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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9:26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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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003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活动,保证警报信号发放及时、准确、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包括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四条 省、市、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在行政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警报通信建设规划指定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承担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应当选择技术先进、抗干扰和抗毁能力强、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产品。  人民防空警报器(包括固定和移动设备)应当具备有、无线均能控制,能使用交、直流两种电源供电。警报控制系统不但能控制警报器,而且能同时控制广播、电视和民用通信系统传递警报信号。  城市任何地点的警报音响声压级应当高于背景噪音5分贝以上。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安装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抢插设备,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所需控制线路由电信部门拟制调度方案;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所需电力线路由供电部门或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保障。

  第九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应当符合防雷、防雨、防霉等防护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实行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街道(乡、镇)三级管理体制。  地级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警报通信设施维护保养制度,组织技术培训,检查、指导区、县(县级市)落实维护保养工作,负责城市防空警报总控中心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  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指导街道(乡、镇)、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县(县级市、区)防空警报分控中心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落实责任人,具体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并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维护保养档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控制线路、电源线路的调配、维护保养由设施所在地的电信、供电部门负责。  安装在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机房内的警报控制设备由该单位落实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承担警报通信设施控制线路、电源线路调配和警报通信设施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保持负责该项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警报通信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通信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应当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对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当严格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民防空警报台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实行申报报废更新制度。对拟报废的设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地级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鉴定后,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报废决定,对准许报废的设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报废处理,并在原址重新安装新购置的设备。

  第十六条 因楼房改造、拆迁需要暂时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改造、拆迁单位应当在施工14个工作日之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发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通知书;不同意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应当说明理由。重装、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一切费用由楼房改造、拆迁单位承担。  申请单位不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同意暂时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决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七条 战时防空警报发放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决定。  平时重大灾害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按有关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预案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包括所属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制订战时或平时发生突发事故传递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当传递防灾警报信号和防空警报试鸣信号。  所有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警报通信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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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文件中“市建设局”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局”。

  六、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发〔2005〕7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污的水沟(河)、渠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保护。
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可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行养护单位。
第六条 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在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必要时还当安装专用计量及水质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业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管理机构的检测。对检测不合格,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限期治理达标后方可恢复排水。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第二十六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障汛期时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三)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理群众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养护单位进行处理。
排水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因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偿或改建,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建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同业头寸拆借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同业头寸拆借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同业头寸拆借目前仅限于7天(含7天)以内国有商业银行间在同城票据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头寸拆借。
二、同业头寸拆借不允许展期。拆借合同中应注明逾期罚息标准。
三、各一级分行同业头寸拆借的单个客户余额、按交易对象分类合计余额均不得超过融资授权额度。
四、各一级分行要加强对所属行同业头寸拆借的管理,在总行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严禁利用同业头寸拆借变相违规经营。同时,要对所属二级行核定同业头寸拆借额度,于1997年7月31日前报总行备案。
五、严格执行同业头寸拆借情况报告制度。各行要按建总发字〔1997〕第65号文的要求按月逐笔向上级行上报同业头寸拆借情况表。
六、开展同业头寸拆借业务中发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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