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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23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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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91年3月2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万 里   习仲勋   彭 冲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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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女儿童占我国总人口三分之二,妇女儿童健康是民族兴盛的基础,妇幼卫生水平的提高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保障。加强妇幼卫生工作,对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妇幼卫生工作,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提高妇幼卫生服务的能力,强化保障措施,使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明显提高,孕产妇死亡率、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主要指标持续下降。但是,妇幼卫生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对妇幼卫生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投入不足等情况普遍存在,妇幼卫生服务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还不相适应,城乡、区域间发展存在明显差距,妇幼卫生的公共卫生性质和机构的功能定位亟待进一步明确。为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全面提高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工作目标
1.妇幼卫生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切实把妇幼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和城市社区,积极推动城乡、区域妇幼卫生工作协调发展;完善服务体系,健全保障制度,为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卫生服务。
2.妇幼卫生工作目标。继续落实《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要求的各项任务,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妇幼卫生工作目标。降低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到2010年孕产妇死亡率降至40/10万,婴儿死亡率降至17‰;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生殖健康需求,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建立适合流动人口的妇幼保健服务模式;逐步缩小城乡、区域等妇幼卫生指标差距。
二、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3.坚持妇幼保健机构公益性质。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分为省、市(地)、县三级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区域应有一个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各地可根据人口、行政区划、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妇幼保健机构布局。坚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公益性质,不得以各种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
4.明确妇幼卫生服务体系的功能定位。要健全以乡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基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核心,大中型综合医疗机构和相关科研教学机构为技术补充的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发展方向,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依法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妇女儿童常见病筛查、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适当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在执业范围、内部科室设置、人员安排、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必须符合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的职责要求,突出母婴保健服务功能,避免向综合医院模式发展。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对下级机构进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服务管理等。同时,充分利用综合医疗机构妇产科、儿科和其他相关科室的技术力量为辖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
农村妇幼卫生工作要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妇幼卫生的主要指标和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地新农村建设规划。要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要求,将妇幼保健机构纳入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县、乡、村三级农村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切实发挥三级网的“龙头”作用;乡(镇)、村卫生机构作为农村妇幼卫生工作的基础和主要力量,要承担起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等生殖健康相关服务以及妇幼卫生基础信息收集等职责,村卫生机构要有乡村医生负责妇幼卫生工作。继续组织城市妇幼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指导和服务,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高校毕业生和城市医务人员到农村从事妇幼卫生服务。
城市妇幼卫生工作要依托社区,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开展基本妇幼卫生服务。把适宜社区开展的妇幼卫生工作交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为社区居民以及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妇幼卫生服务。
5.落实妇幼卫生事业发展的财政补助政策。要按照《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要求,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支持,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要将妇幼卫生作为重要的公共卫生事业,增加专项投入,保证妇幼卫生工作的必要经费。要结合妇幼保健机构运行机制改革,维护其公共卫生性质,保障妇幼保健机构的经费补助。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对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补助,按标准定额和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标准定额采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编制内人员补助定额和按服务人口、服务面积、疾病流行状况及机构职责等确定的综合补助定额。设备购置、修缮等必要的发展建设支出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乡、村两级卫生人员的工作补助标准,切实落实妇幼保健人员待遇。
6.加强妇幼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要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加强妇幼卫生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建设。要根据人才培养需要组织医学生到妇幼保健机构见习或实习,将妇幼卫生专业内容纳入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工作。要在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中加强妇幼卫生知识与技能培训。要鼓励妇幼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术活动和继续教育,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技能。要加强妇幼保健管理人员的培养,鼓励管理人员参加在职学历教育,通过管理人员培训班等形式提高管理者素质,不断提高妇幼卫生管理水平。
7.健全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依法加强妇幼卫生监督管理。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完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卫生执法监督,提高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服务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要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加大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坚决查处非法接生、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等违法行为。要加强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为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着力解决严重威胁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问题
8.积极推进住院分娩和贫困救助,降低孕产妇、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要建立促进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长效机制,争取三至五年基本解决农村妇女住院分娩问题。要逐步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
9.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和控制出生缺陷。继续贯彻实施《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年)》。重点加强一级预防措施,加大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力度,创新婚检服务新模式,做好以人为本的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服务,强化健康教育和咨询指导。积极推动二、三级预防措施,努力扩大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覆盖面。要按照《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范技术服务,提高诊断水平;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完善筛查网络,做好阳性病例的追踪、随访和治疗。要使出生缺陷的预防、诊断、治疗及康复得到全面发展,切实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四、积极探索妇幼卫生服务内涵,不断满足妇女儿童健康需求
10.针对妇女儿童不同时期生理特点,开展系统卫生保健服务。要在现有妇女保健、儿童保健服务的基础上,开展儿童早期发展、眼、耳、口腔保健,青春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妇女保健等工作。要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纳入妇幼卫生的常规工作,提高防治水平。要积极开展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宫颈癌、乳腺病等常见妇科病的普查普治工作。
11.建立健全妇幼卫生信息系统,开展以人为本的健康管理。要加强对妇幼卫生信息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信息网络。要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充分发挥信息资源的作用,为科学评价妇幼卫生事业、制定妇幼卫生政策提供依据。要建立妇女儿童健康信息库,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评估健康状况,制定干预措施。
五、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
12.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妇幼卫生持续健康发展。妇幼卫生关系千家万户,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督促各市(地)、县落实妇幼卫生的财政补助政策,结合实际制定妇幼卫生发展规划,落实《两纲》工作任务。
1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妇幼保健机构规范化建设,对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进行科学评估,将妇幼卫生工作纳入年度卫生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奖惩制度,加强督导检查,推动妇幼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各项准备工作,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财政、海洋与渔业、民政、铁路、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下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费用,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一)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进行补助的费用;

  (二)对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进行补偿的费用;

  (三)对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费用。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贯彻国防要求实施规划,并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运力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和保密要求,依法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对适合军事运输的和经过加装改造后适合军事运输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动员任务运力需求,合理分配民用运力资源,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动员任务、组织机构、动员程序、动员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操作人员进行登记编组,并及时书面通知被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操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预征民用运力保障能力,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年度计划,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其操作、保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其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时,凭征用通知书,在道路、港口、机场优先、免费通行。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对集结的民用运力及时进行登记编组,组织装备检查、人员审查,配发相关器材,实施思想政治动员,开展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等组成交接组进行交接,并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时,交送方应当出示被征民用运力清单,报告被征民用运力的数量、质量、编组以及人员政治、业务、身体等情况;接受方应当核验被征民用运力的各方面情况。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应当由原交接组进行复员民用运力移交,并在移交书上签字、盖章。

  复员民用运力移交时,交送方应当出示民用运力复员清单,报告民用运力的损毁和伤亡情况,并出具损毁和伤亡证明;接受方应当分别核对民用运力的复员数量及损毁和伤亡证明。

  第二十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征用通知书和损毁、伤亡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申报补偿和抚恤。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补偿和抚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擅自改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用途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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