境箱运输的全程经营人为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及其在口岸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和口岸所在地政府指定少数有国际船、货代理权的企业。
全程经营人应与中国铁路经营人签署协议,按规定做好对外揽货、收货及海运、陆运等衔接服务工作。各口岸地政府协调各单位工作,帮助解决联运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大陆桥运输的开展。办理过境箱运输的国外全程经营人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办理过境箱铁路的运输的中国段经营人为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应积极与有关国家铁路经营人协商并签定协议,做好过境箱的交接、清算、信息处理等工作。
六、过境箱经铁路运输的费用采取全程包干,实行浮动,一次支付外汇(美元),由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统一收取、清算。
七、过境箱经铁路运输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及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铁路部门应及时与过境国铁路部门联系,对过境箱运输合理组织,加强调度,掌握动态,在计划、装车、挂运等方面提供方便。
八、过境箱在港口的运输、装卸作业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过境箱在中国港口的装卸船费、堆存费及装卸车费等实行包干、按现行规定支付。各港应对过境箱的提取、装卸、转运提供方便。
九、过境箱入境时经营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过境货物申报单》一式二份,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申报单应注明起运国和到达国,一份由入境地海关存查,另一份由海关做关封,并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随铁路票据传递到站,交出境地海关凭此检查放行。
十、下列物品不准办理过境运输:各种武器、弹药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烈性毒品及动、植物。
十一、卫检和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非疫区的过境箱一般不进行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过境箱,经营人需向卫检、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装有动植物产品的过境箱,经营人需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卫检和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申报的过境箱应简化手续,为过境箱及时转运提供方便,申报时一律不收取费用。
对装有我国禁止入境的微生物(致病)、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和严格管理的物品、放射性物质的过境箱,经营人应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供货物数量、包装规格、包装标识的文字证明后,即予放行。
十二、各地海关应加强对过境箱的管理,在口岸联检及报关中如发现过境箱以藏匿或伪报品名等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装运禁止过境的货物时,由海关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对箱体完整、封志无损,未发现违法或可疑时,可只作外形查验,为过境箱提供方便。
十三、过境箱原则上由经营人办理运输保险或保价运输。各承运人应严格执行过境箱的交接手续,发生货损货差时,认真做好商务记录,按国际和国内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作出。各部门可在不违反本办法的条件下制定管理办法,以保证过境箱运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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