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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5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1:28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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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5期公报)


1998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蔡方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建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俊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仓友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祝有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任命高如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免去瞿文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于武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王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新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韦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其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成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沙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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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4〕155号 2004年4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和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推进“五个统筹”,实现自治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二)政府宏观导向原则。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自治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与自治区政府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自治区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实行“零基预算”管理。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六)跟踪问效的原则。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实施全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的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取消建议,报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自治区本级事权范围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和按相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准备安排的重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方式根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关注的、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代表组织听证会。听证代表由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听证代表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发表意见、提出质询。听证会形成的听证结果作为安排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一)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自治区本级年初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都要细化到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未落实到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根据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确定单个项目的最低投资限额,低于限额的项目一律不予投资。
  (三)对于能够当年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上不超过规定期限。除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自治区政府规定外,各部门不得要求盟市、旗县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四)为满足与国家安排项目配套及不可预见支出的需要,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总额中,按不超过2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其中1—3%用于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其余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专款专用。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公示费等由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安排使用预留资金时,须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分管主席审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留归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和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指标,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财政专项资金,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地区和单位。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8月底以前下达;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指标文件下达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生态、扶贫、救灾及应对突发性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及时下达。对不能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政府统筹安排下达。盟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的20日内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程序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在国库单一帐户下开设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救灾资金、扶贫资金、对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生态环境建设粮食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报帐制是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拨付资金的一种方式。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报帐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报帐工作。报帐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具体报帐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报帐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办理国库支付业务。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试点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试点范围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制度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进度拨款。财政部门在收到主管部门报帐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应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结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帐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凡因挪用国库资金,造成财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形成财政专项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地区,自治区财政部门视情况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治区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资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
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该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
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要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类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盟市、旗县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关知识教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认证合格的,对其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五 条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第四十六 条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在普通公路上每小时为六十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
对前款关于机动车限速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际国道、省道进入本省的入口处,利用宣传栏、公告栏、电子诱导显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五十一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二条 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六)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八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并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罚款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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