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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向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派遣医务人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1:02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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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向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派遣医务人员的换文

中国 毛里塔尼亚


关于中国向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派遣医务人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10日)
             (一)我方去文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长
迪亚加纳·尤索夫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为了加强中、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根据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九日两年期间,派遣八名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厨师和翻译各一名),作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中国医疗队卫生技术组赴毛里塔尼亚国家卫生中心工作。同时,毛里塔尼亚政府将派遣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到该卫生中心工作,并由中方卫生技术人员通过工作实践帮助他们掌握必要的技术。为了加快培训,毛方现有人员应相对稳定。

 二、中方卫生技术人员往返毛里塔尼亚和中国的旅费以及他们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生活费、住房、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等有关事宜,均按中、毛两国政府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的有关条文办理。

 三、中方卫生技术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各种仪器、器材和试剂等,均由毛里塔尼亚政府提供。如毛方供应上述物品确有困难时,中方可无偿补供部分。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作为上述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
                       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  源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大使先生
阁下:
  继阁下十一月二日来函(NO.05/81/CE)之后,我荣幸地确认,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贵国派遣技术组赴国家卫生中心工作,其条件和方式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根据中毛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议定书,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制定上述条款,并一致贯彻执行。
  顺致崇高的敬意。

                       迪亚加纳·尤索夫博士
                         (签字盖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于努瓦克肖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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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8日,劳动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两部的职责范围,分别报送。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需缩短工时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需缩短工时的,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的,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于需要完成紧急任务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自《规定》施行之日(即1994年3月1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因工作需要,个别部门、单位不能执行上述统一规定,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需要轮班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各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施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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