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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90年6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2:10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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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90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任免的报告,决定:
一、免去周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职务。
二、免去周南、郭丰民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增补郭东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四、增补田曾佩、陈滋英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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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举报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安监、公安、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单位、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负责监管。

第八条 本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一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规定地点,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符合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时间、地点外,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可以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安监、质监部门共同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烟花爆竹配送专用车辆;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配送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二)批发企业应当向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向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三)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四)零售点日常储存量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五)批发企业统一配送零售网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

(六)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

(七)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不得储存烟花爆竹实物,所陈设的样品必须为无药样品;

(八)批发企业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9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人民实行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吹麻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都享有同等自治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民主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及《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的规定,按照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本县其他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汉族、回族、土族公民,并应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员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应有适当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中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各自治民族中未担任县长的民族的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人员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中,应尽量配备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自治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在省计划内自治州名下单列的体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全民所有制企业,维护全民所有制经济,提倡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强化农业基础,开发劳务,农、牧、林、工、商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切实抓好粮食生产,大力发展畜牧业、林业,加速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和交通运输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照顾地方和当地群众的利益,按规定从上缴的利润和所得税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返还部分,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强化农业服务体系,按自愿互利的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各种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和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依靠科技教育,振兴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全面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加速商品生产,繁荣农村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买卖。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依法维护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坚持国土整治,对山、水、田、林、路及滩涂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畜种改良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现有林木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现有水利工程的挖潜、改造、配套和管理,积极发展农村水利建设和水电能源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保护和利用各种资源,立足市场需要大力发展建材、建筑、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民族工艺品等工业。
自治县所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分别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深化企业改革,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鼓励集体、个人自办或联办各种企业,从资金、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从流通、运输、信息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努力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广泛开展横向联系,积极进行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措施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吸引外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开办企业,对于兴办开发性项目的企业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跨县、跨州、跨省经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优势,积极组织劳务输出,拓宽输出门路,从资金、技术、管理、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增加劳务收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争取公路项目建设,改善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和交通管理,充分发挥民间各种运输力量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县乡特别是边远山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提高邮电通讯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能源交通基金按规定上交中央的部分外,其余全部返还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充分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税法征收城镇建设维护税,享受上级城镇建设补贴。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实行国营、集体和个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发展第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特需的生产资料和特需商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拨补的政策规定。
自治县的各种产品,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由市场调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主地进行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有效措施,从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上配套扶持,搞好扶贫开发工作,发展贫困地区经济,加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超收、结余、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按规定留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调整,调整后的财政正常经费基数,应略高于全州平均水平。
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部分,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报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支出,在上级国家机关重新核定定额补助数的基础上,每年给予适当递增;按上年经常性财政支出决算数设立百分之五的机动金;按财政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三设立预备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以及扶贫资金等,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减税、免税项目外,尚需在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按国家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损失者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制度和会计制度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某些不符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财务制度、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等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必要的变更和补充。
第四十条 国家设在自治县的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办好优惠利率贷款,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发展本县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县实际出发,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办好幼儿教育,重点办好一批民族中、小学,在民族杂居地区的学校设民族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任何阻挠适龄儿童入学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搞好扫盲工作,发展成人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各种专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训练班,提倡各单位、各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班。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中学、小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县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住农村在城市上学的高中生由国家按城镇人口供应口粮。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自治县定向招生时,招生名额由自治机关按本县各民族比例确定,择优录取,本县普通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教育培训中心,轮训在职教师,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并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中专院校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素质,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措资金,从县财政的机动财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教育,全县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县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鼓励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
捐资办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发挥科普协会和各种各类专业研究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引进和推广适用科技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各项文化事业,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建立农村集镇文化中心,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组织,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并支持集体办医,允许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持证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内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七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采取各种措施,从各民族中培养选拔德才兼备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一般按自治县内各民族比例招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村回乡知识青年。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从本县各民族中招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吸收录用和招聘干部、工人时,对少数民族适当放宽文化程度和年龄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在高等院校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学习和进修,鼓励干部、职工、农民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确认的,按同等学历对待。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有计划地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地区类别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合理调整,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享受相应的地区差价补贴。
根据自治县高寒缺氧、贫困、边远的实际,对本县职工在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科学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住房、家属户口、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二十年的干部,家属在农村的可在国家计划范围内转为城镇户口。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鼓励,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外地职工,发给荣誉证,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八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民族成份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损害安定团结,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
自治县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民主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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