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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52:14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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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港口:
现发布《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交通部门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工程项目
(一)交通部门按规定要报批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下称‘工程项目’)。
(二)主机功率在500kW以上的各类新建及购置船舶。
第三条 《节能篇(章)》的审核、监督实施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报交通部审批的工程项目由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负责。省、市审批的工程项目由省(市)交通厅(局)能源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审批的工程项目由企业节能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交通部授权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具有承担《节能篇(章)》评估、检测的资质。
第五条 《节能篇(章)》的编制应认真贯彻国家产业、行业政策和设计规范,在工程项目设计中要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的工艺装备,要以国内外先进的能耗标准作为编制依据。

第二章 《节能篇(章)》的编制及评审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能篇(章)》。
第七条 工程项目《节能篇(章)》的编制工作由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组织专人负责编写或委托其他咨询机构编写。
第八条 工程项目《节能篇(章)》中应对本项目的能源消费系统、主要耗能工艺设备(常用工况及参数)进行阐述,计算出单位产品、产值的能耗、主要工艺的单耗及各种能源实物消耗量,分析能源利用的合理性、能耗水平的先进性及经济效益,列举所采用的节能措施及其可行性。
第九条 《节能篇(章)》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组成部分,其审批程序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组织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第十条 年能耗量在2000吨标准煤及其以上的工程项目为交通重点能耗工程项目,在报批以前,须经节能评估;评估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上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评估报告。对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后耗能设备选型变化较大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同意,亦可将节能评估跟踪到初步设计阶段。评估单位应对工程项目能源利用合理性、能耗水平先进性及节能措施的可行性作出科学公正的评价,提出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无《节能篇(章)》或未按规定提交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批单位不予审批并责成报送单位补办。
第十二条 新建及购置主机功率在500kW以上的各类船舶的设计任务书或购置合同(下称新建或购船文件)中必须有节能要求,提出全船能耗控制指标,主机、发电机及其他耗能设备的最低设备效率和最高能耗限额,需要采用的节能新技术和新装备。用船单位须组织本单位节能主管部门参与新建或购船文件中有关节能要求的编制。无节能要求的新建或购船文件的,负责审批的单位不予审批。

第三章 《节能篇(章)》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须单列相应《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核单位亦应参与初步设计的审查,设计不符合《节能篇(章)》要求的项目,可专门组织进行《节能篇(章)》的评审。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对《节能篇(章)》的实施结果进行评价。经节能评估的重点能耗工程项目,须经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节能检测,达不到节能指标和要求的工程项目,要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船舶设计单位的设计(包括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报告书必须增列《节能篇(章)》,设计单位要组织专人负责编制,《节能篇(章)》的内容包括:全船能量利用系统及节能措施,耗能设备选型依据及性能指标、船舶能耗水平及经济效益分析。
第十六条 船舶设计《节能篇(章)》的审核由船舶建造审批单位节能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主机功率在2000kW以上的船舶设计必须经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节能篇(章)》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应对《节能篇(章)》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设计的审查,应有节能主管部门参与,船舶设计报告无《节能篇(章)》,未按本规定进行《节能篇(章)》评估、审核的船舶设计,主持设计审查单位均不予审理。
第十九条 主机功率2000kW以上新建及购置的船舶,须经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节能检测。经检测,能耗指标未达规定要求的,船舶购置单位须制定节能措施,限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监测机构提供的新建船舶检测报告为船舶验收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编制“节能篇(章)”的,“节能篇(章)”未经审查或审查未被通过就进行施工、购入船舶的,按有关节能法的规定给予工程项目用能单位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编制节能篇(章)及评估、检测所需费用在工程项目予研费或工程建设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暂不适用公路、桥梁、航道工程。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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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1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现将《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日


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制定实施)、《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使流入我市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我市暂时居住(或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积极吸纳,支持办学,加强管理,逐步规范”的方针,把解决所辖地区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当作自己的法定义务,并创造条件,为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四条 在我市暂居的流动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时送子女到相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对教育财政拨款时,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专项经费,支持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扶持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帮助。

第七条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居住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借读为主,也可进入民办学校和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各市(区)、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做好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统计工作。

第八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应挖掘潜力,充分利用本校教育资源,积极引导,主动吸纳流动儿童少年到学校就读。

实施前款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经费,举办流动儿童少年学校,满足本辖区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学校的办学条件应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的最低标准,允许办学者租赁坚固、安全、适用的房屋作为校舍。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流动儿童少年学校应及时审批;对目前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半年内达到基本办学条件;对限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各地在进行教育布局调整、资源优化组合时应充分考虑到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对通过调整优化后富余的教育资源,应优先优惠转让、租赁给流动儿童少年学校举办者。

第十二条 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借读证明、暂居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居证(临时户口),向暂住地所在附近的全日制中小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学校同意,办理借读手续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借读的学校招收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前述有效证明向暂住地所在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借读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借读手续;各类学校应为在校就学的流动儿童少年及时建立相应的学籍。

第十四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借读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应严格执行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收费许可管理,严禁乱收费或变相增加学生经济负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我市就学期间,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权利,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共青团、少先队、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所属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消防、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定期对其加以督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59 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湘发[2004]5号)精神,加强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建设与管理,推进我省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发展,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建设,规范实验学校管理,充分发挥实验学校在推进中小学教育创新和基础教育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验学校是指具备相应现代教育技术设施,并在教育教学与学校管理中广泛运用,取得良好实效,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授牌的中小学校。省级实验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要履行好指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 实验学校的建设与发展应与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运用有特色、育人高质量、区域作示范”的要求促进实验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实验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实验学校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条 实验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省级实验学校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和发展规划;组织申报省级实验学校的评审、认定及检查工作。

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州的实验学校管理细则和发展规划,组织本地实验学校的创建、申报及初审工作;指导辖区内实验学校开展实验研究,并履行管理责任。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区的实验学校管理方案及发展规划;督促实验学校开展实验研究工作,对本区域内实验学校进行管理和指导。

申报或已挂牌的实验学校负责本校现代教育技术建设发展、实验研究及应用推广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电教、教研等方面力量,成立实验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验学校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实验学校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现代教育技术的建设发展和应用研究工作,对本地区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有较高认识和长远规划。

第八条 学校校长及其领导班子具有现代教育观念和强烈的教育教学改革意识,对现代教育技术在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正确的认识。学校有浓厚的教研教改氛围和扎实的教育科研基础。

第九条 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适应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信息化发展的要求,信息化教育教学环境满足现代远程教育和多媒体网络教学的需要,能够为学生自主、合作、探究性学习,以及共享多种学习资源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学校重视教师培训工作并有远、近期培训计划,积极组织教师开展教育理论和信息技术教育教学培训。学校有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整合的研究课题和分学科课题小组,90%以上的专任教师能进行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的教学实验;信息技术运用于课堂教学,在体现师生交互、学生自主、合作、探究学习上有创新,优良课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教育教学质量有明显提高。

第十一条 学校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与开发符合国家课程标准。能自主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教育教学资源;积极使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育教学软件资源;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共享网络资源,能满足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积极参与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学校积极开展现代教育技术应用研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推进学校改革,探索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模式,总结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方法和规律,取得一批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推广价值的研究成果,部分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第三章 实验学校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实验学校由学校自评申报,经县市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签署推荐意见,向省教育厅申报。申报时需报送对照第二章自查的学校自评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实验学校申报情况,省教育厅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形成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考查报告和社会反响,省教育厅组织评审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议,并依据评议结论,对申报学校发文认定,同时授予“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匾牌和证书。

第十六条 认定挂牌的实验学校按有关规定享有相关优惠扶植政策。


第四章 实验学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为促进全省实验学校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定期检查、滚动发展”的原则,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重点为学校信息化教育环境建设、教育教学软件资源建设、信息化教师队伍建设、现代教育技术条件下的课堂教学、现代教育技术与教育创新研究成果、学校产生的示范辐射作用等方面情况。具体检查方案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凡挂牌年满三年的实验学校,要对照实验学校条件进行自查,向省教育厅写出自查报告。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根据学校自查报告,组织专家组对实验学校进行现场检查,专家组检查完成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结论意见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省教育厅审定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以下方面成效显著、实绩突出的实验学校给予优秀等级并通报表彰。

1、运用现代教育理念推动学校信息化建设取得可以推广的经验;

2、积极探索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模式,教学效果好,成为本区域内窗口学校;

3、信息技术运用研究取得突出实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的实验学校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一年。

1、建设发展无经费保障,不具备基本信息技术条件;

2、有关信息技术设施运用不足,效果不佳,未达到规定要求;

3、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等运用研究,三年内没有新的进展。

第二十三条 未能按期整改到位的实验学校,取消其实验学校资格,收回“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匾牌和证书,同时通报全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实验学校的规定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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