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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7:10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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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

(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此外,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六)交易员守则;

(七)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八)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境内的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和其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能否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批准和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金融机构分管衍生产品交易与分管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适当分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等。

对于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种类,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和条件做出专门规定。

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金融机构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并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

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

(二)影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适当合理地运用担保等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措施来减少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的水平。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作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具体情况。

以上事项涉及外汇管理和对外支付事项的,应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衍生产品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电话录音等资料。电话录音应当保存半年以上,其他资料在交易合约到期后保存3年,以备核查,会计制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在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非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衍生产品交易信息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有效执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所需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可暂停或终止其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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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年4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源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保证水体的自净能力;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竹林园施用农药和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船舶、渔业养殖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计划、经济、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保护饮用水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建设、土地、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保护区内的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禁止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禁止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从事耕种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倾倒。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十九条 造成跨县(市)、区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二)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厂;
(三)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或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存放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
(三)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临时堆放工业废物、生活垃圾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质,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或者未采取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和其他废物;
(四)从事旅游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污染饮用水源的耕种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或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发生在准保护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甬政发〔1995〕11号)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0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中规定: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人员。这些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略)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文件中提出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系指1970年底以前出师后即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颁发的证书。
凡符合出师要求,而未及时领到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者,其行医年限应从实际出师行医时开始计算,以后所发的证书或授予的职称,不应影响其实际行医年限的计算。
一些地区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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