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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6:30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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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5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新闻媒体可以向社会公开报道。

第五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可以作为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

(七)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听证的;

(二)违法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违反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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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工程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工程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人才和选拔人才,促进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业务,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四条 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按建设银行岗位设置分为计算机应用、工程造价管理、项目评估三个专业。
(1)计算机应用:计算机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工程。
(2)工程造价管理:基本建设概预算、建筑工程概论、工程造价。
(3)项目评估:项目评估概论、财务管理、工程技术与管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
第五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工程岗位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报名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七条 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工程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
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对其是否担任工程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工程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工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参加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素质,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考试范围是:在人事教育、纪检、监察(保卫)、老干部工作、机关党委、团委、工会、行政等部门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四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初、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197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免试。
第六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八条 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996年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政工师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
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职务评聘的,对是否担任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思想政治工作初、中级专业任职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参加相应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专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2月17日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仓库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室内仓库的建设、设计、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三条 仓库的主管部门和仓库负责人,应加强对仓库防火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类专业仓库及中转仓库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其他仓库须确定一名单位领导担任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更,应向有关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条 火灾危险性大、储存物资价值大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配备消防车辆,其他各类专业仓库应配备专职消防干部;企业附属仓库也应有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应不少于仓库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义务消防队员应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并应轮流参加住库值班。
第六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灭火作战预案。

第三章 仓 库 建 造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在办理用地选址和建筑工程执照手续时,须将建筑设计图和有关资料送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其他物资仓库在办理建筑工程执照时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类专业仓库应设在交通方便、消防水源充足的地点。其中,危险物品仓库、易燃物资仓库不应设在居民聚集、建筑耐火性能差的区域内;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物品仓库,应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点,库房的室内地面应高于室外地面零点三米以上。
第九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内部应将库房区、生活区、辅助区分开设置。库房区与生活区、辅助区之间应用实体围墙隔开,其耐火极限不得低于四小时、高度不得低于三米,或用其他防火措施进行分隔。危险物品仓库应单独建造,并不得设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内。
储存可燃或易燃物资的企业附属仓库不应与生活用房和明火作业的生产性建筑组合建造。
第十条 大型专业仓库不应设在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区域内;确须设置的,须与石油化工企业保持不小于五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应与明火地点及使用蒸汽机车头的库外铁路中心线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
\ 储存物品类别| 甲 类
\ |----------------------------
防火 \储量(t)| 3、4项 | 1、2、5、6项
间距 \ |---------|------------------
(m)\ | ≤5 | >5 | ≤10 | >10
建筑物名称 \ | | | |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 | | | |
发火花的地点 | 30 | 40 | 25 | 30
----------|----|----|------|-----------
其|耐火|一、二级 | 15 | 20 | 12 | 15
他| |三 级 | 20 | 25 | 15 | 20
建| | | | | |
筑|等级|四 级 | 25 | 30 | 20 | 25
---------------------------------------
注:(1)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米,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二吨,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五吨时可减为十二米。
(2)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五十米。
第十三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耐火 | | |
防火 \ 等级 | | |
\间距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m) \ | | |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
三 级 | 12 | 14 | 16
四 级 | 14 | 16 | 18
---------------------------------
注:(1)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一座库房的面积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三米。
(3)在防火间距范围内如设有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4)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增加二米。
(5)甲类和乙、丙、丁、戊类物品的分类见附录。
第十四条 库房与本单位围墙的距离不宜小于五米,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各类仓库库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及加油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各类库房与液体储罐、气体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加油站的防火间距
-------------------------------------
\防火 \ | | |
\间距 \ 耐火等级 | | |
\(m) \ | | |
\ 一个 \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名称 \罐区的总 \ | | |
\ 储量 \ | | |
---------------------|----|----|----
甲乙类 | 1~50 | 12 | 15 | 20
| 51~200 | 15 | 20 | 25
液体 | 201~1000 | 20 | 25 | 30
(立方米)| 1001~5000 | 25 | 30 | 40
------|--------------|----|----|-----
丙 类 | 5~250 | 12 | 15 | 20
| 251~1000 | 15 | 20 | 25
液体 | 1001~5000 | 20 | 25 | 30
( 立方米) | 5001~25000 | 25 | 30 | 40
------|--------------|----|----|------
可 燃 | ≤1000 | 12 | 15 | 20
| 1001~10000 | 15 | 20 | 25
气体 | 10001~50000 | 20 | 25 | 30
(立方米)| >50000 | 25 | 30 | 35
------|--------------|----|----|------
助 燃 | ≤1000 | 10 | 12 | 14
| 1001~50000 | 12 | 14 | 16
气体(立方米)| >50000 | 14 | 16 | 18
------|--------------|----|----|------
液 化 | ≤10 | 12 | 13 | 20
| 11~30 | 18 | 20 | 25
| 31~200 | 20 | 25 | 30
石油气 | 201~1000 | 25 | 30 | 40
(立方米) | 1001~2500 | 30 | 40 | 50
| 2501~5000 | 40 | 50 | 60
------|--------------|----|----|------
室外变 | 5~10 | 12 | 15 | 20
| >10~50 | 15 | 20 | 25
〔配〕电站t| >50 | 20 | 25 | 30
------|--------------|----|----|------
汽车加油 | | | |
机及地下 | | 10 | 12 | 14
储 油 罐| | | |
--------------------------------------
第十六条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和层数、面积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最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储存物品 | 耐 火 | 多 |------------------------
| | 允 | 单层库房 |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
| | 许 |------|------|-----|地下室
类 别 | 等 级 | 层 |每座|防火 |每座|防火 |每座|防火|半地下
| | 数 |库房|墙间 |库房|墙间 |库房|墙间|室防火
| | | | | | | | |墙间
---------|-----|---|--|---|--|---|--|--|----
|3、4项 | 一级 | 1 |180 |60 | | | | |
甲|------|-----|---|--|---|--|---|--|--|----
|1、2、5、| | | | | | | | |
|6项 |一、二级 | 1 |750 |250 | | | | |
--|------|-----|---|--|---|--|---|--|--|----
| |一、二级 | 3 |2000|500 |900 |300 | | |
|1、3、4项|-----|---|--|---|--|---|--|--|----
乙| | 三级 | 1 |500 |250 | | | | |
|------|-----|---|--|---|--|---|--|--|----
| |一、二级 | 5 |2800|700 |1500|500 | | |
|2、5、6项|-----|---|--|---|--|---|--|--|----
| | 三级 | 1 |900 |300 | | | | |
--|------|-----|---|--|---|--|---|--|--|----
| |一、二级 | 5 |4000|1000 |2100|700 | | |150
| 1项 |-----|---|--|---|--|---|--|--|----
| | 三级 | 1 |1200|400 | | | | |
丙|------|-----|---|--|---|--|---|--|--|----
| |一、二级 |不限 |6000|1500 |3000|1000 |2800|700 |300
| 2项 |-----|---|--|---|--|---|--|--|----
| | 三级 | 3 |2100|700 |1200|400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3000 |不限|1500 |4000|1000|500
| |-----|---|--|---|--|---|--|--|----
丁| | 三级 | 3 |3000|1000 |1500|500 | | |
| |-----|---|--|---|--|---|--|--|----
| | 四级 | 1 |2100|70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不限 |不限| 2000 |6000|1500|1000
| |-----|---|--|---|--|---|--|--|----
戊| | 三级 | 3 |3000|1000 |2100|700 | | |
| |-----|---|--|---|--|---|--|--|----
| | 四级 | 1 |2100|700 | | | | |
--------------------------------------------

注:(1)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2)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
第十七条 库房的防火间距内不准搭建任何建筑物。装卸作业需要搭建雨棚时,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并在不影响防火分隔和消防施救的前提下,用非燃烧材料搭建。单层库房搭建的装卸作业雨棚屋面应高出库房屋面零点五米以上,多层库房的装卸雨棚宜搭建在库房的连接
体上部。
装卸作业雨棚不得作为临时仓库使用。
第十八条 库房的防火墙上,除了经过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开设的甲级防火门外,不得开设其他任何门窗洞口。多层库房的楼板上不得任意开设吊装孔或安装垂直运输带等设施。必须设置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 库房仓间内不准设置更衣室、休息室、办公室、收发室,或用可燃材料搭建阁楼、分隔小间。
第二十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
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扇门,库房的门应向外开启或靠墙的外侧推拉,但甲类危险物品库房不应采取侧拉门。
占地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多层库房可设一个疏散楼梯;室内疏散楼梯应设置楼梯间,其中可燃物资库房和高层库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高度超过三十二米的库房应设置消防电梯。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库房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火花的混凝土地面或其他不易产生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二条 储存自燃物资和危险物品的库房,应有隔热降温设施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多层或高层仓库应在楼地面或外墙上开设排水洞口,两个洞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十二米。排水洞口不得高于楼地面二十厘米,其口径不得小于七十五平方厘米,以满足灭火时排水的需要。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储存物资应严格按照设计单位划定的堆装区域线和核定的存放量储存。
第二十五条 库房内储存物品应分类、分堆、限额存放。每个堆垛的面积不应大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库房内应留出二米宽的主通道。仓库内堆放物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堆垛上部与楼板、平屋顶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三米的顶距(人字屋架从横梁算起);
(二)物品与照明灯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五米的灯距;
(三)物品与内、外墙之间应分别留出不少于零点三米和零点五米的墙距;
(四)物品堆垛与柱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一米的柱距;
(五)物品堆垛与堆垛之间应留出零点一米的垛距。
第二十六条 库房内需要设置货架堆放物品时,货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并留出二米宽的主通道。
第二十七条 自燃物品和危险物品不得与一般物资以及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放,必须分房分间储存,并设置表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的标志。
储存自燃物资和危险物品的库房其内部温度不得高于30°C,并应指定专人定时测温,对超过规定储存温度的,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储存危险物品和可燃品(包括包装是可燃材料的)的库房内不得进行物品试验、封焊、设备维修、焊割等作业。分装物品,应在单独的隔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新入库的物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发现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时,须采取排除措施,对排除后尚可能发生隐燃的物品应存放到安全地点观察三十六小时,方可入库存放,入库后应标上标记,二十四小时内应继续派人负责监护。
第三十条 仓库工作人员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工作服、鞋帽等物品应存放在专门房间内,不准放在库房内。
第三十一条 库房的杂物应及时清除,拆箱、拆包下来的易燃、可燃的包装、垫衬等材料应存放在库外安全地点。不准堆放在库房区内。
第三十二条 进入仓库的人员不得携带火种。领发料不得在仓间内进行。

第五章 装 运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进入危险物品、可燃物品库区的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拖拉机必须装置防火罩,并应减速行驶。蒸汽机车应关闭风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内清炉。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柴油机汽车不准进入库房内装卸物资。进入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及其他堆装机械必须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防火装置。
第三十五条 装过危险物品和植物油脂的车、船未经清洗干净,不准进入库区装运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物资的船舶上不准生火做饭,不准用煤油灯照明,不准吸烟或使用其他明火。
装运易燃物资的车辆,应将物品用苫布覆盖严密,随车人员不准在车上吸烟。
第三十七条 储存危险物品和易燃物资的仓库内,设有吊装机械设备的金属钩爪及其他操作工具的,宜采用不易产生火花的金属材料制造,防止摩擦、撞击产生火花,引起火灾。
第三十八条 汽车、拖拉机在装卸易燃物资时,排气管一侧不准靠近易燃物资。各种车辆,不准在库区内修理,不准在库房内、库房的防火间距或主要通道上停放。

第六章 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内的电气设备,应由持有合格证书的电工进行安装、维修。
第四十条 储存甲、乙类危险物品和可燃粉尘的库房,应根据物品的危险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封闭式的电气设备。
第四十一条 各类库房的电气线路的主线应架设在库房外。引进库房的电线宜采用铜芯橡皮线,并加金属或硬质塑料套管保护,不应使用塑料线和再生橡胶软线,不宜在库房的闷顶内架设电线。
第四十二条 库区的电线一般应采用地下电缆线。采用架空线的,架空线不得在仓库屋顶上方通过。高压架空线与危险物品仓库的间距不得小于电线杆高度的一点五倍。道路上的线路与库房内的照明线路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四十三条 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库区内需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时间不应超过半个月,到时应及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库房内应采用白炽灯照明,不应使用普通行灯、日光灯照明,严禁使用碘钨灯照明,采用其他新光源照明的,应有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须事先经消防监督机关认可。电灯应固定安装在走道的上方,并加金属网罩保护。储存易燃物资的库房内,白炽灯泡的功率不宜大于
六十瓦;储存可燃物资的库房内,白炽灯泡的功率不应大于一百瓦。
第四十五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熨斗、电炉、电烙铁等电气设备。需采用干燥机、干燥灯、摇窗机等电气设备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区的电源应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独立安装开关箱;开关箱、电源插座应设在库房外或楼梯间内;开关箱上应安装电源开关的指示灯,并安装防雨、防潮等防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库区及库房内使用行车等吊装机具时,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根据储存物资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防爆、防火安全措施。
库房内的行车等吊装机具,每年应进行绝缘检查摇测,发现可能引起短路、发热或绝缘不良现象时,须立即修理。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禁止使用不符合规格的电气保险装置。不准超过安全负荷运行。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应切断电源。
第四十九条 库房内调换新的电气线路时,应将原有陈旧电气线路全部拆除。重新使用库房内长期不用的电气线路和设备时,应经电工全面测试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使用。
第五十条 库区内的消防泵、事故照明、消防电梯等设备应有安全备用电源。无安全备用电源的,可在电业引进线总开关的上桩头单独引出。
第五十一条 变压器室应达到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单台容量超过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必须独立建造。单台容量小于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除甲、乙类危险物品库房外,可附设在单层库房旁或附设在多层库房的底层,附设在单层库房旁的,须用防
火墙分隔。
第五十二条 库房应根据当地的地形条件和周围环境安装防雷装置。每年雷雨季节前应对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测试检查。

第七章 火 源 管 理
第五十三条 库区内严禁吸烟和带进火柴、打火机,严禁使用明火照明。库区及周围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在库区内焊割、使用喷灯或熬制柏油等明火作业,须按三级动火制度审批后方能进行。除储存非燃烧性货物的仓库外,严禁在储有货物的库房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五十五条 库房内严禁用明火、电炉或红外线炉等设备取暖。使用热水取暖不应超过130°C,使用蒸汽取暖不应超过110°C,取暖的管道和暖气片与可燃物的间距应不小于零点一米。取暖设备上不得烘烤衣物等可燃物。
第五十六条 库区内的枯叶、杂草和仓库清出的废旧可燃物应及时清除,严禁在库区用焚烧方法处理。

第八章 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设备。无市政供水的地区,可利用天然河流,或设置消防蓄水池,保证消防供水。
第五十八条 各类仓库的库区和库房,应根据储存物资的性质,成组配备相应灭火器,一组灭火器不应少于四只。一般物资仓库可按仓间面积每一百平方米配备一只灭火器的标准设置。单层库房的灭火器宜布置在库房出入口的外墙上,多层库房的灭火器宜布置在每层楼梯的平台处。
第五十九条 大型易燃物资仓库应设置烟雾、感温等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储存贵重物品、易燃物资的仓库和高层可燃物品仓库及高架仓库,除应设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外,还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第六十条 各类大型专业仓库,应与就近辖区公安消防队设置直线电话。
第六十一条 仓库的各类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设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人不准擅自拆除、移位和挪作他用。消防车辆报废,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消防监督机关同意。
第六十二条 库区内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管道、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安全疏散楼梯、通道等应保持畅通和正常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已经建成使用的仓库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整改。对有条件整改而不加整改或火灾危险性大而无法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高层仓库: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库房。
(二)高架仓库:货架超过七米的机械化操作或控制的货架库房。
(三)大型仓库:一般指室内外堆货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危险物品仓库,或堆货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一般货物仓库。
(四)企业附属仓库:企业内存放原料或成品的储存仓库。
(五)易燃物资仓库:系指储存化纤、纸张、棉、毛、丝、麻、稻草、竹、木等原料及其制品的仓库。
(六)非燃烧材料:非燃烧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不起火、不燃烧、不碳化的材料,如建筑中采用的金属材料和天然或人工的无机矿物材料。
(七)明火地点: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
(八)散发火花地点: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割)及非防爆的电气开关等固定地点。
(九)封闭楼梯:设有阻挡烟气的双向弹簧门的楼梯间,高层库房封闭楼梯间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零点九小时的防火门)。
(十)库房内主通道:指贯通库房内主要入口纵向或横向的通道。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 甲、乙、丙、丁、戊类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举例
---------------------------------------
储存物品| |
|分项|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及举例
类 别| |
----|--|-------------------------------
|1 |闪点<28℃的液体。如:已烷、戊烷、石脑油、环二戊烷、硫化碳、
甲 | |苯、甲苯、甲醇、乙醇、乙醚、硝酸乙脂、蚁酸甲脂、醋酸甲脂、汽
| |油、丙酮、丙烯腈、乙醛、60度以上白酒。
| |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
| |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如:乙炔、氢、甲烷、
| |乙烯、丙烯、丁二烯、环氧乙烷、水煤气、硫化氢、氯乙烯、液化
| |石油气、电石、碳化铝。
| |
|3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
| |的物质。如: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
| |棉、黄磷。
| |
|4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
| |燃烧或爆炸的物质。如:金属钾、钠、锂、钙、锶、氢化锂、四氢
| |化锂铝、氢化钠。
| |
|5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
| |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过氧
类 | |化钾、过氧化纳、硝酸钾。
| |
|6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
| |物质。如:赤磷、五硫化磷、三硫化磷。
---------------------------------------

---------------------------------------
储存物品| |
|分项|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举例
类 别| |
----|--|-------------------------------
|1 |闪点≥28℃至<60℃的液体。如:煤油、松节油、丁烯醇、异戊
乙 | |醇、西醚、醋酸丁脂、环已铵、冰醋酸、樟脑油、蚁酸、硝酸戊脂、
| |乙酰丙酮。
| |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如:氨气。
| |
|3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如:硝酸铜、铬酸、亚硝酸钾、重铬酸钠、
| |铬酸钾、硝酸、硝酸汞、硝酸钴、发烟硫酸、漂白粉。
| |
|4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如:硫磺、镁粉、铝粉、赛璐
| |珞板(片)、樟脑、萘、生松香、硝化纤维漆布、硝化纤维色片。
| |
|5 |助燃气体。如:氧气、氟气。
| |
类 |6 |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如:桐油漆布及其制品,油布及其制品,油纸及其制品,油绸及
| |其制品。
----|--|-------------------------------
丙 |1 |闪点≥60℃的液体,如:动物油、植物油、沥青、蜡、润滑油、重
| |油,闪点>60℃的柴油、糠醛、50度至60度的白酒。
| |
|2 |可燃固体。如: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纸张、棉、毛、丝、麻
| |及其织物、谷物、面粉、天燃橡胶及其制品、竹、木及其制品、电
类 | |视机、收录机等电子产品,计算机房已录数据的磁盘储存间,
| |冷库中的鱼、肉、中药材。
----|--|-------------------------------
丁类 | |难燃烧物品。如:自熄性塑料及其制品、酚醛泡沫塑料及其制
| |品、水泥刨花板。
----|--|-------------------------------
| |非燃烧物品。如:钢材、玻璃及其制品、搪瓷制品、不燃烧气体、
戊类 | |玻璃棉、岩棉、陶磁棉、硅酸铝纤维、矿棉、石膏及其水泥、石、
| |膨胀珍珠岩。
---------------------------------------



198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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